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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秋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2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簡字第8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秋和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秋和於民國104年2月19 日上午10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3 樓, 因故與其配偶鄭倪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鄭倪蓉身體,造成其受有四肢、雙肩、臀部、背部及左手 多處鈍挫傷及瘀傷、右手臂及右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胡 秋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告訴人鄭 倪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2、38、50至51頁 背面),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33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真的沒 有打告訴人,都是告訴人在打我,我完全沒有還手等語(本 院104年度易字第508號卷〈下稱院卷〉第163頁背面、170頁 背面)。經查: (一)告訴人於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過 程之證述,整理如下: ┌───────┬───────────────┬──────┐ │ 時間(民國) │ 告訴人證述內容 │ 卷證出處 │ ├───────┼───────────────┼──────┤ │104年2月28日下│告訴人於內勤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偵卷第38頁 │ │午4時23分許 │被告抓我的手,與我發生拉扯,他│ │ │ │還用力擰我的手臂,也用手打我,│ │ │ │之後把我壓制在地上,打我的背部│ │ │ │及臀部 │ │ ├───────┼───────────────┼──────┤ │104年3月19日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用他的│偵卷第31頁背│ │間7時43分許 │雙手抓住我的雙手肘扭轉我雙手手│面 │ │ │臂,把我拉住轉一圈摔在地上,又│ │ │ │把我壓在地上,用他的雙腳夾住我│ │ │ │的雙腳後,打我胸口以上的部位,│ │ │ │我為了保護頭部而用雙手阻擋,以│ │ │ │致我雙手受傷 │ │ ├───────┼───────────────┼──────┤ │104年4月15日下│告訴人於偵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偵卷第50頁背│ │午3時14分許 │被告剛開始抓我的雙手,後來反轉│面 │ │ │我的雙手,後來壓我在地上,他的│ │ │ │雙腳夾住我的雙腳,用拳頭打我,│ │ │ │我用雙手保護自己 │ │ ├───────┼───────────────┼──────┤ │104年11月24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院卷第167至1│ │下午3時30分許 │,被告正面用雙手抓住我的雙手手│67頁背面 │ │ │腕,我掙扎,被告不放,並把我手│ │ │ │腕往後方扭,因我掙扎的關係,被│ │ │ │告抓住我的身體拉了一圈把我用力│ │ │ │丟在地上,我是背部、臀部著地,│ │ │ │他過來要正面壓我,我用雙手防衛│ │ │ │,他作勢要打我,但我擺出防衛的│ │ │ │姿勢後,他沒有真的打到我 │ │ └───────┴───────────────┴──────┘ (二)經本院比較上開證述內容,可發現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檢 察官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較為相近,其所述之案 發過程大致如下:被告先從正面用雙手抓住告訴人之雙手 ,並把告訴人之手腕往後扭,再拉住告訴人轉一圈後,將 告訴人摔在地上,並從正面將告訴人壓在地上。惟告訴人 遭被告壓在地上後,被告是否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正面乙節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明確證稱:被告只是作勢要 打我,我擺出防衛姿勢後,被告沒有真的打到我(院卷第 167 頁背面)。