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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55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佰漢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劉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345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 認罪協商,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9時在本院第9 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李噯靜         通 譯 王永裕 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有關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知記載其內容 : 壹、主文 (一)佰漢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 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 (二)劉逸欣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 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折疊拐杖壹件沒收。 貳、犯罪事實要旨 佰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佰漢公司)為法人,設址在彰化縣 彰化市○○街○○號1 樓,經營醫療器材之製造及批發業務, 雖領有衛生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發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 ,然並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醫療用手杖」之製 造許可證,其代表人劉逸欣竟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自民國 100 年間起,在未申領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之彰化縣彰化市 ○○路○○○○ ○○ 號工廠內,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符合醫療器 材管理辦法第3 條附件1 中「O .3075 醫療用手杖」品項鑑 別而應以醫療器材列管之「折疊柺杖」,並以佰漢公司名義 外銷販售。於103 年7 月15日在上址工廠,為彰化縣政府 聯合查報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折疊柺杖」1 件。 叁、處罰條文: (一)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87條 (二)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項第4款。 肆、其他注意事項: (一)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本院訊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 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二)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七庭 書記官 李噯靜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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