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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良 選任辯護人 施婷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良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故意,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7日,在彰化縣伸港鄉 某超商,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小姐」及「李志光」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29日16時48 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昀燊,佯稱為露天拍賣網路之服務人員 及聯邦銀行值班人員劉先生,並向謝昀燊誆稱:因謝昀燊之 前在購物平台購買數量有問題,日後會遭分期扣款,需依指 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扣款等語;致謝昀燊誤信為真,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及9257元至上開帳戶。又於 同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黃聖翔,佯稱為露天拍賣網路及郵 局人員,並向黃聖翔誆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12期 分期付款等語;致黃聖翔誤信為真,匯款5012元至上開帳戶 。又於同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世杰,佯稱為露天 拍賣網路商店的店員及中國信託的陳專員,並向林世杰誆稱 :因疏失將林世杰列入「潮物本舖」之批發商客戶,需依指 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被設定為批發商客戶等語;致林世杰誤 信為真,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帳戶。嗣謝昀燊、黃聖翔及 林世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 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 ,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 ,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 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 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 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 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 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下列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之供述。 ㈡被害人謝昀燊、黃聖翔、林世杰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與交易明細、匯款收據及通聯記錄。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給他人,但否認犯罪。辯稱:我也是被騙的,104年3月我有 去伸港農會申辦信用貸款,但沒有通過,之後我又接到一通 電話,說他可以幫我辦理玉山銀行貸款,但是要給手續費7% 。我說我考慮看看,隔天我打給他,他叫我拿存摺去補登資 料,補登之後,再將存摺寄給他,他要幫我做財力證明,他 本來說要存摺就可以,後來就說也要提款卡,他說他幫我做 財力證明,但是錢是別人的,做完財力證明之後要將錢領走 ,需要提款卡,說等對保之後,再將提款卡及存摺還給我。 我就將①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 兆豐商業銀行寶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兆 豐銀行帳戶)、③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三本存摺、提款卡,用黑貓宅急便寄給他。我也有 問為什麼要這麼多本?他說愈多本,做出來的帳目資料更好 看。我還有農會及郵局的帳戶,他說不用,只要銀行存摺就 可以,他說愈多本,愈好做,貸款愈會過。因為他要手續費 7%,他也知道我去農會貸款沒有成功,他說要辦貸款,就要 提供資料。我也有質疑,我也跟他講了好多天,最後才寄出 去,但我不知道會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人頭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頁以下、第161頁)。 六、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述104年3月24日到伸港農會,想要信用貸款30萬元, 104年3月25日11:10接到伸港農會00-0000000來電拒絕,此 部分事實有伸港鄉農會回函(本院卷128頁)、通聯記錄可 證(本院卷第59頁)。 ㈡被告在接到伸港農會拒絕貸款電話之後,隨即於104年3月25 日12:12:33開始接到被告所稱「黃小姐、專辦信用貸款」 「0000-000000」電話來電。確實是0000-000000先撥打給被 告,兩人才開始有所聯繫,並非被告先打給0000-000000, 此部分事實有通聯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以下)。 ㈢被告於104年3月27日10:16及10:18提領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的錢,剩下641元後,於104年3月27日當日,將上述①遠東 商業銀行、②兆豐商業銀行、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郵寄到「李志光、嘉義市○區○○路○○○號」收,此 部分有黑貓宅急便之收據可證(104年3月27日提款記錄見本 院卷第10頁;104年3月27日之宅急便收據見104年度偵字第 4788號卷第13頁)。 ㈣後來陸續於104年3月29日16:48有被害人謝昀燊匯款進入; 於104年3月29日16:43有被害人林世杰匯款進入;於104年3 月29日17時許有被害人黃聖翔匯款進入上述②系爭兆豐商業 銀行帳戶內,此部分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分別有被害 人謝昀燊、黃聖翔、林世杰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104年度 偵字第4788號卷第14頁、第29頁、第43頁);及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寶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可證(104年度偵字第4788號卷第11頁)。 ㈤準此,被告所申辦之上開②兆豐商業銀行帳戶,確被不法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謝昀燊、黃聖翔、林世杰詐欺 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事實,已堪認定。 七、然上揭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謝昀燊、黃聖翔、林世杰確有 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②兆豐銀行帳戶之事 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 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 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 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 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 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 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 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等遭詐騙之 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 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 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 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 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 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 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 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 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 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 供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因此帳戶即可能供他人作 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 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提供之三個帳戶,對被告之生活均有重要作用,並非閒 置不用,可以販售牟利的帳戶: ⒈如上述①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 被告供作信用貸款扣款之用。被告前於102年8月23日起向遠 東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萬元,每個月固定由此帳戶扣款 償還,此有104年1月15日、104年2月16日、104年3月16日固 定扣款3527元之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遠東商業銀行帳 戶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50頁遠東商業銀行回函)。 ⒉又如被告之③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也是信用貸款約定扣款帳戶,被告於104年3月6日才去 開戶此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日貸款15萬元下來撥入此帳 戶,被告陸續提領花用一空,直到104年3月16日已領至剩下 1945元(見本院卷第28頁往來明細)。 ⒊而被告自100年起,任職於台灣鋼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挖 土機司機,平均月薪約伍萬元,目前仍在該公司上班(有薪 水所得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32頁以下)。而被告提供之 系爭②兆豐商業銀行帳戶,竟是被告之薪水轉帳帳戶!104 年2月10日有薪水入帳4萬3114元之記錄。被告另有投保國泰 人壽保單,保險費也是固定由②兆豐商業銀行帳戶扣款,有 104年2月9日國泰人壽扣款1036元、970元保險費之記錄。被 告另在三信商銀借貸50萬元,每個月也是固定由②兆豐商業 銀行帳戶扣款,此有104年3月18日三信商銀扣款9238元之記 錄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4788號卷第11頁、第63頁之往來 明細)。所以此一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兼具支領薪水、保險費 扣款、信用貸款扣款之重大功能。 ⒋既然上述三個帳戶對被告都有重要意義,一般人絕不會將薪 水轉帳帳戶出售給他人使用,否則下個月薪水入帳後,薪水 是否會被別人領走? ㈡而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號貸款電話」,長期為詐騙集 團使用,該門號是102年5月26日由林三同申請(見本院卷第 36頁),雖然是一般國內門號,但卻固定轉接到大陸地區門 號「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國碼861即大 陸地區國碼)(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通聯),所以該收集帳 戶之集團,確實在大陸地區透過該門號轉接功能,掩飾成為 一般台灣門號,藉以使台灣地區民眾鬆懈心防,以便收集帳 戶。而該門號之申請人林三同,因為提供「0000-000000門 號SIM卡」早被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處刑,依據該 簡易處刑書記載,最早103年11月11日就有民眾接到該門號 來電,因此而提供銀行存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8-51頁、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918號聲請簡易處刑書、高雄地 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95號判決)。