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其驗傷單記載之「 臀部、背部」之鈍挫傷及瘀傷,應係遭被告拉住轉一圈後 摔在地上所致。然觀告訴人於內勤檢察官訊問中所證述之 內容,告訴人係證稱「被告把我壓制在地上,打我的背部 及臀部」,則其臀部、背部之傷勢,顯係遭被告出拳毆打 所致,與告訴人其後於警詢、偵查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該傷勢係因遭被告摔在地上所造成之情節有所出入。 審酌本案之案發過程歷時不長,雙方肢體動作亦不複雜, 惟告訴人於距離案發最接近之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就其傷 勢係因被告何種動作所致之證述內容,顯與其後之證述大 相逕庭,則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三)告訴人提出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雖記載告訴人於104年2月19日下午1時58 分許至該 院急診時,受有「四肢、雙肩、臀部、背部及左手多處鈍 挫傷及瘀傷、右手臂及右腿擦傷」等傷害,惟觀告訴人於 該日之傷勢照片(偵卷第80頁),告訴人之各處傷勢均呈 現皮膚表面小面積輕微紅腫,僅一處傷勢有些微擦傷破皮 (該頁最右下角之照片),皆非極嚴重之傷勢。再觀告訴 人之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病歷,雖記載告訴人自訴「今早 被先生用拳頭打傷」(偵卷第78、79頁背面),然依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遭被告攻擊之過程,並未明確提及 有「遭被告用拳頭打傷」之情節,則告訴人就醫第一時間 關於如何受傷之陳述,顯與其於本院所述有所出入,是診 斷證明書縱能證明告訴人於驗傷時受有前述之輕微傷勢, 亦不能證明上開傷勢確係被告之本案犯行所致。 (四)證人即告訴人鄭倪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本案發生 後,被告隨即拿出相機開始攝影,拍下卷附之錄影檔案( 院卷第167 頁),而上開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 (院卷第164至166頁背面): ┌─────────────────────────┐ │勘驗檔案:P0000000 │ │日期:民國104年2月19日 │ ├────┬────────────────────┤ │ │ 畫面動作 │ │光碟時間├────────────────────┤ │ │ 對話內容 │ ├────┼────────────────────┤ │00:05 │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間,雙手插腰 │ │ ├────────────────────┤ │ │被告:去年12月份我就在懷疑了。對嘛!是在 │ │ │ 11或12月份。 │ ├────┼────────────────────┤ │00:11 │告訴人往被告方向走來,右手仍插腰 │ ├────┼────────────────────┤ │00:13 │告訴人走向被告,被告右手拿相機錄影,畫面│ │ │明顯晃動,告訴人的手出現在鏡頭前。 │ ├────┼────────────────────┤ │00:14 │被告手拿相機錄影畫面持續晃動 │ │ ├────────────────────┤ │ │告訴人:你在做什麼? │ ├────┼────────────────────┤ │00:15~ │錄影畫面持續晃動 │ │00:16 ├────────────────────┤ │ │告訴人:你在做什麼? │ ├────┼────────────────────┤ │00:17 │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上,但影像模糊 │ │ ├────────────────────┤ │ │被告:妳管我在做什麼? │ ├────┼────────────────────┤ │00:19 │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左邊,被告則在畫面左下角│ │ │3分之1的位置 │ │ ├────────────────────┤ │ │告訴人:你在做什麼? │ │ │被告:妳管我在做什麼? │ ├────┼────────────────────┤ │00:21 │告訴人雙手拉住被告左手臂,被告左手拿著吹│ │ │風機阻擋被告拉扯 │ │ ├────────────────────┤ │ │告訴人:你在做什麼? │ │ │被告:妳管我在做什麼。 │ ├────┼────────────────────┤ │00:24 │告訴人雙手拉住被告左手臂,雙眼瞪著被告 │ ├────┼────────────────────┤ │00:27 │告訴人繼續拉著被告左前臂不放,被告左手仍│ │ │拿著吹風機阻擋告訴人 │ │ ├────────────────────┤ │ │被告:妳不要拉我喔,放開喔。 │ ├────┼────────────────────┤ │00:30 │被告一度掙脫告訴人之雙手,告訴人再次用左│ │ │手抓著被告左手拿的吹風機,並伸出右手搶相│ │ │機,被告繼續阻擋 │ │ ├────────────────────┤ │ │告訴人:相機拿來。 │ │ │被告:妳放開喔,放開喔! │ ├────┼────────────────────┤ │00:32 │告訴人抓住被告之左手臂 │ │ ├────────────────────┤ │ │告訴人:相機拿來。 │ │ │被告:放開喔。放開喔。 │ ├────┼────────────────────┤ │00:36~ │告訴人仍抓著被告左手臂不放 │ │00:41 ├────────────────────┤ │ │告訴人:你答應的生活費都沒有給我。 │ │ │被告:放開喔。 │ │ │被告:打一下扣1千阿。 │ ├────┼────────────────────┤ │00:44 │告訴人右手仍抓著被告左手臂不放,並用左手│ │ │指向被告手上所拿之相機 │ │ ├────────────────────┤ │ │告訴人:你不要拍,不然你拍是什麼意思。 │ ├────┼────────────────────┤ │00:46 │告訴人持續雙手抓緊被告左前臂不放 │ │ ├────────────────────┤ │ │被告:不然你為什麼要打我。你不要打我呀。│ ├────┼────────────────────┤ │00:51 │告訴人仍緊緊抓著被告之左手臂不放,兩人繼│ │ │續拉扯中 │ │ ├────────────────────┤ │ │被告:妳給我放開喔。 │ │ │告訴人:阿你不要拍阿。 │ │ │被告:放開,放開喔。 │ ├────┼────────────────────┤ │00:53~ │鏡頭原本在拍窗戶玻璃反射,被告右手舉高手│ │00:55 │拿相機,告訴人伸手揮向被告相機,畫面出現│ │ │強烈晃動 │ │ ├────────────────────┤ │ │告訴人:你不要拍,不要拍。 │ │ │被告:放開,放開,放開喔。 │ │ │告訴人:你不要拍。 │ ├────┼────────────────────┤ │01:04 │告訴人緊抓被告左前臂不放,被告左前臂舉高│ │ │試圖阻擋告訴人搶相機 │ │ ├────────────────────┤ │ │告訴人:你在拍什麼,我孕婦ㄋㄟ。 │ │ │被告:妳給我放開。 │ ├────┼────────────────────┤ │01:11 │告訴人右手揮向被告左臉,發出「啪」一聲 │ │ ├────────────────────┤ │ │告訴人:你動不動就拿這個拍,是拍怎樣的。│ │ │被告:再扣一千啦。 │ ├────┼────────────────────┤ │01:19 │告訴人左手比向被告左手所拿之吹風機 │ │ ├────────────────────┤ │ │告訴人:你要拿這個打我吼? │ │ │被告:沒有阿。 │ ├────┼────────────────────┤ │01:21 │被告將左手拿的吹風機放在櫃子上 │ │ ├────────────────────┤ │ │被告:我要拿去外面放。 │ ├────┼────────────────────┤ │01:26~ │畫面晃動,拍到告訴人以右腳踢了被告多下 │ │01:35 ├────────────────────┤ │ │被告:妳又踢我,二下、三下、四下、五下、│ │ │ 六下、七下、八下,扣3萬了,九下、 │ │ │ 十下。 │ ├────┼────────────────────┤ │01:37 │告訴人手比著被告手上拿的吹風機 │ │ ├────────────────────┤ │ │告訴人:你現在拿這個是要打我嗎? │ │ │被告:不是,我沒有要打你,我要出去。 │ ├────┼────────────────────┤ │01:41~ │畫面嚴重晃動 │ │01:44 ├────────────────────┤ │ │告訴人:你在做什麼? │ │ │被告:扣4萬了。 │ │ │告訴人:隨便你。 │ ├────┼────────────────────┤ │01:51 │告訴人擋在門前 │ │ ├────────────────────┤ │ │被告:走開啦,我要出去,別擋,我要出去。│ │ │告訴人:我就是不讓你出去。 │ ├────┼────────────────────┤ │01:56 │告訴人雙手插腰,擋在門前 │ │ ├────────────────────┤ │ │告訴人:咱事情沒有解決,不能出去。 │ │ │被告:你是打我打怎樣的。 │ └────┴────────────────────┘ (五)上開勘驗結果之1分26秒至1分35秒處,畫面有拍到告訴人 以右腳踢了被告多下,就此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畫面不清楚,我沒有踢被告(院卷第166 頁背面),惟上 開畫面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多次後確認無誤,公訴人亦表示 沒有意見(院卷第166 頁背面),故此部分之勘驗結果, 應與事實相符。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 生後之第一時間,在現場和手拿相機的被告發生拉扯,還 出腳踢了被告多下,甚至最後擋在房門口,不讓被告離開 。