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標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87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標
故買贓物,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金標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凌晨4時11分許,基於故買贓物
之犯意,得悉與其通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王」
之成年男子欲竊取他人堆高機後,
乃與「小王」在電話中商
妥要向「小王」收購渠竊得之堆高機。
迨「小王」於同日上
午7時10分許之前某時,在蘇暉傑位於台中市○○區○○路
○○○○○號廠房內,竊取蘇暉傑前向普薪堆高機有限公司承租
使用,而放置在該處之堆高機1台(TOYOTA廠牌,型號7FD2
5,機械號碼7FD00-00000)得逞後,陳金標即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彰化縣
彰化市○○路陸橋旁,與「小王」見面,雙方當場約定由陳
金標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代價向「小王」購買該堆高機
,並由「小王」駕駛陳金標上開自用小客車,陳金標駕駛上
開堆高機,約好一起返回陳金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巷
000○00號之住處後,陳金標再付款。帷陳金標於同日上午8
時17分許,駕駛該堆高機返回其上開住處途中,經彰化縣○
○鄉○○路○○○巷與美港公路路口時,即為警循線攔查,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暉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迭經被告陳金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蘇暉傑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
扣押筆
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堆高機業經蘇
暉傑領回)、蘇暉傑與普薪堆高機有限公司簽立之租賃合約
書影本、被告所持手機通聯畫面之翻拍照片1張、失竊物(
堆高機)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查,
被告前因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
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經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③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後,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
字第15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
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17日易服
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
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故買他人失竊之堆高機(贓物),欲
持以轉賣獲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助長竊盜犯罪
者之銷贓管道,造成社會風氣之敗壞,且其前已有多次贓物
前科,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未
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素行
難謂良好,惟念及其犯罪後,能坦
承犯行,尚未將贓物賣出即
為警查獲,被害人已拿回失竊之
堆高機,被告所為未造成被害人更嚴重之損失,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伊國中肄業,從事種稻賣出以賺取生活
費,已離婚,育有2子2女,均已成年,然其中1位兒子癱瘓
在家需人照顧,已僱請外勞協助照顧,為賺取生活費,才會
犯本案等語之
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
目的、手段、所買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