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聰
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60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聰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貳年。
扣案仿冒「DC」商標圖樣之運動鞋貳拾伍雙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子聰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松鼎鞋行」負責人
,明知如附件所示之「DC」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765156號
、917865號),業經美商迪西鞋具公司(下稱美商迪西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
核准使用於運動靴鞋等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在
商標專用
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
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
均至民國106年6月15日屆滿),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及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
詎林子聰明知其於100年12月
底某日,以1雙新臺幣(下同)170元之價格,向三佑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張哲斳,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購買312雙運動鞋均係未經美商迪
西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所示商標
之仿冒「DC」商標商品,與林鴻彰(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意聯絡,由林子聰將上開運動鞋送至
彰化縣○○鎮○○路○段○○○號「源成皮鞋」交予林鴻彰寄賣
銷售,林鴻彰則連同佳大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禮逢、洪
子鵬、新大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有益(3人違反商標法部
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等
人寄賣之仿冒「DC」商標圖樣之運動鞋,以帳號0000000000
號,在露天拍賣網刊登鞋款照片之訊息,陳列仿冒「DC」商
標圖樣之運動鞋,以1雙390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
者。
嗣經美商迪西公司於102年9月間,自行上網購買後確認
林鴻彰售出之鞋款為仿冒「DC」商標圖樣之運動鞋,並經警
於102年10月25日,持
搜索票在上址「源成皮鞋」扣得仿冒
「DC」商標圖樣之運動鞋25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美商迪西公司委由
告訴代理人龐書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子聰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
先敘明。又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
附此敘明
。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子聰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林鴻彰、林有益、張哲斳、莊榮俊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張進三、黃清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搜
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佳大鞋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
、三佑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三佑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指令
、張哲斳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申請書、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核駁理由先行
通知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
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紙、2014
年1月13日
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智商20430
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扣案鞋款
與「DC」鞋款之比較照片共3張、林鴻彰露天拍賣網頁列印2
紙、2013年9月9日鑑定報告、林鴻彰露天拍賣會員帳號資料
、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各1份、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共6
張、松鼎鞋行、新大實業有限公司財稅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
料查詢、「DC」鞋款拍賣查詢網頁列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3)智商00348字第00000000000號及附件檢送之第76515
6、917865、0000000、0000000號商標註冊簿、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15至17頁、第27頁、
第33頁、第55至58頁、第60至66頁、第74至76頁、第82至88
頁、第89、90頁、第92至105頁、第108至116頁、第122至12
3頁、第125至127頁、第137至152頁)附卷
可稽。
綜上所述
,足徵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
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
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
科刑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
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
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又法律之修正為無
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
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
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
、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
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僅增訂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行為
態樣,及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之行為方式,刑罰
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論處。
四、核被告林子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
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
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
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自10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
為警查獲時止,
以寄賣方式在林鴻彰所經營之「源成皮鞋」內販賣仿冒他人
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
行,則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
,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其係以營
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人販賣,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
犯罪計劃持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
之集合犯,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意旨,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
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與林鴻彰就上開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以一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同時侵害如附件所示之2個商標專用權,為
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一罪
處斷。
五、爰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
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
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
,行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無前科,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10、13頁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
刑事陳報狀),態度甚佳,本次犯罪期間販賣仿冒商標之運
動鞋數量非鉅,所得利益不高,以及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行為固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其有正常工
作,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
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扣案之仿冒「DC」商標圖樣之運動鞋25雙,為被告犯商標法
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其所有,依同法第98
條之
義務沒收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