可以證明該「0000-00 0000」門號確實是詐騙集團長期收集帳戶所使用。 ㈢被告確實是於104年3月24日先前往伸港鄉農會欲辦理信用貸 款,但因為經查詢發現近期(104年3月6日)已經於其他行 庫申請信用貸款,又有多筆貸款未繳,故伸港鄉農會予以拒 絕(本院卷第128頁)。伸港鄉農會於104年3月25日11:09: 08電話通知拒絕之後,被告隨即於12:12:34接到0000000000 自稱是黃小姐,可以辦理信用貸款之電話,確實有通聯記錄 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59頁以下)。被告才剛剛被伸港鄉農 會拒絕,一個小時2分之後,又接到自稱黃小姐之人可以辦 理信用貸款,被告誤信該黃小姐之人與農會系統有密切關係 ,確實有管道代為辦理信用貸款,其說詞並非全無依據。另 佐以相關重要事實經過如下: ┌────────────────────┬──────────┬──┬────────────────┐ │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日期及時間 │秒 │被告基地台 │ ├────────────────────┼──────────┼──┼────────────────┤ │0000000000被告←受話←000000000伸港農會 │0000-00-00 00:09:08│81 │彰化縣○○鄉○○路○○○巷○○號 │ │0000000000被告←受話←0000000000黃小姐 │0000-00-00 00:12:34│272 │彰化縣○○鄉○○路○○○巷○○號 │ │0000000000被告←受話←0000000000黃小姐 │0000-00-00 00:48:01│1418│彰化縣○○鄉○○村○○路○○○號5樓│ ├────────────────────┴──────────┴──┴────────────────┤ │104年3月27日10:16及10:18,被告領取遠東商銀存摺的錢,剩下641元(本院卷第10頁)。 │ ├────────────────────┬──────────┬──┬────────────────┤ │0000000000被告←受話←0000000000黃小姐 │0000-00-00 00:11:49│4 │ │ │0000000000被告→發話→0000000000黃小姐 │0000-00-00 00:43:35│25 │彰化縣○○鄉○○路○○○巷○○號 │ │0000000000被告←受話←0000000000黃小姐 │0000-00-00 00:05:30│202 │彰化縣○○鄉○○路○○○巷○○號 │ │0000000000被告→發話→0000000000黃小姐 │0000-00-00 00:06:20│40 │彰化縣○○鄉○○路○○○巷○○號 │ │0000000000被告←受話←0000000000黃小姐 │0000-00-00 00:08:31│1533│彰化縣○○鄉○○路○○○巷○○號 │ ├────────────────────┴──────────┴──┴────────────────┤ │104年3月27日10時許後,被告將三本存摺寄出去 │ ├────────────────────┬──────────┬──┬────────────────┤ │0000000000被告←受話←0000000000黃小姐 │0000-00-00 00:19:14│97 │彰化縣○○鄉○○路○○○巷○○號 │ ├────────────────────┴──────────┴──┴────────────────┤ │104年3月29日15時29分30秒,有人跨行轉進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內(本院卷第91頁背面)。 │ ├───────────────────────────────────────────────────┤ │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 │ │104年3月29日之17時35分及17時37分,被害人謝昀燊匯入2萬9988元、9257元。 │ │104年3月29日之17時49分,被害人黃聖翔匯入5012元。 │ │104年3月29日之18時06分,被害人林世杰匯入2萬9987元。 │ ├───────────────────────────────────────────────────┤ │104年3月29日之18時29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接受被害人謝昀燊報案(104年度偵字第4788號 │ │卷第32頁)。 │ │104年3月29日之19時12分,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接受被害人黃聖翔報案(104年度偵字第4788號 │ │卷第46頁)。 │ │104年3月29日之21時5分,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接受被害人林世杰報案(104年度偵字第4788號卷第│ │18頁) │ ├───────────────────────────────────────────────────┤ │104年3月29日基隆市第二分局偵查隊傳真通報,被告所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及兆豐商業銀行之帳戶為警示帳戶(見本院│ │卷第125頁背面,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 │ ├───────────────────────────────────────────────────┤ │104年3月30日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兆豐商業銀行企劃部,發布通報被告所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及兆豐商業銀行之│ │帳戶為警示帳戶(見本院卷第125頁,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 │ ├────────────────────┬──────────┬──┬────────────────┤ │0000000000被告←受話←000000000台灣鋼聯 │0000-00-00 00:39:56│176 │彰化縣○○鄉○○段○○○○○○○○○○號 │ │0000000000被告←受話←000000000台灣鋼聯 │0000-00-00 00:45:19│37 │彰化縣○○鄉○○段○○○○○○○○○○號 │ │0000000000被告←受話←000000000台灣鋼聯 │0000-00-00 00:50:47│37 │彰化縣○○鄉○○○○○路○號 │ │0000000000被告→發話→000000000台灣鋼聯 │0000-00-00 00:17:28│55 │彰化縣○○鄉○○段○○○○○○○○○○號 │ │0000000000被告→發話→000000000台灣鋼聯 │0000-00-00 00:18:36│137 │彰化縣○○鄉○○段○○○○○○○○○○號 │ │0000000000被告→發話→0000000000國泰世華│0000-00-00 00:22:56│21 │彰化縣○○鄉○○段○○○○○○○○○○號 │ │0000000000被告→發話→0000000000國泰世華│0000-00-00 00:23:34│21 │彰化縣○○鄉○○段○○○○○○號 │ │0000000000被告→發話→0000000000國泰世華│0000-00-00 00:24:05│20 │彰化縣○○鄉○○段○○○○○○○○○○號 │ │0000000000被告→發話→0000000000國泰世華│0000-00-00 00:24:49│31 │彰化縣○○鄉○○段○○○○○○○○○○號 │ │0000000000被告→發話→0000000000國泰世華│0000-00-00 00:25:33│325 │彰化縣○○鄉○○段○○○○○○○○○○號 │ │0000000000被告→發話→0000000000遠東商銀│0000-00-00 00:31:32│564 │彰化縣○○鄉○○段○○○○○○○○○○號 │ │0000000000被告→發話→000000000台灣鋼聯 │0000-00-00 00:49:17│28 │彰化縣○○鄉○○段○○○○○○○○○○號 │ │0000000000被告←受話←0000000000遠東商銀│0000-00-00 00:50:21│72 │彰化縣○○鄉○○段○○○○○○○○○○號 │ │0000000000被告←受話←000000000台灣鋼聯 │0000-00-00 00:51:57│119 │彰化縣○○鄉○○段○○○○○○○○○○號 │ │0000000000被告→發話→0000000000兆豐銀行│0000-00-00 00:57:34│27 │彰化縣○○鄉○○段○○○○○○號 │ │0000000000被告←受話←0000000000遠東商銀│0000-00-00 00:00:34│208 │彰化縣○○鄉○○段○○○○○○○○○○號 │ │0000000000被告→發話→0000000000遠東商銀│0000-00-00 00:07:36│7 │彰化縣○○鄉○○段○○○○○○○○○○號 │ │0000000000被告→發話→000000000台灣鋼聯 │0000-00-00 00:11:31│124 │彰化縣○○鄉○○段○○○○○○○○○○號 │ ├────────────────────┴──────────┴──┴────────────────┤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你何時接到警局的電話?去哪個警局報到?)我不是接到警局電話,是我們公司的會計│ │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兆豐銀行跟她說,我的帳戶被凍結了。會計小姐問我的存摺是否還在?我說不在。她叫我趕快去警│ │局報警。我是跟王俊鑫先到警察局,王俊鑫是做保險的,比較清楚程序,所以我們先到警局,再辦理掛失。我打去兆│ │豐銀行,他說我已經被凍結了,我說我還是要報遺失,後來我就逐家銀行打,報遺失。」(本院卷第164頁)。比對 │ │上述通聯記錄,可知被告是104年3月30日13時39分56秒,接到000000000台灣鋼聯公司告知,約定薪水轉帳之兆豐銀 │ │行帳戶已經凍結不能使用,被告接連打電話向各銀行掛失存摺提款卡。 │ ├────────────────────┬──────────┬──┬────────────────┤ │0000000000被告←受話←000000000被告家裡 │0000-00-00 00:04:48│49 │彰化縣○○鄉○○段○○○○○○○○○○號 │ ├────────────────────┼──────────┼──┼────────────────┤ │0000000000被告→發話→0000000000黃小姐 │0000-00-00 00:53:59│90 │彰化縣○○鄉○○路○○○巷○○號 │ ├────────────────────┴──────────┴──┴────────────────┤ │證人(即被告之妻)楊姍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你是何時知道這件事情?)就是那天我下班之後看到Line的訊息│ │,我朋友跟我說我老公變成詐欺犯,是我老公跟他朋友講的,因為是我老公請他朋友陪同去警察局。我老公出事也不│ │跟我說,我打電話問被告是什麼事?他說回家再說。(回家之後,被告告訴你什麼?你們的對話內容為何?)被告說│ │他之前去農會貸款,但沒有貸款下來,後來有一個自稱『黃小姐』的打電話給他,他說『黃小姐』騙了他的帳戶,他│ │的簿子被騙走了,他就變成詐騙集團。(你知道這件事之後,你的反應為何?)我問被告:你沒有打電話給『黃小姐│ │』嗎?他說:警察有打過,但是打不通。我說:我不相信。我就拿被告的電話,自己打電話給『黃小姐』。(你打給│ │『黃小姐』的時候,是否有打通?)打通了。當下我沒有做太多準備,我問:『你那邊是否有在辦理貸款』?她說:│ │『有,你要貸款多少?』我說:『大概2、30萬元』。我還問她是哪家銀行?她就沒有回答,還問我電話號碼?我就 │ │一直問她是哪家銀行,問了2、3次,她都沒有回答,後來她就直接掛電話。(她直接掛掉電話之後,你們是否還有再│ │跟她聯繫?)沒有。」「(當天被告是何時回到家的?)大概6、7點。(被告回家之後就跟你說全部貸款的事實?)│ │我問他,他才講的。(林世良是每個月10號領薪水?)對,是領上個月的薪水。(被告的帳戶遺失了,對被告領薪水│ │是否有造成困擾?)我只知道以後都要領現金。被凍結之後,就不能匯款進去了,是我先生跟我說的。(你是不是在│ │104年3月30日下午7時53分打了最後一通電話,約通話90秒?)我不知道,約在7點多打出去。」(見本院卷第163頁 │ │以下)。比對通聯記錄,上述104年3月30日19:53:59最後一次撥給0000000000,應該是證人楊姍紋撥打給黃小姐之紀│ │錄。 │ ├────────────────────┬──────────┬──┬────────────────┤ │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伸港分駐所 │0000-00-00 00:03:29│492 │彰化縣○○鄉○○路○○○巷○○號 │ │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伸港分駐所 │0000-00-00 00:14:38│176 │彰化縣○○鄉○○路○○○巷○○號 │ │0000000000→發話→165反詐騙專線 │0000-00-00 00:37:16│659 │彰化縣○○鄉○○路○○○巷○○號 │ ├────────────────────┼──────────┼──┼────────────────┤ │0000000000被告←受話←000000000台灣鋼聯 │0000-00-00 00:01:31│115 │彰化縣○○鄉○○段○○○○○○○○○○號 │ │0000000000被告←受話←000000000台灣鋼聯 │0000-00-00 00:39:37│18 │彰化縣○○鄉○○○○○路○號 │ │0000000000被告←受話←000000000台灣鋼聯 │0000-00-00 00:29:33│70 │彰化縣○○鄉○○○○○路○號 │ └────────────────────┴──────────┴──┴────────────────┘ ㈣不僅只有被告接到0000000000黃小姐推銷貸款電話,另有多 位民眾也與0000000000有通聯往來,並且提供了銀行存摺提 款卡,並且導致有無辜受騙民眾將款項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⒈彰化縣和美鎮民黃志偉,於104年4月5日接到0000000000電 話,並於104年4月7日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嗣有民眾 受騙。