衡諸常情,若被告於案發當時,真的有出手毆打有孕在 身的告訴人,告訴人為保護自己及腹中胎兒,理應馬上逃 離現場,避免再遭被告攻擊,而非待在現場持續和被告拉 扯、主動出腳踢被告,甚至擋在門口,不讓甫出手毆打自 己的被告離開現場。再觀上開勘驗結果,整段影片之錄影 時間長達2 分鐘左右,而告訴人在影片中從頭到尾都只是 要求被告不要拍攝,若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毆打,且明知被 告正在錄影蒐證,為何整段影片中沒有隻字片語質問被告 為何出手打人,或提到其甫遭被告毆打之情事?綜觀上情 ,告訴人於案發後之所有行為舉止,均與常情有違,則其 是否確於此影片拍攝前遭被告毆打,實值懷疑。 (六)本件之被告及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中,均曾提出許多書狀, 經本院將其中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 料,依事件發生之先後順序,整理如下: ┌──────┬─────────────┬───────────┐ │時間(民國)│ 事件 │ 卷證出處 │ ├──────┼─────────────┼───────────┤ │103年7月11日│被告及告訴人因體檢而認識,│偵卷第121、126頁(告訴│ │ │被告隨即對告訴人展開追求 │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 │ ├──────┼─────────────┼───────────┤ │103年10月下 │推測告訴人受孕 │偵卷第122頁(告訴人之 │ │旬 │ │刑事告訴理由狀) │ ├──────┼─────────────┼───────────┤ │103年11月13 │告訴人用Line傳訊息給被告,│偵卷第19頁(被告之民事│ │日 │說如果被告真心愛她,就存50│陳報狀㈠) │ │ │0萬至她戶頭後馬上自殺 │ │ ├──────┼─────────────┼───────────┤ │103年11月15 │陳秋良(告訴人之前男友)及│院卷第16頁(宜蘭地檢10│ │日 │告訴人之父,因陳秋良與告訴│3年度偵字第5501號) │ │ │人復合交往而互毆 │ │ ├──────┼─────────────┼───────────┤ │103年12月9日│告訴人第一次產檢(已懷孕7 │偵卷第122頁(告訴人之 │ │ │週) │刑事告訴理由狀) │ ├──────┼─────────────┼───────────┤ │103年12月30 │被告用Line傳訊息要告訴人一│偵卷第101、125至130頁 │ │日上午9時19 │起辦結婚登記,否則要告騙錢│(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理由│ │分許起 │騙婚,再到告訴人工作之醫院│狀) │ │ │抗議 │ │ ├──────┼─────────────┼───────────┤ │103年12月30 │被告、告訴人登記結婚 │院卷第4頁(全戶戶籍資 │ │日 │ │料查詢結果) │ ├──────┼─────────────┼───────────┤ │104年1月26日│告訴人用Line傳訊息給陳秋良│院卷第145頁(告訴人之 │ │ │,說陳秋良是其心中唯一的老│刑事陳報狀) │ │ │公 │ │ ├──────┼─────────────┼───────────┤ │104年1月28日│被告、告訴人出國度蜜月 │院卷第6、7頁(入出境資│ │ │ │訊連結作業) │ ├──────┼─────────────┼───────────┤ │104年2月6日 │被告、告訴人回國 │院卷第6、7頁(入出境資│ │ │ │訊連結作業) │ ├──────┼─────────────┼───────────┤ │104年2月8日 │被告、告訴人辦婚宴 │院卷第8頁(喜帖影本) │ ├──────┼─────────────┼───────────┤ │104年2月12日│告訴人第二次產檢(已懷孕19│偵卷第109頁(告訴人之 │ │ │週) │刑事告訴理由狀) │ ├──────┼─────────────┼───────────┤ │104年2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本│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午10時許 │案發生時間 │ │ ├──────┼─────────────┼───────────┤ │104年2月19日│被告、告訴人在房內發生衝突│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 │ │本案發生後 │,過程經被告以相機錄影 │ │ ├──────┼─────────────┼───────────┤ │104年2月19日│告訴人前往彰濱秀傳驗傷:四│偵卷第33、78至80頁(診│ │下午1時58分 │肢、雙肩、臀部、背部及左手│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 │許 │多處鈍挫傷及瘀傷、右手臂及│診護理病歷) │ │ │右腿擦傷 │ │ ├──────┼─────────────┼───────────┤ │104年2月25日│告訴人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 │臺中地院104司暫家護字 │ │ │ │第375號影卷第1至3頁背 │ │ │ │面 │ ├──────┼─────────────┼───────────┤ │104年2月28日│告訴人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偵卷第37、38頁(申告單│ │下午4時20分 │檢察署告訴傷害罪並由內勤檢│、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 │許 │察官訊問 │ │ ├──────┼─────────────┼───────────┤ │104年3月19日│告訴人至彰化縣警察局接受警│偵卷第31至32頁(警詢筆│ │晚間7時43分 │方訊問 │錄) │ │許 │ │ │ ├──────┼─────────────┼───────────┤ │104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暫時保│院卷第17頁(104年度司 │ │ │護令 │暫家護字第375號) │ ├──────┼─────────────┼───────────┤ │104年4月15日│告訴人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偵卷第50至52頁(偵查檢│ │下午3時14分 │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 │察官訊問筆錄) │ │許 │ │ │ └──────┴─────────────┴───────────┘ (七)依本院上開整理之內容,可知被告及告訴人從認識到結婚 ,時間不到半年。而於雙方結婚前之103年11月13 日,告 訴人即曾對被告表示「如果被告真心愛她,就存500 萬至 她戶頭後馬上自殺」(偵卷第19頁),上開對話內容,實 與交往中情侶常見之甜言蜜語相去甚遠。又於103年12月2 0 日當天上午,也是被告一再以「要告告訴人騙錢騙婚、 再到告訴人工作之醫院抗議」等語要脅下(偵卷第125至1 30頁),告訴人始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則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婚姻,有無穩固之感情基礎?雙方是否確有共組家庭 、廝守終生之真意?均非無疑問。 (八)又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01 號起訴 書記載,103年11月15日晚間8時2 分許,告訴人之父因反 對告訴人與其前男友陳秋良復合交往,而與陳秋良發生互 毆傷害案件,因雙方均撤回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院卷第15至1 6 頁背面)。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後發現,陳秋良於 該案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告訴人前男友,我們103年1 1月15 日時算很親密的朋友,感情算不錯,我們沒有明言 要分手(宜檢103偵5501影卷第5頁);告訴人亦於同次偵 訊時證稱:我是秀傳醫院的護理人員,陳秋良不是員工, 我邀他一起參加這個旅遊,我跟陳秋良本來是男女朋友, 分手以後又復合交往(宜檢103偵5501影卷第5至5 頁背面 )。經本院於審理中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復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證稱:103年11月15 日時,我和陳秋良確實是男女 朋友關係(院卷第168 頁背面)。可知告訴人在和被告結 婚前的1 個多月,仍與陳秋良是情侶,會主動邀請陳秋良 參加員工旅遊,雙方關係十分密切。再觀本院上開整理內 容,至被告及告訴人結婚後之104年1月26日,告訴人竟 然還用Line傳訊息給陳秋良,說陳秋良是其「心中唯一的 老公」(院卷第145 頁),顯見告訴人即使已經與被告結 婚,心中仍一直想著前男友陳秋良。 (九)經本院調取被告、告訴人、陳秋良等人名下申登之行動電 話門號,及告訴人自103年12月6日至今之通聯紀錄(通聯 紀錄原始光碟附於院卷證物袋內),再將門號代換為使用 者姓名進行篩選後,發現告訴人自103年12月21日至104年 2月27 日間,經常打電話給陳秋良,雙方通話時間常常破 千秒,聯絡頻率也很密集(院卷第160至161頁)。