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秋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2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簡字第811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秋和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胡秋和於民國104年2月19
日上午10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3 樓,
因故與其配偶鄭倪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鄭倪蓉身體,造成其受有四肢、雙肩、臀部、背部及左手
多處鈍挫傷及瘀傷、右手臂及右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胡
秋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
告訴人鄭
倪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2、38、50至51頁
背面),及秀傳醫療財團
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33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真的沒
有打
告訴人,都是告訴人在打我,我完全沒有還手等語(本
院104年度易字第508號卷〈下稱院卷〉第163頁背面、170頁
背面)。經查:
(一)告訴人於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過
程之證述,整理如下:
┌───────┬───────────────┬──────┐
│ 時間(民國) │ 告訴
人證述內容 │ 卷證出處 │
├───────┼───────────────┼──────┤
│104年2月28日下│告訴人於內勤檢察官
訊問中證稱:│偵卷第38頁 │
│午4時23分許 │被告抓我的手,與我發生拉扯,他│ │
│ │還用力擰我的手臂,也用手打我,│ │
│ │之後把我壓制在地上,打我的背部│ │
│ │及臀部 │ │
├───────┼───────────────┼──────┤
│104年3月19日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用他的│偵卷第31頁背│
│間7時43分許 │雙手抓住我的雙手肘扭轉我雙手手│面 │
│ │臂,把我拉住轉一圈摔在地上,又│ │
│ │把我壓在地上,用他的雙腳夾住我│ │
│ │的雙腳後,打我胸口以上的部位,│ │
│ │我為了保護頭部而用雙手阻擋,以│ │
│ │致我雙手受傷 │ │
├───────┼───────────────┼──────┤
│104年4月15日下│告訴人於偵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偵卷第50頁背│
│午3時14分許 │被告剛開始抓我的雙手,後來反轉│面 │
│ │我的雙手,後來壓我在地上,他的│ │
│ │雙腳夾住我的雙腳,用拳頭打我,│ │
│ │我用雙手保護自己 │ │
├───────┼───────────────┼──────┤
│104年11月24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院卷第167至1│
│下午3時30分許 │,被告正面用雙手抓住我的雙手手│67頁背面 │
│ │腕,我掙扎,被告不放,並把我手│ │
│ │腕往後方扭,因我掙扎的關係,被│ │
│ │告抓住我的身體拉了一圈把我用力│ │
│ │丟在地上,我是背部、臀部著地,│ │
│ │他過來要正面壓我,我用雙手防衛│ │
│ │,他作勢要打我,但我擺出防衛的│ │
│ │姿勢後,他沒有真的打到我 │ │
└───────┴───────────────┴──────┘
(二)經本院比較上開證述內容,可發現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檢
察官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較為相近,其所述之案
發過程大致如下:被告先從正面用雙手抓住告訴人之雙手
,並把告訴人之手腕往後扭,再拉住告訴人轉一圈後,將
告訴人摔在地上,並從正面將告訴人壓在地上。惟告訴人
遭被告壓在地上後,被告是否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正面乙節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後明確證稱:被告只是作勢要
打我,我擺出防衛姿勢後,被告沒有真的打到我(院卷第
167 頁背面)。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其驗傷單記載之「