黃志偉之0000000000手機,確實於104年4月5日中午 12時04分37秒,打給0000000000貸款推銷專線,通話63秒, 此有通聯記錄可證(本院卷第41頁)。該案被告黃志偉辯稱 「……我就接到0000000000的電話,對方自稱是代書,專門 在幫人家辦房貸的,他問我有沒有需要,我說我需要貸款 350,000元左右,對方說沒問題,也叫我去銀行刷簿子,我 就交待我太太去幫我刷,然後我就吩咐我太太刷好簿子後跟 對方連絡,再來對方就騙我太太說已經跟他談好,要把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我太太信以為真就寄去給對方, 我隔天才知道我太太寄出去,我有要報案,但警察就不讓我 報案,因為我的帳戶已經被列警示帳戶了」等語。黃志偉之 上述答辯為檢察官所採信,認定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 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8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7848號、7850號不起訴處分書)。 ⒉高雄市民謝靜宜,於104年3月25日起接到0000000000貸款專 線來電,因而提供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嗣於103年3月29日起 有民眾受騙將款項匯入上述帳戶內。謝靜宜在該案內辯稱: 「有一位自稱『楊千惠』的代書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我 ,說可以幫我辦貸款,要我把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一起 寄給對方,以利申請貸款做資金財力流向證明,對方說10天 後貸款才會下來,我10天後又與對方聯絡,她要我寄3萬元 給她,我覺得奇怪,要她把帳戶還給我,她說隔天要寄還, 但也沒有,之後就不接我電話」等語。謝靜宜之上述答辯為 檢察官所採信,認定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第137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 字第20368號不起訴處分書)。 ⒊另有台東縣民呂嘉縈,經由友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3年11月4日及5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3次通聯,而 於103年11月6日,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郵寄他人使用,嗣有民眾受騙匯入上述帳戶內。該案 被告呂嘉縈也是辯稱:「係友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 獲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電話詢問是否欲申辦貸款,因友人 知悉其急需用錢,故將電話轉其接聽,經與對方聯繫後對方 告知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便製作薪資證明,才將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嗣因遲未收到貸款及帳戶無法使用,始知上開帳戶因遭詐騙 集團使用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其並未販賣帳戶」等語。呂嘉 縈之上述說詞也經檢察官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 第5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02 號不起訴處分書)。 ⒋經由上述不同時間地點之民眾說詞,均指稱該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是專以辦理貸款為理由,向民眾收集帳戶使用者。 可見被告所辯確有相當依據,該0000000000號係專以辦理貸 款為由誘使民眾提供存摺、提款卡。 ㈤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寄出上開②兆豐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 目的,既係為辦理貸款,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此而 取得任何報酬,則倘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之結果非 但與辦理貸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使其帳 戶被人用作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受刑事處罰,則被告 應無可能願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八、檢察官論告理由雖以:被告在偵查時也供稱,當時在寄出帳 戶資料的時候,感覺怪怪的,有可能會被騙,但可能被告需 錢孔急,姑且一試,想說自己帳戶內只有大概一千多塊的錢 ,完全沒有去考慮到這個帳戶要是寄給一個不認識的人,可 能被用作犯罪的工具,所以被告確實有容任他人使用他自己 帳戶從事詐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 。然查: ㈠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目前治安 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 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 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 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 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 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 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 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㈡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且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 