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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國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陳文立       陳盈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 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裕國為皇億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 ○段○○○○號1樓,下稱皇億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文立則為 宏富土木包工業(址設彰化縣秀水鄉○○巷00號)負責人, 被告陳盈仁為陳文立之姪,亦從事土木包工業。被告陳裕國 、陳文立、陳盈仁均以從事建築營造工作為業務。被告陳裕 國於民國102年3月30日,以皇億公司名義向富譯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富譯公司)承攬彰化縣○○鎮○○段○○○○○號之新 建廠房工程(後設址為彰化縣○○鎮○○路○○○巷○○號), 並將模板工程轉包由被告陳文立即宏富土木包工業承攬,被 告陳文立又將模板工程轉包由被告陳盈仁承攬。告訴人楊富 淞則受僱於被告陳盈仁在上開工地工作。被告陳裕國、陳文 立、陳盈仁,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告訴 人楊富淞則為同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 ㈡被告陳裕國明知上開工程施作時,將有高處進行模板施工作 業之情形,其將模板工程交由被告陳文立承攬時,應於事前 以書面具體告知被告陳文立有關工作環境、墜落等危害因素 以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被告陳裕國之皇億 公司人員係於工地現場與被告陳文立之施工人員共同作業, 皇億公司應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協議高架 危險作業管制事項,聯繫與調整有墜落危害工作場所必要之 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指導協助被告陳文立選任經訓練合格 之模板支撐作業主管在場監督指揮勞工作業,並指揮停止有 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模板組立作業,被告陳裕國竟疏未注 意於事前進行書面告知相關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措施, 亦未指示工作場所負責人應指揮協調相關事項並妥善設置必 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而被告陳文立將模板工程交由被 告陳盈仁再承攬時,亦未事前以書面具體告知被告陳盈仁有 關工作環境、墜落等危害因素以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而被告陳裕國、陳文立、陳盈仁又均未提供符合規 定,有護欄及上下設備之施工架予工人使用。於102年8月27 日16時許,告訴人楊富淞在上開廠房廁所工程工地內,在逾 2公尺之高處組裝模板時,因被告陳裕國、陳文立、陳盈仁 有前揭疏未注意之狀況,致使告訴人楊富淞於工地現場並無 合格之施工架可使用,亦無工作場所負責人在場指揮協調高 架作業並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與措施,告訴人楊富淞只 得使用3公尺高之鋁梯,從事高處模板組立作業。作業過程 中,因失去平衡,告訴人楊富淞遂自鋁梯上墜落地面,因而 受有左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前臂開放傷與關節活動不良, 及鼻、臉撕裂商7公分以上、下背挫傷併腰神經根損傷、右 側臀肌攣縮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裕國、陳文立、陳盈仁均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均已與告訴人楊富 淞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 回本件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楊富淞於 104年11月20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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