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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婷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度偵續字第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婷原受僱於告訴人金豐機器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擔任營業部副理,並由金豐公 司前執行長陸泰陽授權職掌金豐公司財務部,負責處理金豐 公司財務、股務、會計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業務 關係,而持有下列金豐公司股務資料及傳票: ㈠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自民 國92年間起,即受金豐公司委任代辦金豐公司股務,金豐 公司於100年11月8日終止雙方委任關係,將股務收回自辦, 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隨即將金豐公司至該日止之股東名冊紙本 (下稱系爭股東名冊),連同其他股務資料交還金豐公司, 系爭股東名冊則由被告收受並保管。 ㈡金豐公司近年來「公司派」及「市場派」股東為爭奪經營權 ,較勁甚為激烈,「市場派」股東於101年7月23日召開股東 會,選出多名「市場派」陣營之董事、監察人,並選出黃中 安為董事長,並於同年月26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經多次補正後,於102年3月18日獲准,斯時金豐公司仍 由陸泰陽掌握經營權,被告惟恐金豐公司上開變更登記後, 黃中安等「市場派」董監事會因此順利入主金豐公司,竟為 阻礙「市場派」股東取得金豐公司完整股務資料,於102年4 月19日至同月30日間某日下班後,偕同由陸泰陽掌控之鼎力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員工朱𤧞智(原名 朱利文),將存放在金豐公司彰化縣○○市○○路○○○號廠 區2樓財務部後方辦公室內,如附件1所示之金豐公司101年 度全年度及102年4月19日前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共計1,504筆(下稱系爭股票轉讓 過戶文件)及如附件2所示之金豐公司股東印鑑卡共計1,809 份(下稱系爭股東印鑑卡)全數搬離該處。 ㈢被告於102年8月、9月間某日,以金豐公司財務部實際主管 身分,向財務部財務人員蘇鈺惠調取如附件3第1項所示之金 豐公司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定期存單(下稱新光大里定存單) 傳票正本(含所附憑證)共計4份,供其律師參閱,數日後 ,蘇鈺惠請被告歸還上開傳票,惟被告為陸泰陽上開新光大 里定存單違法設定質權案件之共犯,為隱匿自己罪證及便利 其日後訴訟之舉證,竟向蘇鈺惠稱:該等傳票均不在其處云 云,而拒絕交還蘇鈺惠。 ㈣被告於102年8月、9月間某日,又以金豐公司財務部實際主 管身分,向財務部會計人員梁素菁調取如附件3第2項所示之 金豐公司與啟荃公司鋼板交易(下稱啟荃公司鋼板交易)傳 票正本(含所附憑證)共計24份,供其參閱,惟被告亦為陸 泰陽啟荃公司鋼板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罪案件之共犯,被告 亦基於為隱匿自己罪證及便利其日後訴訟之舉證,竟又向梁 素菁稱:上開傳票因有太多機關調閱,為方便故先放其處云 云,而未歸還梁素菁。 ㈤嗣被告因新光大里定存單違法設定質權案件,於102年11月5 日起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至102年12月31日 始交保出所,而陸泰陽掌控之鼎力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因週轉不靈,自102年12月中旬起開始大量退票, 陸泰陽隨即行蹤不明,「市場派」股東黃中安、涂美華等人 趁勢入主金豐公司,取得對金豐公司之實質控制權,並於10 3年1月7日將被告免職,且要求被告歸還其持有之金豐公司 物品,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自己 所有之意思,託詞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㈠至㈣等資料均不在 其處或非其所保管,拒絕將上開資料交還金豐公司而予以侵 占入己,嗣經金豐公司追討無果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件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之證據能力,係為最 