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佰漢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劉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3454號),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
認罪協商,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9時在本院第9 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李噯靜
通 譯 王永裕
點呼被告及
訴訟關係人均未到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有關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壹、主文
(一)佰漢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
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
(二)劉逸欣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
療器材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折疊拐杖壹件
沒收。
貳、犯罪事實要旨
佰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佰漢公司)為
法人,設址在彰化縣
彰化市○○街○○號1 樓,經營醫療器材之製造及批發業務,
雖領有衛生
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發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
,然並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醫療用手杖」之製
造許
可證,其代表人劉逸欣竟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自民國
100 年間起,在未申領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之彰化縣彰化市
○○路○○○○ ○○ 號工廠內,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符合醫療器
材管理辦法第3 條附件1 中「O .3075 醫療用手杖」品項鑑
別而應以醫療器材列管之「折疊柺杖」,並以佰漢公司名義
外銷販售。
嗣於103 年7 月15日在上址工廠,為彰化縣政府
聯合查報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折疊柺杖」1 件。
叁、處罰條文:
(一)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87條
(二)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項第4款。
肆、其他注意事項:
(一)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本院訊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
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二)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七庭
書記官 李噯靜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
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