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楊清泉
邱素月
楊宗凱
被 告 中央烤漆浪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清德
上列
當事人間因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過失致
重傷害案件,經
原告追加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及事實理由及
證據詳如附件
起訴狀
所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如依民法187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
刑事案件被告李英哲過失致
重傷害為由,主
張李英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認被告中央烤漆浪板有限公
司為僱用人,而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李英
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1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係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亦非基於李英哲為侵權行為人而依民法第
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即非為依民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