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 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有罪心證之 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三、就公訴意旨所指上揭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 益全即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職員之證述、證人何景泰即金豐公 司前股務組長之證述、證人劉兆生即處理金豐公司102年9月 6日股東會人員之證述、證人李大彰即處理金豐公司102年9 月6日股東會人員之證述、證人楊永聖即辦理金豐公司102年 9月6日股東會股務之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 公司)員工之證述、證人陳王科即辦理金豐公司102年9月6 日股東會康和證券公司員工之證述、證人許曉琪即金豐公司 財務部財務人員之證述、證人吳雨蓁即印製金豐公司102年9 月6日股東會文書之儒風資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風 印刷公司)員工之證述、金豐公司與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於10 0年11月18日終止委任代辦金豐公司股務函及被告收受系爭 股東名冊以及光碟之簽收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犯嫌,其與辯護人 均辯稱:金豐公司總經理趙子巖於100年11月中旬接獲群益 金鼎證券公司通知解除與金豐公司之股務委任關係,趙子巖 通知被告前往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取回金豐公司斯時之股東名 冊紙本及電子檔,取回後陸泰陽要求被告先保管。又被告認 辦理金豐公司股務都會被追訴偽造文書,且前因此被打斷腿 ,而於102年8月初告知陸泰陽不願再辦理金豐公司之股務, 陸泰陽於是經由曾任職在凱基證券之李大彰介紹何景泰進入 金豐公司接替被告辦理金豐公司之股務,被告於102年8月1 日與何景泰簽署交接清冊,將金豐公司股東名冊紙本及電子 檔交付何景泰,被告自該時起即未持有保管金豐公司股東名 冊紙本,而何景泰未熟悉股務業務,即須處理金豐公司於10 2年9月6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因此被告與葉長翰陪同何景泰 前往辦理該次股東會事務之儒風印刷公司及康和證券公司, 使何景泰熟悉辦理股東會流程,並介紹何景泰為被告之交接 人員予儒風印刷公司及康和證券公司人員認識,被告已不處 理金豐公司股務,當時被告因電腦內尚有金豐公司股東名冊 電子檔,就拷貝予儒風印刷公司及康和證券公司人員,但被 告從未至儒風印刷公司簽名抽換該次股東會任何開會通知書 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原為金豐公司營業部副理,亦管理該公司財務部,為從 事金豐公司財務、股務、會計等業務之人,並因此持有群益 金鼎證券公司因金豐公司於100年11月8日終止雙方股務代理 業務之委任關係所交付之系爭股東名冊。另證人何景泰到職 金豐公司擔任股務股長,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直到102 年10月初離職,亦有於102年8月1日與被告簽署交接清冊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自承在卷(本院卷㈠115頁反面), 並經證人李益全、何景泰於偵查時證述明確(103年度交查 字第167號卷㈠第242、243頁、103年度交查字第270號卷第 194頁),亦有證人李益全提出之金豐公司於100年11月8日 終止與群益金鼎證券公司間股務代理業務之委任關係函文、 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收受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所交付金豐公 司之系爭股東名冊及電子檔之簽收單、證人何景泰到職申請 書、被告提出與證人何景泰於102年8月1日交接系爭股東名 冊所簽署之交接清冊足憑(103年度交查字第167號卷㈠第 246、262頁、103年度他字第398號卷第14、67-71頁),是 上情以認定。 ⒉證人何景泰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先後證述如下: ①證人何景泰於偵查時證述: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月初,經 由李大彰介紹至金豐公司擔任股務人員,月薪4萬元,並於 102年8月中旬與被告交接金豐公司股務事宜,其有簽署清冊 ,但不知清冊內容,未曾見過金豐公司股東名冊,亦不知金 豐公司股東名冊由何人保管,其大都係處理股票過戶事宜即 將股東資料交付許曉琪,由許曉琪核對該股東資料與電腦資 料是否相符,如相符,則由其簽署證明與該股東,表示過戶 完成。又於102年9月6日在金豐公司股東會現場引導股東入 場,李大彰、劉兆生係統計股數,不知該次股東會之股東名 冊由何人製作及交付康和證券公司。另有開車搭載被告、葉 長翰前往康和證券公司,但其未進入,不知道其有無去過儒 風印刷公司等語(103年度交查字第270號卷第194、198頁、 103年度他字第398號卷第19頁反面)。 ②證人何景泰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其經由李大彰介紹至金 豐公司任職一般行政人員,應徵頭銜為股務組長,李大彰未 提及從事股務,進入金豐公司始知做股務工作,當初不知是 何內容就簽署很多文件,自8月1日起至10月初任職期間,其 所從事之股務工作大部分為股票過戶。又於102年9月6日在 金豐公司股東會現場負責引導股東入場,在該次股東會處理 股東印鑑證明書,金豐公司的股東名冊由被告保管,其並未 保管,在金豐公司內僅有被告得以接觸股東名冊。另未有印 象是否曾與被告去過儒風印刷公司,亦不知有無見過吳雨蓁 等語(本院卷㈠第161-164頁)。 ⒊證人劉兆生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先後證述如下: ①證人劉兆生於偵查時證述:不清楚陸泰陽有無交辦被告處理 金豐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該次股東名冊是金豐公司交 與儒風印刷公司,但不確定是否為被告交付,該次股東會其 擔任主席,李大彰安排統計股東報到及開票等語(103年度 交查字第270號卷第206頁反面、第207頁反面)。 ②證人劉兆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陸泰陽以600萬元委託 其包案處理金豐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一事,雙方並有簽 署合約書,處理範圍自股東會公告、股務代理、當日股東報 到及事後上傳等事務,其主要負責統籌,李大彰負責尋找股 務相關人員,該次股東會其擔任主席。又陸泰陽原希望其與 被告及李大彰前往取回金豐佛苑的委託書,被告拒絕,但陪 同其、李大彰、許曉琪前往前往金豐佛苑,渠等到達金豐佛 苑候,被告為避免此次股東會又惹上麻煩未進入金豐佛苑, 金豐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被告實際上未負責任何業務 ,其對該次股東會股務有疑問時,會直接找陸泰陽,被告僅 一開始有陪同陸泰陽前往找其時有接觸。另其有因處理該次 股東會事宜,需前往金豐公司處理,當時何景泰有在那裡等 語(本院卷㈠第121、122、123、126、129、133頁)。 ⒋證人李大彰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先後證述如下: ①證人李大彰於偵查時證述:因陸泰陽向其表示被告因處理金 豐公司101年度股東會股務工作被訴,且前因處理股東會事 務,被市場派找人打斷腿,被告已心生恐懼,不想再處理股 務,要求其介紹處理股務人員進入金豐公司,其因此介紹何 景泰進入金豐公司處理股務。另陸泰陽委託其與劉兆生包案 召開金豐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委託範圍含草擬開會公 告稿、尋找股務公司及開會當天擔任司儀,該次股東會由其 及友人統計報到及投票股數。又其、劉兆生、被告、許曉琪 有一同前往金豐佛苑收取委託書,但被告怕惹事,在金豐佛 苑外面未進入等語(103年度交查字第270號卷第209頁)。 ②證人李大彰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陸泰陽出面與其及劉兆 生商談以600萬元委託其等處理金豐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 一事,陸泰陽與劉兆生有簽署合約,處理範圍自股東會召集 開始、寄送開會通知書、及找股務代理單位等。另101年度 金豐公司股東會結束後,被告被流氓打斷腿,被告為此事很 困擾,而102年度金豐公司又要開股東會,被告是財務跟股 務的主管,因此心生恐懼於是向陸泰陽表示真要開股東會, 其不想碰觸股務,可否找尋人員接替其股務位置,但金豐公 司當時已分二派,如尋找彰化當地人擔任股務一職怕會被揍 ,因被告已被揍過了,所以陸泰陽詢問其有無外地人,最好 是男生,可以來協助、接替被告股務位置,故其才介紹何景 泰進去。