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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7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君因疾病不能到庭,本件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告 在訴訟上得為自己辯護,以保護自身利益而設。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淑君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有聽幻覺、妄 想、思考鬆散、缺乏現實感等症狀;被告於民國81年3 月間 發病,雖於101年1月間出院後一度穩定,惟於103年10 月間 症狀再度惡化,於103年11月8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並於104年1月5 日轉至 鹿東分院持續接受住院治療至今;被告因患有上開疾病,致 其思考內容鬆散、前後連貫性不佳、現實感差、時而答非所 問,顯然其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類比被告到庭陳述之能力與訴訟 防禦能力恐多有喪失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精鑑字號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一0四鹿東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病 歷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影響 其到庭陳述及訴訟防禦之能力,需持續住院接受治療,無法 到庭接受本案之審判,其情形已屬因疾病不能到庭。爰依前 開規定,裁定本件應於陳淑君能到庭為訴訟行為以前,停止 審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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