連,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 新月異,更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並非僅 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再以現今社會經濟 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 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 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 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 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 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 ㈢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 ,或以金錢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 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 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㈣查被告雖已成年,並自述高職肄業,在民間企業上班,有固 定收入,但因為在外債臺高築,急需借款周轉,一時未察, 交付存摺提款卡,非無可能。而被告接獲該「黃小姐」電話 表示可協助辦理貸款,以需製造帳戶進出記錄為由要求提供 帳戶,雖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交付上開帳戶 金融卡、密碼,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 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 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 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㈤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正面),且被告 100年間以來,受僱於台灣鋼聯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約 達五萬元,此有被告之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以下),可徵被告素行尚佳,且於提供上開帳戶當時,有 正當及每月領取不等薪資之工作,而徵之一般為賺取金錢販 賣帳戶者所獲代價大多為數千元而已,衡情被告應不致為了 求取販賣帳戶之些許利益而甘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況且 所交出之帳戶為薪水轉帳帳戶,被告不至於販售之,益徵本 件被告所稱係因資金需求欲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乙節,應屬 合理可信。再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之目 的,應係為辦理貸款,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此而取 得任何報酬,則倘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之結果非但 與辦理貸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使其帳戶 被人用作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受刑事處罰,則被告應 無可能願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九、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 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②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經該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被害人財物之工具,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之 可疑,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自難認被告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 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退回併案部分: ㈠本案審理期間,另有下列併案: ⒈104年度偵字第5671號併案意旨書,潘家琳之姊姊匯款1萬 3142元到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部分。 ⒉104年度偵字第7335號併案意旨書,陳文欣匯款2萬9999元到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及陳文新匯款2萬5761元至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部分。 ⒊104年度偵字第6003號併案意旨書,吳彥錚匯款5萬9970元至 被告遠東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⒋104年度偵字第6371號併案意旨書,陳奕帆匯款2萬9989元至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 ┌─┬──────┬──────┬──────────┬───┬─────┐ │案│匯入銀行帳戶│受騙時間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受騙│ │號│ │ │ │ │)金額 │ ├─┼──────┼──────┼──────────┼───┼─────┤ │1 │兆豐國際商業│104年3月29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0│陳文欣│29999元 │ │0 │銀行寶成分行│15時至16時許│4年3月29日下午3時20 │ │ │ │4 │帳號00000000│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 │(104年3月│ │年│662號帳戶 │ │時4分許,陸續撥打電 │ │29日之17:│ │度│ │ │話予陳文欣,佯稱係愛│ │11匯入) │ │偵│ │ │合購網路購物中心「義│ │ │ │字│ │ │廚提拉米蘇」公司服務│ │ │ │第│ │ │人員,並向陳文欣誆稱│ │ │ │7 │ │ │:因過去之交易遭設定│ │ │ │3 │ │ │為分期扣款,需操作提│ │ │ │3 │ │ │款機辦理解除設定等語│ │ │ │5 │ │ │,致陳文欣誤信為真,│ │ │ │號│ │ │按指示操作提款機後,│ │ │ │︵│ │ │轉帳2萬9,999元至上開│ │ │ │併│ │ │兆豐銀行帳戶。 │ │ │ │案│ │ │ │ │ │ │︶│ │ │ │ │ │ ├─┼──────┼──────┼──────────┼───┼─────┤ │1 │兆豐國際商業│104年3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潘家琳│13142元 │ │0 │銀行寶成分行│16時32分許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之姊姊│ │ │4 │帳號00000000│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104年3月│ │年│662號帳戶 │ │同日16時32分許,撥打│ │29日之17:│ │度│ │ │電話予潘家琳之姊姊,│ │42匯入) │ │偵│ │ │佯稱為露天拍賣網路之│ │ │ │字│ │ │服務人員,並向潘家琳│ │ │ │第│ │ │之姊姊誆稱:因潘家琳│ │ │ │5 │ │ │之姊姊之前在購物平台│ │ │ │6 │ │ │購買數量有問題,日後│ │ │ │7 │ │ │會遭分期扣款,需依指│ │ │ │1 │ │ │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 │ │ │號│ │ │期扣款等語;致潘家琳│ │ │ │︵│ │ │之姊姊誤信為真,持潘│ │ │ │併│ │ │家琳所有之郵局提款卡│ │ │ │案│ │ │到高雄市漢神百貨旁之│ │ │ │︶│ │ │萊爾富超商之提款機操│ │ │ │ │ │ │作,致匯款至左列帳戶│ │ │ │ │ │ │。 │ │ │ └─┴──────┴──────┴──────────┴───┴─────┘ ┌─┬──────┬──────┬──────────┬───┬─────┐ │1 │遠東商業銀行│104年3月29日│撥打電話予吳彥錚,佯│吳彥錚│2萬9985元 │ │0 │帳號00000000│16時30分許、│稱為YAHOO拍賣網路之 │ │、 │ │4 │92123號帳戶 │36分許 │服務人員,並向吳彥錚│ │2萬9985元 │ │年│ │ │誆稱:因之前在購物平│ │共計59970 │ │度│ │ │台購買手錶之分期付款│ │元 │ │偵│ │ │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 │ │ │字│ │ │提款機以取消分期扣款│ │ │ │第│ │ │等語;致誤信為真,持│ │ │ │6 │ │ │提款卡前往全家便利商│ │ │ │0 │ │ │店ATM提款機操作,致 │ │ │ │0 │ │ │匯款至上開帳戶。嗣吳│ │ │ │3 │ │ │彥錚發覺有異,報警處│ │ │ │號│ │ │理而查獲上情。 │ │ │ └─┴──────┴──────┴──────────┴───┴─────┘ ┌─┬──────┬──────┬──────────┬───┬─────┐ │1 │國泰世華銀行│104年3月29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陳奕帆│2萬9989元 │ │0 │「0000000000│16:34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4 │95」 │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 │ │年│ │ │於104年3月29日某時,│ │ │ │度│ │ │撥打電話予陳奕帆,佯│ │ │ │偵│ │ │稱為ACG網路書店路之 │ │ │ │字│ │ │服務人員,並向陳奕帆│ │ │ │第│ │ │誆稱:因之前在購物平│ │ │ │6 │ │ │台購買文書之分期付款│ │ │ │3 │ │ │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 │ │ │7 │ │ │提款機以取消分期扣款│ │ │ │1 │ │ │等語;致陳奕帆誤信為│ │ │ │號│ │ │真,持提款卡前往新北│ │ │ │併│ │ │市○○區○○路○○○號 │ │ │ │案│ │ │之7-11便利商店ATM提 │ │ │ │意│ │ │款機操作,致匯款新臺│ │ │ │旨│ │ │幣(下同)29989元至 │ │ │ │書│ │ │上開帳戶。嗣陳奕帆發│ │ │ │ │ │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 │ │ │ │ │獲上情。 │ │ │ ├─┼──────┼──────┼──────────┼───┼─────┤ │1 │同上 │104年3月29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自10│陳文欣│2萬5761元 │ │0 │ │17:03 │4年3月29日下午3時20 │ │ │ │4 │ │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 │ │ │年│ │ │時4分許,陸續撥打電 │ │ │ │度│ │ │話予陳文欣,佯稱係愛│ │ │ │偵│ │ │合購網路購物中心「義│ │ │ │字│ │ │廚提拉米蘇」公司服務│ │ │ │第│ │ │人員,並向陳文欣誆稱│ │ │ │7 │ │ │:因過去之交易遭設定│ │ │ │3 │ │ │為分期扣款,需操作提│ │ │ │3 │ │ │款機辦理解除設定等語│ │ │ │5 │ │ │,致陳文欣誤信為真,│ │ │ │號│ │ │按指示操作提款機後,│ │ │ │ │ │ │轉帳2萬5,761元至上開│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 │ │ │ │ │ │ │萬9,999元至上開兆豐 │ │ │ │ │ │ │銀行帳戶。 │ │ │ └─┴──────┴──────┴──────────┴───┴─────┘ ㈡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 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 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 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自明。而單 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 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 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參照)。基於「 無罪即無不可分」之原則,本案起訴書上所列之事實,既經 本院認定為無罪,檢察官併案即應退回,由檢察官自行處理 。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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