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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清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17時 許至同年月22日10時間某時,至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之明躍國際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躍公司 ),踰越圍牆,再由該公司未上鎖之窗戶翻越入內(侵入建 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明躍公司所有置於辦公室鐵 櫃內之現金共約新臺幣348,006元(含美金、人民幣、澳幣 、歐元及英鎊等外幣現金,均分開裝於信封中)、華碩牌筆 電、康能牌相機及優派牌平版電腦各1台,得手後即逃離 現場。於同年月22日10時許,明躍公司人資部副理林展鴻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於明躍公司辦公室鐵櫃 紙盒內採得黃智清之指紋1枚,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明躍公司委任林展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證人林展鴻、黃仁豪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 檢察官、被告黃智清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林展鴻、黃仁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 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現 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行,應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 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 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 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 旨、75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牆垣」 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 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是依上開說明,為防盜另外 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間之落地 鋁玻璃門,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 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財物 損失非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其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從事貨運隨車工作,有父母親、 弟弟及1子女24歲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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