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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葉正安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1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段○○○○○○○○號旁時,發現位於上址由許啟明經營之 工廠堆置有不銹鋼油桶1 個、油管2 根、噴油器2 個、生鐵 鑄造熔解爐2 個、鋁合金100 公斤、鋅合金100 公斤、空壓 機1 部(下稱上揭物品),且上揭物品均無人看管,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帶同不知情之堆高機業者李 福壽(另為起訴處分)至上揭物品堆置之地點,向李福壽 佯稱上揭物品係伊所有,為籌措家中房屋遭法拍所需款項, 只好將上揭物品變賣將錢交給祖母解決債務問題,並以新臺 幣(下同)2,000 元作為運送代價,請求李福壽以堆高機將 上揭物品堆放置貨車上載至資源回收場,李福壽不疑有他而 答應,同日18時許,李福壽協助葉正安將上揭物品以大貨 車載運而竊取得手後,並由葉正安在前引導到達黃銘欣所經 營址設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之「玉杉資源回收場」,葉正安 再與黃銘欣接洽變賣上揭物品,惟黃銘欣以上揭物品尚含有 水及油漬而不願收購,葉正安於是與李福壽商定先將物品載 回,翌日(13日)再載去另一家回收場變賣,至翌日(13 日)上午9時許,葉正安與李福壽一同將上揭物品載至彰化 縣○○鄉○○村○○路○段○號由不知情之施德旺所經營之「 施昇佑企業有限公司」,由施德旺以15,640元之代價收購上 揭物品(除空壓機1部,該空壓機葉正安送予李福壽處理) 。嗣因許啟明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啟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葉正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正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本院卷第74頁、第 77頁反面至79頁),核與證人即堆高機業者李福壽、「玉杉 資源回收場」經營者黃銘欣、「施昇佑企業有限公司」經營 者施德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10 4 頁、72頁反面、73頁、93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許啟明 於警詢中(偵卷第13至14頁)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鹿 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6 張、贓物認 領保管單、施德旺出具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 秤量傳票3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8頁、32頁、75頁 、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正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 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0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11 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 定,經與甲案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 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可議,又於偵訊中翻異前詞 試圖卸責予證人李福壽,至本院通緝到案後方坦承犯行, 態度非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已領回上揭物品,所受損害一定程度減 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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