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45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安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葉正安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1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段○○○○○○○○號旁時,發現位於上址由許啟明經營之
工廠堆置有不銹鋼油桶1 個、油管2 根、噴油器2 個、生鐵
鑄造熔解爐2 個、鋁合金100 公斤、鋅合金100 公斤、空壓
機1 部(下稱
上揭物品),且上揭物品均無人看管,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帶同不知情之堆高機業者李
福壽(另為
不起訴處分)至上揭物品堆置之地點,向李福壽
佯稱上揭物品係伊所有,為籌措家中房屋遭法拍所需款項,
只好將上揭物品變賣將錢交給祖母解決債務問題,並以新臺
幣(下同)2,000 元作為運送代價,請求李福壽以堆高機將
上揭物品堆放置貨車上載至資源回收場,李福壽不疑有他而
答應,
嗣同日18時許,李福壽協助葉正安將上揭物品以大貨
車載運而竊取得手後,並由葉正安在前引導到達黃銘欣所經
營址設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之「玉杉資源回收場」,葉正安
再與黃銘欣接洽變賣上揭物品,惟黃銘欣以上揭物品尚含有
水及油漬而不願收購,葉正安於是與李福壽商定先將物品載
回,
翌日(13日)再載去另一家回收場變賣,
迨至翌日(13
日)上午9時許,葉正安與李福壽一同將上揭物品載至彰化
縣○○鄉○○村○○路○段○號由不知情之施德旺所經營之「
施昇佑企業有限公司」,由施德旺以15,640元之代價收購上
揭物品(除空壓機1部,該空壓機葉正安送予李福壽處理)
。嗣因許啟明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啟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葉正安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葉正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本院卷第74頁、第
77頁反面至79頁),核與
證人即堆高機業者李福壽、「玉杉
資源回收場」經營者黃銘欣、「施昇佑企業有限公司」經營
者施德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10
4 頁、72頁反面、73頁、93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許啟明
於警詢中(偵卷第13至14頁)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鹿
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6 張、
贓物認
領保管單、施德旺出具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
秤量
傳票3 張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7至28頁、32頁、75頁
、29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葉正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
被告曾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0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11 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案
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
定,經與甲案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1月2 日
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
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可議,又於偵訊中
翻異前詞
試圖
卸責予證人李福壽,
迄至本院
通緝到案後方坦承犯行,
態度非佳,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已領回上揭物品,所受損害一定程度減
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