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清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智清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17時
許至同年月22日10時間某時,至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之明躍國際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躍公司
),踰越圍牆,再由該公司未上鎖之窗戶翻越入內(侵入建
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明躍公司所有置於辦公室鐵
櫃內之現金共約新臺幣348,006元(含美金、人民幣、澳幣
、歐元及英鎊等外幣現金,均分開裝於信封中)、華碩牌筆
電、康能牌相機及優派牌平版電腦各1台,得手後
旋即逃離
現場。
嗣於同年月22日10時許,明躍公司人資部副理林展鴻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
乃報警處理,並於明躍公司辦公室鐵櫃
紙盒內採得黃智清之指紋1枚,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明躍公司委任林展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證人林展鴻、黃仁豪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
檢察官、被告黃智清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
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林展鴻、黃仁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
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現
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
犯行,應
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
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
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
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判例意
旨、75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
參照)。又所謂「牆垣」
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
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是依上開說明,為防盜另外
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間之落地
鋁玻璃門,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
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造成被害人財物
損失非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暨
其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從事貨運隨車工作,有父母親、
弟弟及1子女24歲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