臀部、背部」之鈍挫傷及瘀傷,應係遭被告拉住轉一圈後
摔在地上所致。然觀告訴人於內勤檢察官訊問中所證述之
內容,告訴人係證稱「被告把我壓制在地上,打我的背部
及臀部」,則其臀部、背部之傷勢,顯係遭被告出拳毆打
所致,與告訴人其後於警詢、偵查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該傷勢係因遭被告摔在地上所造成之情節有所出入。
審酌本案之案發過程歷時不長,雙方肢體動作亦不複雜,
惟告訴人於距離案發最接近之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就其傷
勢係因被告何種動作所致之證述內容,顯與其後之證述大
相逕庭,則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三)告訴人提出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雖記載告訴人於104年2月19日下午1時58 分許至該
院急診時,受有「四肢、雙肩、臀部、背部及左手多處鈍
挫傷及瘀傷、右手臂及右腿擦傷」等傷害,惟觀告訴人於
該日之傷勢照片(偵卷第80頁),告訴人之各處傷勢均呈
現皮膚表面小面積輕微紅腫,僅一處傷勢有些微擦傷破皮
(該頁最右下角之照片),皆非極嚴重之傷勢。再觀告訴
人之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病歷,雖記載告訴人自訴「今早
被先生用拳頭打傷」(偵卷第78、79頁背面),然依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遭被告攻擊之過程,並未明確提及
有「遭被告用拳頭打傷」之情節,則告訴人就醫第一時間
關於如何受傷之陳述,顯與其於本院所述有所出入,是診
斷證明書縱能證明告訴人於驗傷時受有前述之輕微傷勢,
亦不能證明上開傷勢確係被告之本案犯行所致。
(四)證人即告訴人鄭倪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本案發生
後,被告隨即拿出相機開始攝影,拍下卷附之錄影檔案(
院卷第167 頁),而上開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
勘驗如下
(院卷第164至166頁背面):
┌─────────────────────────┐
│勘驗檔案:P0000000 │
│日期:民國104年2月19日 │
├────┬────────────────────┤
│ │ 畫面動作 │
│光碟時間├────────────────────┤
│ │ 對話內容 │
├────┼────────────────────┤
│00:05 │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間,雙手插腰 │
│ ├────────────────────┤
│ │被告:去年12月份我就在懷疑了。對嘛!是在 │
│ │ 11或12月份。 │
├────┼────────────────────┤
│00:11 │告訴人往被告方向走來,右手仍插腰 │
├────┼────────────────────┤
│00:13 │告訴人走向被告,被告右手拿相機錄影,畫面│
│ │明顯晃動,告訴人的手出現在鏡頭前。 │
├────┼────────────────────┤
│00:14 │被告手拿相機錄影畫面持續晃動 │
│ ├────────────────────┤
│ │告訴人:你在做什麼? │
├────┼────────────────────┤
│00:15~ │錄影畫面持續晃動 │
│00:16 ├────────────────────┤
│ │告訴人:你在做什麼? │
├────┼────────────────────┤
│00:17 │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上,但影像模糊 │
│ ├────────────────────┤
│ │被告:妳管我在做什麼? │
├────┼────────────────────┤
│00:19 │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左邊,被告則在畫面左下角│
│ │3分之1的位置 │
│ ├────────────────────┤
│ │告訴人:你在做什麼? │
│ │被告:妳管我在做什麼? │
├────┼────────────────────┤
│00:21 │告訴人雙手拉住被告左手臂,被告左手拿著吹│
│ │風機阻擋被告拉扯 │
│ ├────────────────────┤
│ │告訴人:你在做什麼? │
│ │被告:妳管我在做什麼。 │
├────┼────────────────────┤
│00:24 │告訴人雙手拉住被告左手臂,雙眼瞪著被告 │
├────┼────────────────────┤
│00:27 │告訴人繼續拉著被告左前臂不放,被告左手仍│
│ │拿著吹風機阻擋告訴人 │
│ ├────────────────────┤
│ │被告:妳不要拉我喔,放開喔。 │
├────┼────────────────────┤
│00:30 │被告一度掙脫告訴人之雙手,告訴人再次用左│