又其、劉兆生,許曉琪、被告有前往向金豐佛苑收 取委託書,被告在金豐佛苑外未進入等語(本院卷㈠第138 、146、148頁)。 ⒌證人楊永聖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先後證述如下: ①證人楊永聖於偵查時證述:金豐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股 東名冊係被告以隨身碟送來康和證券公司,當時其不在場, 係聽同事說的,且康和證券公司沒有提供予儒風印刷公司, 應該是被告提供電子檔與儒風印刷公司,另就該次股東會事 務除與許小姐與被告接洽外,原則上都是與劉兆生接觸,又 該次股東會委託書補發大都與被告聯繫,僅有1次與許小姐 聯繫等語(103年度交查字第270號卷第194、197頁)。 ②證人楊永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金豐公司將該次股東會 授權予劉兆生處理,另金豐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股東名 冊係被告提供予康和證券公司及儒風印刷公司,就該次股東 會金豐佛苑印鑑卡遺失可否補發一事,曾聯繫被告與許小姐 等語(本院卷㈠第220、221、222頁)。 ⒍證人陳王科於偵查時證述:金豐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之 股東名冊是被告交付隨身碟與其,其再交付資訊室人員轉檔 等語(103年度交查字第270號卷第137頁)。 ⒎證人許曉琪於偵查、本院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如 下: ①證人許曉琪於偵查時證述:其從未見過金豐公司股東名冊紙 本,金豐公司股東名冊由被告保管,但其曾在被告電腦內見 過股東名冊電子檔。另被告於102年8月27日要其與被告、李 大彰、劉兆生一同前往金豐佛苑拿東西,但其不知拿何東西 。又金豐公司於102年9月6日股東會之股東名冊係被告交付 康和證券公司,因102年8月初,金豐公司股票要停止過戶前 ,被告有向其說股東名冊要交與康和證券公司,故被告要趕 快將股東過戶辦好,102年8月1日後,辦理金豐公司股權過 戶登記,雖該登記係蓋何景泰印章,但實際辦理之人仍為被 告,其仍將股東過戶資料寄與被告,由被告辦理變更股東名 冊,而何景泰不用做事等語(103年度交查字第270號卷第13 6頁、103年度他字第389號卷第88頁、103年度交查字第167 號卷㈠第14頁反面)。 ②證人許曉琪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其於102年8月27日晚上 與被告、劉兆生、李大彰一同前往金豐佛苑拿東西,被告未 進入金豐佛苑。又金豐公司股東名冊是由被告保管,而金豐 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之股東名冊係被告交付等語(本院 卷㈠第206頁反面、第209頁反面)。 ③證人許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任職金豐公司財務部期 間,未曾見過金豐公司股東名冊紙本,但其曾在被告電腦見 過股東名冊電子檔,該電子檔為被告保管等語(本院卷㈡第 39頁)。 ⒏證人吳雨蓁於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先後證述如下: ①證人吳雨蓁於偵查時證述:被告以隨身碟方式交付金豐公司 102年9月6日股東名冊,供儒風印刷公司處理,亦是被告請 其將部分印好的開會通知書抽件,並至儒風印刷公司抽出, 當天與被告前來有好幾人,其不知是何人等語(103年度交 查字第270號卷第214、215頁)。 ②證人吳雨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當天有好幾個人陪同被 告前來儒風印刷公司,被告交付隨身碟與其拷貝,該隨身碟 內已有檔案是要抽件的股東名單開會通知書,另有1人與被 告前往儒風印刷公司抽出,是該人簽收抽取,簽收單上所簽 之蔡書嫚,其不認識,儒風印刷公司與金豐公司窗口為被告 等語(本院卷㈠第155頁反面、第156、158頁、第160頁反面 )。 ⒐觀諸證人何景泰上開證述,就其經由李大彰介紹至金豐公司 究係應徵股務人員或一般行政人員一職,證人何景泰前後所 述並不一致,吾人或因記憶有限,無法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 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是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 明之處,惟證人何景泰對其前往金豐公司求職一事,應非屬 日常發生事件,理應具有相當印象而得以記憶之情事,或就 求職細節部分難以回憶,但就其係前往金豐公司應徵何種職 位,此種攸關其前往金豐公司工作之重要事項應不致遺忘, 但何以證人何景泰就此部分之證述會出現矛盾,令人殊難理 解。