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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智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聰 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聰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扣案仿冒「DC」商標圖樣之運動鞋貳拾伍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子聰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松鼎鞋行」負責人 ,明知如附件所示之「DC」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765156號 、917865號),業經美商迪西鞋具公司(下稱美商迪西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 核准使用於運動靴鞋等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在 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 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 均至民國106年6月15日屆滿),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及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詎林子聰明知其於100年12月 底某日,以1雙新臺幣(下同)170元之價格,向三佑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張哲斳,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購買312雙運動鞋均係未經美商迪 西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所示商標 之仿冒「DC」商標商品,與林鴻彰(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子聰將上開運動鞋送至 彰化縣○○鎮○○路○段○○○號「源成皮鞋」交予林鴻彰寄賣 銷售,林鴻彰則連同佳大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禮逢、洪 子鵬、新大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有益(3人違反商標法部 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 人寄賣之仿冒「DC」商標圖樣之運動鞋,以帳號0000000000 號,在露天拍賣網刊登鞋款照片之訊息,陳列仿冒「DC」商 標圖樣之運動鞋,以1雙390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 者。嗣經美商迪西公司於102年9月間,自行上網購買後確認 林鴻彰售出之鞋款為仿冒「DC」商標圖樣之運動鞋,並經警 於102年10月25日,持搜索票在上址「源成皮鞋」扣得仿冒 「DC」商標圖樣之運動鞋25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美商迪西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龐書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子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 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鴻彰、林有益、張哲斳、莊榮俊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張進三、黃清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佳大鞋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 、三佑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三佑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指令 、張哲斳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申請書、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 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紙、2014 年1月13日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智商20430 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扣案鞋款 與「DC」鞋款之比較照片共3張、林鴻彰露天拍賣網頁列印2 紙、2013年9月9日鑑定報告、林鴻彰露天拍賣會員帳號資料 、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各1份、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共6 張、松鼎鞋行、新大實業有限公司財稅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 料查詢、「DC」鞋款拍賣查詢網頁列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3)智商00348字第00000000000號及附件檢送之第76515 6、917865、0000000、0000000號商標註冊簿、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15至17頁、第27頁、 第33頁、第55至58頁、第60至66頁、第74至76頁、第82至88 頁、第89、90頁、第92至105頁、第108至116頁、第122至12 3頁、第125至127頁、第137至152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 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 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 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又法律之修正為無 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 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 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 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僅增訂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行為態樣,及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之行為方式,刑罰 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論處。 四、核被告林子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 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 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自10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 以寄賣方式在林鴻彰所經營之「源成皮鞋」內販賣仿冒他人 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 行,則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 ,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其係以營 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人販賣,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 犯罪計劃持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 之集合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意旨,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 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與林鴻彰就上開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同時侵害如附件所示之2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一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 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 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 ,行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13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刑事陳報狀),態度甚佳,本次犯罪期間販賣仿冒商標之運 動鞋數量非鉅,所得利益不高,以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行為固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其有正常工 作,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扣案之仿冒「DC」商標圖樣之運動鞋25雙,為被告犯商標法 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其所有,依同法第98 條之義務沒收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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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