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興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5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慶興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自民國92年間起,
受僱於「松易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易公司)擔
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運送貨櫃往返臺中港與
彰化地區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 年9 月1 日
上午10時許,駕駛松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
前往寶成股份有限公司拖載貨櫃前往臺中港,
嗣於同日上午
10時3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彰鹿路7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
未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駛往彰鹿路7 段,
適
有張淑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亦沿彰化
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黃慶興所駕駛上開曳
引車之右前側,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彰鹿路7 段時
,黃慶興所駕駛前開曳引車前車頭
乃直接撞及張淑卿所騎乘
上開輕型機車後車尾,致張淑卿人車倒地,並遭黃慶興所駕
駛之前開曳引車車輪碾壓,張淑卿因顱骨粉碎性骨折、顱腦
損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黃慶興肇事後停留
在現場,於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淑卿之配偶黃志坤委由
告訴代理人周玉蘭律師告訴,
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慶興所犯之罪,並非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慶興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
人張淑卿之配偶黃志坤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張淑
卿之父張天賜於警詢時之指述俱相符(見103 年度相字第70
6 號卷第11頁、第13至14頁、第38至39頁),復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鹿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9 月15日法醫毒字第00
00000000號毒物化學
鑑定書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相驗屍體照片12張(見103 年度他字
第2222號卷第4 頁、103 年度相字第706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5至24頁、第27頁、第28至29頁、第37頁、第40頁、
第43至52頁、第54頁、第56至6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汽車駕
駛執照影本1 紙(見103 年度相字第706 號卷第65頁)在卷
供憑,其駕駛前揭曳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乙節,為被告陳述在卷(見103 年度相字第706 號卷
第9 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見103 年度相字第706 號卷第6 頁
)在卷
可證,則綜合上情,足認當時被告前方視野應屬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未讓右側
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見103 年度相字第706 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47
頁反面),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情,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各1 份、相驗屍體照片12張(見103 年度相字第706 號卷
第37頁、第40頁、第43至52頁、第56至61頁)在卷
足憑,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既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二者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查被告自92年間起,受僱於松易公司擔任司機
,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運送貨櫃往返臺中港與彰化地
區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駕車前往拖載貨櫃途中肇事
,致被害人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
103 年度相字第706 號卷第26頁)在卷
可佐,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行經交岔路口
欲右轉彎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
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
且
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
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
屬可責,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肇事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