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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銘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上午 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 化縣○○鄉○○○段地號1-259 號鐵皮屋倉庫,徒手竊取林 春成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漁塭打水車1 台 ,得手後,於同日中午,在雲林縣麥寮鄉,以1,000 元之價 格,販售予某中古回收商。嗣經林春成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銘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本院卷第1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春成、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粘文 傑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傑順興業有限公司人事基本資料表各1 紙在卷可稽( 偵卷第22至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 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竊取漁塭打水車變賣,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 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另外購買1 部可用之漁塭打 水車賠償予告訴人(見卷附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之記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 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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