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
10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爰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
累犯,處
有期徒
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
偽
造之印章、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原名邱憲明)於民國96年間,因擔任導遊工作與佑昇
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佑昇公司,96年間負責人為張世民)
、嘉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96年間負責人
為范正光)、榮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樂公司,負責
人為蔡木良)有業務往來。96年2、3月間,蔡木良因故得知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正辦理「96年村鄰長文康活動」採購案,
該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依政府採購法
第49條規定,採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之方式辦理
,
詎蔡木良(業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妻陳淑真(
另案通
緝中)、甲○3人均明知榮樂公司不符投標資格,然因蔡木
良極欲承攬該採購案,復惟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不足3家
而流標,為確保該採購案順利開標、決標,並期榮樂公司能
成功取得經辦權,蔡木良、陳淑真、甲○竟共同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與
行為
分擔,由蔡木良於96年3月間某日將該採購案之投標單交予
甲○,並委請甲○私下找尋符合資格之數家廠商,藉以形式
上參與投標,以便事後得標時,均可由榮樂公司實際上承作
該採購案。甲○遂於96年3月間,未經佑昇公司、嘉聯公司
及該等公司負責人張世民、范正光同意,擅自委請不知情之
刻印店人員,刻製佑昇、嘉聯公司大小章(公司章及負責人
章)各1個(合計共4個印章,如附表一所示,均未
扣案),
進而冒用佑昇、嘉聯公司與該等公司負責人張世民、范正光
名義,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分別接續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
以偽造印文,並接續偽簽張世民、范正光之署名,另檢附與
製作投標所需之旅行業執照、參與公會與協會之證書、票據
信用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稅務證件、照片、活動企畫書
/旅遊計畫書、促價單、菜單等資料,並由蔡木良提供相關
駕照、行照、駕駛員基本資料、保險文件等資料,以此方式
偽造佑昇、嘉聯公司之投標文件,表示該兩家公司有以前述
偽造之投標文件內容、條件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意。於96年4
月17日投標當日,由陳淑真、甲○相約前往彰化縣福興鄉公
所,並由陳淑真在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外門口,當場將佑昇、
嘉聯公司參與投標所需押標金支票交給甲○(惟因甲○到場
後,認為其為嘉聯公司設定之投標條件、價格過高,根本無
法取得本採購案,故甲○私下根本未將嘉聯公司之押標金支
票放入該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同時佯以陳淑真、甲○分別
代表嘉聯、佑昇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將上開偽造投標文件
各1份遞交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投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該兩
家公司參與上述採購案之意,不知情之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承
辦人員因
陷於錯誤而
予以受理,甲○、蔡木良、陳淑真即以
此詐術方式,實行妨害
上揭採購案開標結果正確性之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佑昇、嘉聯公司權益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公開
招標結果之正確性。待同日稍後彰化縣福興鄉公所開標時,
因嘉聯公司投標資料內欠缺押標金、佑昇公司亦有部分資料
欠缺,甲○到場了解後,亦認其所設定之投標價格過高,顯
然無法勝過其他廠商,故均未加以補正,佑昇、嘉聯公司因
而遭開標人員判定資格不符,該採購案因此另行決標予其家
資格符合之投標廠商,致未發生開標不正確結果。案經法務
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
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
所載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304號影卷第22至23、32至34
、37、37頁背面、57、57頁背面、64頁,偵緝字卷第418號
影卷第17、17頁背面,本院卷第65、76頁背面至78頁),並
有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淑真、蔡木良、證人即張世民、范振光
、黃杰、蔡玟宜、林進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可佐(見偵
卷第8336號影卷A、B卷第18至25、39至41、44至46、55至
57、68至71、73至77、80至82、160至164、189至190、193
至195、201至206頁,偵卷第198號影卷第37至39頁,偵緝卷
第304號影卷第42至43、57、57頁背面);此外,復有佑昇
公司與嘉聯公司參加彰化縣福興鄉96年村鄰長文康活動之偽
造投標資料、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
0000號
鑑定書
暨附件鑑定分析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
行101年10月8日合金大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支票影
本、證人范振光提供比對之嘉聯公司大小章及個人印章印文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04年3月5日福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核銷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
8336號影卷A、B卷第61至65、83至148頁,偵緝卷第304號
第52、53頁,本院卷第30至62、96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第217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
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
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
,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問題(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參照)。又在申請書類
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
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
刑法第219條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
決參照)。
(二)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
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署押以
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以
上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
