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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32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 第12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瑞成與告訴人黃宇傑為 「泰昇工業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上午 8 時許,雙方在彰化縣○○鎮○○○路○ 號之「泰昇工業有 限公司」內,因工作起口角爭執,被告洪瑞成竟基於普通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宇傑左臉顴骨、左眼, 致告訴人黃宇傑受有臉部挫傷,因認被告洪瑞成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洪瑞成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宇傑與 被告洪瑞成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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