│ │手抓著被告左手拿的吹風機,並伸出右手搶相│
│ │機,被告繼續阻擋 │
│ ├────────────────────┤
│ │告訴人:相機拿來。 │
│ │被告:妳放開喔,放開喔! │
├────┼────────────────────┤
│00:32 │告訴人抓住被告之左手臂 │
│ ├────────────────────┤
│ │告訴人:相機拿來。 │
│ │被告:放開喔。放開喔。 │
├────┼────────────────────┤
│00:36~ │告訴人仍抓著被告左手臂不放 │
│00:41 ├────────────────────┤
│ │告訴人:你答應的生活費都沒有給我。 │
│ │被告:放開喔。 │
│ │被告:打一下扣1千阿。 │
├────┼────────────────────┤
│00:44 │告訴人右手仍抓著被告左手臂不放,並用左手│
│ │指向被告手上所拿之相機 │
│ ├────────────────────┤
│ │告訴人:你不要拍,不然你拍是什麼意思。 │
├────┼────────────────────┤
│00:46 │告訴人持續雙手抓緊被告左前臂不放 │
│ ├────────────────────┤
│ │被告:不然你為什麼要打我。你不要打我呀。│
├────┼────────────────────┤
│00:51 │告訴人仍緊緊抓著被告之左手臂不放,兩人繼│
│ │續拉扯中 │
│ ├────────────────────┤
│ │被告:妳給我放開喔。 │
│ │告訴人:阿你不要拍阿。 │
│ │被告:放開,放開喔。 │
├────┼────────────────────┤
│00:53~ │鏡頭
原本在拍窗戶玻璃反射,被告右手舉高手│
│00:55 │拿相機,告訴人伸手揮向被告相機,畫面出現│
│ │強烈晃動 │
│ ├────────────────────┤
│ │告訴人:你不要拍,不要拍。 │
│ │被告:放開,放開,放開喔。 │
│ │告訴人:你不要拍。 │
├────┼────────────────────┤
│01:04 │告訴人緊抓被告左前臂不放,被告左前臂舉高│
│ │試圖阻擋告訴人搶相機 │
│ ├────────────────────┤
│ │告訴人:你在拍什麼,我孕婦ㄋㄟ。 │
│ │被告:妳給我放開。 │
├────┼────────────────────┤
│01:11 │告訴人右手揮向被告左臉,發出「啪」一聲 │
│ ├────────────────────┤
│ │告訴人:你動不動就拿這個拍,是拍怎樣的。│
│ │被告:再扣一千啦。 │
├────┼────────────────────┤
│01:19 │告訴人左手比向被告左手所拿之吹風機 │
│ ├────────────────────┤
│ │告訴人:你要拿這個打我吼? │
│ │被告:沒有阿。 │
├────┼────────────────────┤
│01:21 │被告將左手拿的吹風機放在櫃子上 │
│ ├────────────────────┤
│ │被告:我要拿去外面放。 │
├────┼────────────────────┤
│01:26~ │畫面晃動,拍到告訴人以右腳踢了被告多下 │
│01:35 ├────────────────────┤
│ │被告:妳又踢我,二下、三下、四下、五下、│
│ │ 六下、七下、八下,扣3萬了,九下、 │
│ │ 十下。 │
├────┼────────────────────┤
│01:37 │告訴人手比著被告手上拿的吹風機 │
│ ├────────────────────┤
│ │告訴人:你現在拿這個是要打我嗎? │
│ │被告:不是,我沒有要打你,我要出去。 │
├────┼────────────────────┤
│01:41~ │畫面嚴重晃動 │
│01:44 ├────────────────────┤
│ │告訴人:你在做什麼? │
│ │被告:扣4萬了。 │
│ │告訴人:隨便你。 │
├────┼────────────────────┤
│01:51 │告訴人擋在門前 │
│ ├────────────────────┤
│ │被告:走開啦,我要出去,別擋,我要出去。│
│ │告訴人:我就是不讓你出去。 │
├────┼────────────────────┤
│01:56 │告訴人雙手插腰,擋在門前 │
│ ├────────────────────┤
│ │告訴人:咱事情沒有解決,不能出去。 │
│ │被告:你是打我打怎樣的。 │
└────┴────────────────────┘
(五)上開勘驗結果之1分26秒至1分35秒處,畫面有拍到告訴人
以右腳踢了被告多下,就此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畫面不清楚,我沒有踢被告(院卷第166 頁背面),惟上
開畫面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多次後確認無誤,公訴人亦表示
沒有意見(院卷第166 頁背面),故此部分之勘驗結果,
應與事實相符。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
生後之第一時間,在現場和手拿相機的被
告發生拉扯,還
出腳踢了被告多下,甚至最後擋在房門口,不讓被告離開
