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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金標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凌晨4時11分許,基於故買贓物 之犯意,得悉與其通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王」 之成年男子欲竊取他人堆高機後,乃與「小王」在電話中商 妥要向「小王」收購渠竊得之堆高機。迨「小王」於同日上 午7時10分許之前某時,在蘇暉傑位於台中市○○區○○路 ○○○○○號廠房內,竊取蘇暉傑前向普薪堆高機有限公司承租 使用,而放置在該處之堆高機1台(TOYOTA廠牌,型號7FD2 5,機械號碼7FD00-00000)得逞後,陳金標即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彰化縣 彰化市○○路陸橋旁,與「小王」見面,雙方當場約定由陳 金標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代價向「小王」購買該堆高機 ,並由「小王」駕駛陳金標上開自用小客車,陳金標駕駛上 開堆高機,約好一起返回陳金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巷 000○00號之住處後,陳金標再付款。帷陳金標於同日上午8 時17分許,駕駛該堆高機返回其上開住處途中,經彰化縣○ ○鄉○○路○○○巷與美港公路路口時,即為警循線攔查,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暉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陳金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暉傑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堆高機業經蘇 暉傑領回)、蘇暉傑與普薪堆高機有限公司簽立之租賃合約 書影本、被告所持手機通聯畫面之翻拍照片1張、失竊物( 堆高機)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查, 被告前因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後,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 字第15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故買他人失竊之堆高機(贓物),欲 持以轉賣獲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助長竊盜犯罪 者之銷贓管道,造成社會風氣之敗壞,且其前已有多次贓物 前科,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未 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其犯罪後,能坦 承犯行,尚未將贓物賣出即為警查獲,被害人已拿回失竊之 堆高機,被告所為未造成被害人更嚴重之損失,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國中肄業,從事種稻賣出以賺取生活 費,已離婚,育有2子2女,均已成年,然其中1位兒子癱瘓 在家需人照顧,已僱請外勞協助照顧,為賺取生活費,才會 犯本案等語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 目的、手段、所買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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