可分割之單一
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85號判
決參照)。再者,
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
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
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造之委
託函,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64
號
判例參照)。末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
法
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
而
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
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僅為該
罪
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
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參照)
。
(三)再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
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
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
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
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
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
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
標之假象,係
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
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
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是以冒用他人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
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
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
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
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
或採購機關限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
」,相較於同條第一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
脅迫、藥劑或
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
法手段。又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
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
行為人凡基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罪目的,而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已
著手實行犯罪
行為,至於是否已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035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被告未經嘉聯、佑昇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
擅為刻製如附表一所示嘉聯、佑昇公司大小章(公司章及
負責人章),再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分別蓋用上開偽造
之印章以偽造印文,並分別偽簽負責人張世民、范正光之
署名,製作嘉聯、佑昇公司參與前述採購案之投標資料私
文書,依該等投標資料之內容,均已足表示該2間公司有
以此等投標文件所列之條件參與前述採購案之意,屬偽造
之私文書無疑。其後,被告與共犯陳淑真分別假冒為佑昇
、嘉聯公司之受託人,將偽造之投標資料遞交福興鄉公所
人員,自屬行使偽造投標資料私文書之行為,所為當足以
生損害於佑昇、嘉聯公司權益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公開招
標結果之正確性。至如附表二附註欄所示被告所書寫之佑
昇、嘉聯公司負責人之姓名,因該等姓名書寫目的僅係在
作為識別人稱之用,並無簽名或與簽名相類之效力,按上
說明,非屬偽造之「署押」,
附此敘明。
(六)再者,被告與共犯蔡木良、陳淑真以虛偽之手段,形式上
假借佑昇、嘉聯公司之名義參與前述採購案之投標,虛增
投標之廠商數,且欲借此欺詐手段,實質上取得該採購案
之經辦權,招標機關因而陷於錯誤予以受理,並為開標、
決標等程序,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屬以詐術妨害投標之行
為。至事後因另有其他數家廠商參與投標,且因被告檢具
之資料本有欠缺或要件不符,被告復未加以補正,本無從
取得本次採購案,以致該採購案係由他家廠商取得經辦權
,故被告等人之犯行對本次採購案之開標結果不生影響,
並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認僅止於未遂。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3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⒈被告與蔡木良、陳淑真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綦詳
(見偵緝字卷第304號影卷第32至35頁背面,本院卷第76
頁背面至78頁),另案被告蔡木良亦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
示,並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檢察官同認被告與蔡木良間
有共同
正犯關係(見偵卷第198號影卷第38至39、61至62
頁偵訊筆錄、緩起訴處分書),
堪認本件確係由被告與蔡
木良、陳淑真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
為正犯,本案
起訴書漏未論及,
容有未洽,應予補正。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佑昇、嘉聯公司大小章
,偽造印章4個,藉以實行本案部分犯罪行為,為
間接正
犯。
⒊被告偽造佑昇、嘉聯公司大小章之印章、印文,另偽造張
世民、范正光簽名之署押,均係偽造上開投標文件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佑昇、嘉聯公司
投標文件私文書,其後並持向福興鄉公所人員行使之數個
舉動,
乃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與目的,為取得本件採購案之
經辦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性
質相同,均表示欲以此參與投標之意,形式上及名義上雖
分屬2家廠商,然實質上則由被告及共犯蔡木良、陳淑真
掌握,且均針對同次、同一採購案之招標、投標、開標程
序,僅損害同一招標、投標、開標程序內所及之公共信用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害不同保護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處斷。
(八)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93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本件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念其犯行未生具體實害,
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及其共犯為圖一己
