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7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君因疾病不能到庭,本件應於其能到庭以前
停止審判。
理 由
一、
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告
在訴訟上得為自己辯護,以保護自身利益而設。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淑君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有聽幻覺、妄
想、思考鬆散、缺乏現實感等症狀;被告於民國81年3 月間
發病,雖於101年1月間出院後一度穩定,
惟於103年10 月間
症狀再度惡化,
嗣於103年11月8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並於104年1月5 日轉至
鹿東分院持續接受住院治療至今;被告因患有上開疾病,致
其思考內容鬆散、前後連貫性不佳、現實感差、時而答非所
問,顯然其
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類比被告到庭陳述之能力與訴訟
防禦能力恐多有喪失
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精鑑字號第0000000000號精神
鑑定報告書、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一0四鹿東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病
歷資料影本等附卷
可稽。顯見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影響
其到庭陳述及訴訟防禦之能力,需持續住院接受治療,無法
到庭接受本案之審判,其情形已屬因疾病不能到庭。爰依前
開規定,裁定本件應於陳淑君能到庭為
訴訟行為以前,停止
審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