尤有甚 者,於104年2月8日婚宴結束當晚的2月9日凌晨,及104年 2月14 日西洋情人節至隔天凌晨,告訴人均曾撥打電話給 陳秋良,且兩人聊了相當長的時間,通話紀錄如下: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話對象 │通話秒數│ ├──┼──────────┼─────────────────┼────┤ │ 1 │0000-00-00T00:24:22 │0000000000鄭倪蓉→0000000000陳秋良│ 6 │ ├──┼──────────┼─────────────────┼────┤ │ 2 │0000-00-00T00:26:06 │0000000000鄭倪蓉→0000000000陳秋良│ 2896 │ ├──┼──────────┼─────────────────┼────┤ │ 3 │0000-00-00T12:53:52 │0000000000鄭倪蓉→0000000000陳秋良│ 5578 │ ├──┼──────────┼─────────────────┼────┤ │ 4 │0000-00-00T14:27:09 │0000000000鄭倪蓉→0000000000陳秋良│ 5495 │ ├──┼──────────┼─────────────────┼────┤ │ 5 │0000-00-00T15:59:01 │0000000000鄭倪蓉→0000000000陳秋良│ 1471 │ ├──┼──────────┼─────────────────┼────┤ │ 6 │0000-00-00T22:39:29 │0000000000鄭倪蓉→0000000000陳秋良│ 5565 │ ├──┼──────────┼─────────────────┼────┤ │ 7 │0000-00-00T00:12:33 │0000000000鄭倪蓉→0000000000陳秋良│ 5553 │ ├──┼──────────┼─────────────────┼────┤ │ 8 │0000-00-00T01:45:26 │0000000000鄭倪蓉→0000000000陳秋良│ 683 │ └──┴──────────┴─────────────────┴────┘ 依本院上開通聯分析結果,可知告訴人無論在婚前或婚後 ,始終與前男友陳秋良保持著密切聯絡之習慣,甚至在西 洋情人節等特定節日,還會和陳秋良有相當長時間之通話 ,此等情節,實與一般熱戀中之情侶無異。 (十)綜觀本件上述各情,告訴人就案發經過之證述,就其傷勢 係因被告何種動作所造成,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而告 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能證明其驗傷時之傷勢,確 係被告之本案犯行所致。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案發後 所拍攝之蒐證影片,當時有孕在身之告訴人,於案發後之 第一時間,不僅未馬上逃離現場,避免再遭被告攻擊,反 而待在現場和被告搶相機及拉扯,又主動出腳踢了被告多 下,甚至雙手插腰擋在門口,不讓甫出手毆打自己的被告 離開現場,若被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並讓懷孕之告訴人 受有前述傷勢,衡情告訴人應不可能還留在現場,對被告 有前述拉扯、腳踢攻擊、阻擋離去等舉動。而在整段長達 2 分鐘左右之蒐證影片中,告訴人從頭到尾都只是要求被 告不要拍攝,若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毆打,為何於整段影片 中,告訴人均無隻字片語質問被告為何打人,或提到其甫 遭被告毆打之情事?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於影片拍攝前,出 手毆打告訴人,實讓人懷疑。是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揭瑕 疵,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種種行為舉止,復皆與常情有違, 自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單方面指訴,及證明力有限之診 斷證明書,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有 婚姻關係,惟經本院整理全案卷證,並依職權調查相關證 據後,發現兩人從認識到結婚之時間不長,且告訴人係在 被告不斷要求下,才勉強答應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反觀 告訴人不論於婚前或婚後,均與其前男友陳秋良保持密切 聯繫,兩人之互動無異於一般熱戀情侶。則告訴人雖與被 告倉促結婚,然於婚後發現婚姻生活與其想像差距甚遠, 且仍對前男友念念不忘,是否因此使告訴人對與被告結婚 之決定反悔,進而於本案故為誇大渲染之不實指控?令人 存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之動機容 有可疑,實難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害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 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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