。衡諸常情,若被告於案發當時,真的有出手毆打有孕在
身的告訴人,告訴人為保護自己及腹中胎兒,理應馬上逃
離現場,避免再遭被告攻擊,
而非待在現場持續和被告拉
扯、主動出腳踢被告,甚至擋在門口,不讓甫出手毆打自
己的被告離開現場。再觀上開勘驗結果,整段影片之錄影
時間長達2 分鐘左右,而告訴人在影片中從頭到尾都只是
要求被告不要拍攝,若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毆打,且明知被
告正在錄影蒐證,為何整段影片中沒有隻字片語質問被告
為何出手打人,或提到其甫遭被告毆打之情事?綜觀上情
,告訴人於案發後之所有行為舉止,均與常情有違,則其
是否確於此影片拍攝前遭被告毆打,實值懷疑。
(六)本件之被告及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中,均曾提出許多書狀,
經本院將其中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資
料,依事件發生之先後順序,整理如下:
┌──────┬─────────────┬───────────┐
│時間(民國)│ 事件 │ 卷證出處 │
├──────┼─────────────┼───────────┤
│103年7月11日│被告及告訴人因體檢而認識,│偵卷第121、126頁(告訴│
│ │被告隨即對告訴人展開追求 │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 │
├──────┼─────────────┼───────────┤
│103年10月下 │推測告訴人受孕 │偵卷第122頁(告訴人之 │
│旬 │ │刑事告訴理由狀) │
├──────┼─────────────┼───────────┤
│103年11月13 │告訴人用Line傳訊息給被告,│偵卷第19頁(被告之民事│
│日 │說如果被告真心愛她,就存50│陳報狀㈠) │
│ │0萬至她戶頭後馬上自殺 │ │
├──────┼─────────────┼───────────┤
│103年11月15 │陳秋良(告訴人之前男友)及│院卷第16頁(宜蘭地檢10│
│日 │告訴人之父,因陳秋良與告訴│3年度偵字第5501號) │
│ │人復合交往而互毆 │ │
├──────┼─────────────┼───────────┤
│103年12月9日│告訴人第一次產檢(已懷孕7 │偵卷第122頁(告訴人之 │
│ │週) │刑事告訴理由狀) │
├──────┼─────────────┼───────────┤
│103年12月30 │被告用Line傳訊息要告訴人一│偵卷第101、125至130頁 │
│日上午9時19 │起辦結婚登記,否則要告騙錢│(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理由│
│分許起 │騙婚,再到告訴人工作之醫院│狀) │
│ │抗議 │ │
├──────┼─────────────┼───────────┤
│103年12月30 │被告、告訴人登記結婚 │院卷第4頁(全戶戶籍資 │
│日 │ │料查詢結果) │
├──────┼─────────────┼───────────┤
│104年1月26日│告訴人用Line傳訊息給陳秋良│院卷第145頁(告訴人之 │
│ │,說陳秋良是其心中唯一的老│刑事陳報狀) │
│ │公 │ │
├──────┼─────────────┼───────────┤
│104年1月28日│被告、告訴人出國度蜜月 │院卷第6、7頁(入出境資│
│ │ │訊連結作業) │
├──────┼─────────────┼───────────┤
│104年2月6日 │被告、告訴人回國 │院卷第6、7頁(入出境資│
│ │ │訊連結作業) │
├──────┼─────────────┼───────────┤
│104年2月8日 │被告、告訴人辦婚宴 │院卷第8頁(喜帖影本) │
├──────┼─────────────┼───────────┤
│104年2月12日│告訴人第二次產檢(已懷孕19│偵卷第109頁(告訴人之 │
│ │週) │刑事告訴理由狀) │
├──────┼─────────────┼───────────┤
│104年2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本│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午10時許 │案發生時間 │ │
├──────┼─────────────┼───────────┤
│104年2月19日│被告、告訴人在房內發生衝突│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 │
│本案發生後 │,過程經被告以相機錄影 │ │
├──────┼─────────────┼───────────┤
│104年2月19日│告訴人前往彰濱秀傳驗傷:四│偵卷第33、78至80頁(診│
│下午1時58分 │肢、雙肩、臀部、背部及左手│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
│許 │多處鈍挫傷及瘀傷、右手臂及│診護理病歷) │
│ │右腿擦傷 │ │