之私,以欺詐之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案,扼殺政府採購法所
追求之公平競標制度,縱或因此取得經辦權,然因其係以
不法手段取得,其間利益錯綜複雜,難以讓大眾合理期待
循此方式取得經辦權之業者,必會如實依法依約、公平公
正且謹守誠信原則履行契約,其履約之品質、結果均堪疑
慮;再被告虛偽冒用他家廠商參與投標,亦嚴重損害他家
廠商之信譽,所為甚不足取,應嚴予責難;惟念被告犯行
僅止於未遂,未真正肇致實害結果,對本件採購案之結果
尚不生影響,損害未及擴大;其
犯後坦承犯行,詳細交待
案情經過,並表示歉意,尚見悔意,態度亦稱良好;復考
量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已
離婚,育有一患有嚴重癲癇之未成年子,被告長期隨伺在
側,貼身照料,被告現仍負有二、三百萬元債務之生活狀
況;自陳係因當初積欠蔡木良債務,為還蔡木良錢,故而
從事本件犯行之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78、78頁背面);
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十)被告行為後(96年4月間),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雖於98年間經多次修正(1月21日、12月30日),然
本項修正均僅係作用語之統一與調整,以與同時增定之易
服
社會勞動等相關規定及用語有所區隔,實質要件並無差
異,是本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
,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
度第2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
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上開
宣告之有期徒刑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於96年
4月24日前所為,且本案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施行後,始為檢察官於98年1月13
日發布通緝,被告所犯之罪及前開宣告之刑,亦非不得減
刑之罪刑,核與前揭應予減刑所定之要件相符,自應就本
院前開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
()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被告所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佑昇、嘉聯公司大小章
(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各1個(合計共4個印章),乃偽造
之印章,因無
證據可認該等印章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
⒉未扣案被告偽造之佑昇、嘉聯公司投標文件私文書,已交
付彰化縣福興鄉公所,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庸沒收。然
如附表二「所含印文、署押及其數量」乙欄內所示偽造投
標文件上,由被告以偽造之佑昇、嘉聯公司大小章所蓋用
之「嘉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范振光」、「佑昇旅
行社有限公司」、「張世民」印文,以及被告所偽造之「
范振光」、「張世民」簽名之署押,因分屬偽造之印文、
署押,同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予沒收。
⒊至其餘如附表二附註欄所示被告書寫之「范振光」、「張
世民」姓名,以及被告於偽造之投標文件信封上所書寫之
「范振光」、「張世民」姓名,目的僅係供識別人稱之用
,意在辨識申請人為何,非具有如同簽名或與簽名相類之
效力,非為署押,自無庸沒收。
⒋另佑昇公司投標資料內所附該公司之廣告文宣、報稅與相
關資格證明資料上有關「佑昇旅行社有限公司」、「張世
民」之印文(見偵卷第8336號影卷A、B卷第127、130至
134頁),因該等文件乃被告先前與佑昇公司有業務來往
時所取得,其上之印文均屬真正,樣式均與被告所偽造印
章之印文有異,非被告以其偽造之印章所蓋用,業據被告
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96頁公務電話紀錄),該等印文均
非屬偽造,亦無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前段、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之印章
┌──┬────────────────┬───┐
│編號│偽造之印章名稱(即印文內容) │數量 │
├──┼────────────────┼───┤
│1 │「嘉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1個 │
├──┼────────────────┼───┤
│2 │「范振光」 │1個 │
├──┼────────────────┼───┤
│3 │「佑昇旅行社有限公司」 │1個 │
├──┼────────────────┼───┤
│4 │「張世民」 │1個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投標資料私│所含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其│附註 │
│ │文書 │數量 │ │
├──┼────────┼────────────┼─────────┤
│1 │退
還押標金申請單│1、「嘉聯國際旅行社有限 │至於「廠商負責人」│
│ │及收據 │ 公司」印文2枚. │欄位書寫之姓名,僅│
│ │(偵卷第8336號影│2、「范振光」印文2枚. │係供識別人稱之用,│
│ │卷A、B卷第83、│3、「佑昇旅行社有限公司 │不具簽名效力,非屬│
│ │102頁) │ 」印文2枚. │偽造之署押 │
│ │ │4、「張世民」印文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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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嘉聯國際旅行社有限 │至於「負責人姓名」│
│ │採購標單 │ 公司」印文1枚. │欄位書寫之姓名,僅│
│ │(偵卷第8336號影│2、「佑昇旅行社有限公司 │係供識別人稱之用,│
│ │卷A、B卷第84、│ 」印文1枚. │不具簽名效力,非屬│
│ │103頁) │3、「張世民」印文1枚.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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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委託書 │1、「嘉聯國際旅行社有限 │至於「立委託書人」│
│ │(偵卷第8336號影│ 公司」印文1枚. │欄位書寫之姓名,僅│
│ │卷A、B卷第85、│2、「范振光」署押1枚. │係供識別人稱之用,│
│ │104頁) │3、「佑昇旅行社有限公司 │不具簽名效力,非屬│
│ │ │ 」印文1枚. │偽造之署押 │
│ │ │4、「張世民」印文1枚. │ │
│ │ │5、「張世民」署押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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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投標廠商聲明書 │1、「嘉聯國際旅行社有限 │ │
│ │(偵卷第8336號影│ 公司」印文1枚. │ │
│ │卷A、B卷第87、│2、「佑昇旅行社有限公司 │ │
│ │106頁) │ 」印文1枚. │ │
│ │ │3、「張世民」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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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旅遊契約書(即有│1、「佑昇旅行社有限公司 │ │
│ │註明具體條文、得│ 」印文2枚. │ │
│ │標廠商欄位、訂約│2、「張世民」印文2枚. │ │
│ │人欄位者) │3、「張世民」署押1枚. │ │
│ │(偵卷第8336號影│ │ │
│ │卷A、B第119、 │ │ │
│ │12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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