├──────┼─────────────┼───────────┤
│104年2月25日│告訴人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 │臺中地院104司暫家護字 │
│ │ │第375號影卷第1至3頁背 │
│ │ │面 │
├──────┼─────────────┼───────────┤
│104年2月28日│告訴人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偵卷第37、38頁(申告單│
│下午4時20分 │檢察署告訴傷害罪並由內勤檢│、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
│許 │察官訊問 │ │
├──────┼─────────────┼───────────┤
│104年3月19日│告訴人至彰化縣警察局接受警│偵卷第31至32頁(警詢筆│
│晚間7時43分 │方訊問 │錄) │
│許 │ │ │
├──────┼─────────────┼───────────┤
│104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暫時保│院卷第17頁(104年度司 │
│ │護令 │暫家護字第375號) │
├──────┼─────────────┼───────────┤
│104年4月15日│告訴人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偵卷第50至52頁(偵查檢│
│下午3時14分 │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 │察官訊問筆錄) │
│許 │ │ │
└──────┴─────────────┴───────────┘
(七)依本院上開整理之內容,可知被告及告訴人從認識到結婚
,時間不到半年。而於雙方結婚前之103年11月13 日,告
訴人即曾對被告表示「如果被告真心愛她,就存500 萬至
她戶頭後馬上自殺」(偵卷第19頁),上開對話內容,實
與交往中情侶常見之甜言蜜語相去甚遠。又於103年12月2
0 日當天上午,也是被告一再以「要告告訴人騙錢騙婚、
再到告訴人工作之醫院抗議」等語要脅下(偵卷第125至1
30頁),告訴人始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則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婚姻,有無穩固之感情基礎?雙方是否確有共組家庭
、廝守終生之真意?均非無疑問。
(八)又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01 號
起訴
書記載,103年11月15日晚間8時2 分許,告訴人之父因反
對告訴人與其前男友陳秋良復合交往,而與陳秋良發生互
毆傷害案件,
嗣因雙方均
撤回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院卷第15至1
6 頁背面)。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後發現,陳秋良於
該案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告訴人前男友,我們103年1
1月15 日時算很親密的朋友,感情算不錯,我們沒有明言
要分手(宜檢103偵5501影卷第5頁);告訴人亦於同次偵
訊時證稱:我是秀傳醫院的護理人員,陳秋良不是員工,
我邀他一起參加這個旅遊,我跟陳秋良本來是男女朋友,
分手以後又復合交往(宜檢103偵5501影卷第5至5 頁背面
)。經本院於審理中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復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證稱:103年11月15 日時,我和陳秋良確實是男女
朋友關係(院卷第168 頁背面)。可知告訴人在和被告結
婚前的1 個多月,仍與陳秋良是情侶,會主動邀請陳秋良
參加員工旅遊,雙方關係十分密切。再觀本院上開整理內
容,
迄至被告及告訴人結婚後之104年1月26日,告訴人竟
然還用Line傳訊息給陳秋良,說陳秋良是其「心中唯一的
老公」(院卷第145 頁),顯見告訴人即使已經與被告結
婚,心中仍一直想著前男友陳秋良。
(九)經本院調取被告、告訴人、陳秋良等人名下申登之行動電
話門號,及告訴人自103年12月6日至今之通聯紀錄(通聯
紀錄原始光碟附於院卷證物袋內),再將門號代換為使用
者姓名進行篩選後,發現告訴人自103年12月21日至104年
2月27 日間,經常打電話給陳秋良,雙方通話時間常常破
千秒,聯絡頻率也很密集(院卷第160至161頁)。尤有甚
者,於104年2月8日婚宴結束當晚的2月9日凌晨,及104年
2月14 日西洋情人節至隔天凌晨,告訴人均曾撥打電話給
陳秋良,且兩人聊了相當長的時間,通話紀錄如下: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話對象 │通話秒數│
├──┼──────────┼─────────────────┼────┤
│ 1 │0000-00-00T00:24:22 │0000000000鄭倪蓉→0000000000陳秋良│ 6 │
├──┼──────────┼─────────────────┼────┤
│ 2 │0000-00-00T00:26:06 │0000000000鄭倪蓉→0000000000陳秋良│ 2896 │
├──┼──────────┼─────────────────┼────┤
│ 3 │0000-00-00T12:53:52 │0000000000鄭倪蓉→0000000000陳秋良│ 5578 │
├──┼──────────┼─────────────────┼────┤
│ 4 │0000-00-00T14:27:09 │0000000000鄭倪蓉→0000000000陳秋良│ 5495 │
├──┼──────────┼─────────────────┼────┤
│ 5 │0000-00-00T15:59:01 │0000000000鄭倪蓉→0000000000陳秋良│ 1471 │
├──┼──────────┼─────────────────┼────┤
│ 6 │0000-00-00T22:39:29 │0000000000鄭倪蓉→0000000000陳秋良│ 5565 │
├──┼──────────┼─────────────────┼────┤
│ 7 │0000-00-00T00:12:33 │0000000000鄭倪蓉→0000000000陳秋良│ 5553 │
├──┼──────────┼─────────────────┼────┤
│ 8 │0000-00-00T01:45:26 │0000000000鄭倪蓉→0000000000陳秋良│ 683 │
└──┴──────────┴─────────────────┴────┘
依本院上開通聯分析結果,可知告訴人無論在婚前或婚後
,始終與前男友陳秋良保持著密切聯絡之習慣,甚至在西
洋情人節等特定節日,還會和陳秋良有相當長時間之通話
,此
等情節,實與一般熱戀中之情侶無異。
(十)綜觀本件上述各情,告訴人就案發經過之證述,就其傷勢
係因被告何種動作所造成,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而告
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能證明其驗傷時之傷勢,確
係被告之本案犯行所致。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案發後
所拍攝之蒐證影片,當時有孕在身之告訴人,於案發後之
第一時間,不僅未馬上逃離現場,避免再遭被告攻擊,反
而待在現場和被告搶相機及拉扯,又主動出腳踢了被告多
下,甚至雙手插腰擋在門口,不讓甫出手毆打自己的被告
離開現場,若被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並讓懷孕之告訴人
受有前述傷勢,衡情告訴人應不可能還留在現場,對被告
有前述拉扯、腳踢攻擊、阻擋離去等舉動。而在整段長達
2 分鐘左右之蒐證影片中,告訴人從頭到尾都只是要求被
告不要拍攝,若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毆打,為何於整段影片
中,告訴人均無隻字片語質問被告為何打人,或提到其甫
遭被告毆打之情事?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於影片拍攝前,出
手毆打告訴人,實讓人懷疑。是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揭瑕
疵,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種種行為舉止,復皆與常情有違,
自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單方面指訴,及
證明力有限之診
斷證明書,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有
婚姻關係,惟經本院整理全案卷證,並依職權調查相關證
據後,發現兩人從認識到結婚之時間不長,且告訴人係在
被告不斷要求下,才勉強答應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反觀
告訴人不論於婚前或婚後,均與其前男友陳秋良保持密切
聯繫,兩人之互動無異於一般熱戀情侶。則告訴人雖與被
告倉促結婚,然於婚後發現婚姻生活與其想像差距甚遠,
且仍對前男友念念不忘,是否因此使告訴人對與被告結婚
之決定反悔,進而於本案故為誇大渲染之不實指控?令人
存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之動機容
有可疑,實難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害犯行。
六、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
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
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