再其究有無與被告、證人葉長翰即金豐公司財務課長前 往康和證券公司及儒風印刷公司內,交付金豐公司股東會資 料一節,又與證人葉長翰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於102年8月間 告知其,因何景泰剛到職,被告與何景泰不熟,被告與何景 泰一同前往位於台北之康和證券公司及儒風印刷公司,被告 會害怕,要求其一同前往,被告應是拿股東會資料與康和證 券公司及儒風印刷公司,其與何景泰都有跟著被告進入康和 證券公司及儒風印刷公司辦公室內,但不知資料係被告或何 景泰交付等語(103年度交查字第167號卷㈠第15頁)不同, 甚至出現矛盾,或證人何景泰就當時前往康和證券公司及儒 風印刷公司一事,會因相隔過久難以回憶,但證人何景泰理 應就有無進入康和證券公司一節之證述,與是否有前往儒風 印刷公司一節為相同之證述即已沒印象,又為何會出現對於 當時同一行程關於前往康和證券公司一情,可明確證述其與 被告、證人葉長翰前往康和證券公司,但未進入,但對於是 否有前往儒風印刷公司一情,卻證稱已沒印象之情況。 ⒑況證人何景泰到職金豐公司擔任股務股長,月薪4萬元,直 至102年10月初離職,亦於102年8月1日與被告簽署交接清冊 等情,已如上述,證人何景泰所擔任之職務為股務股長且月 薪為4萬元,已屬具有相當之職位及薪資,且證人何景泰並 非甫出社會工作,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又為何會與被告交接 金豐公司公司股東名冊電子檔及紙本清冊時,在不知該交接 清冊內容為何,甚至未取得該交接之物品前,即在該交接清 冊上交接人欄位簽名,以示其完成交接並取得金豐公司股東 名冊之電子檔及紙本,是證人何景泰所為之證述難認無瑕疵 存在,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⒒再就被告交付金豐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之股東名冊電子 檔與儒風印刷公司及康和證券公司人員一節,上開證人楊永 聖、陳王科、許曉琪、吳雨蓁等人,就此節證述大致一致, 且經被告上開自承在卷,雖可認為真實,然再參以證人葉長 翰、劉兆生、李大彰上開證言,實無法排除證人何景泰為接 替被告處理金豐公司股務業務者,而被告亦與證人何景泰完 成交接業務,並與證人何景泰前往辦理金豐公司股東會事務 之儒風印刷公司及康和證券公司交付股東名冊電子檔,以利 何景泰熟悉股務業務,被告並因此淡出該次股東會之召開等 股務業務等情為真,否則被告又為何與證人何景泰一同前往 辦理金豐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會之儒風印刷公司及康和證 券公司交付該次股東會資料,甚至因恐懼與不熟之證人何景 泰外出,還央求證人葉長翰陪同前往,且未積極參與該次股 東會之股務事務。而證人許曉琪上開證述自102年8月1日後 ,辦理金豐公司股權過戶登記,雖該登記係蓋何景泰印章, 但實際辦理之人仍為被告,而何景泰不用做事一節,除與上 開事證相違外,證人何景泰竟月領4萬元,卻無須從事任何 業務,亦與常情相違,難以認證人許曉琪此部分證言為真實 而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⒓被告雖有交付股東名冊電子檔,且依上開證人楊永聖、陳王 科、許曉琪、吳雨蓁等人上開所證,亦可認定被告有與儒風 印刷公司及康和證券公司人員就金豐公司102年9月6日股東 會一事有所聯繫,但被告此舉應係證人何景泰甫接觸金豐公 司股務業務,不知如何與儒風印刷公司及康和證券公司人員 接洽該次股東會事宜,而由被告代為交付或聯繫,但無法據 此推認被告未將金豐公司股務交接與證人何景泰,更遑論逕 以認定被告有侵占系爭股東名冊。 四、就公訴意旨所指上揭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 曉琪之證述、證人葉長翰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犯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曾與朱𤧞智至金豐公司搬走股東會紀念品吹風機,但 未曾搬走系爭股票轉讓過戶文件、系爭股東印鑑卡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葉長翰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如下: ①證人葉長翰於偵查時證述:金豐公司的金庫鑰匙係其與被告 各保管1份,但金庫因有置放年代久遠之傳票,有時蘇鈺惠 、梁素菁找傳票時,會要求其開金庫讓她們進去找傳票,其 有時會在旁觀看,但有時她們找傳票過久,會讓她們自行找 ,自己先回辦公室辦公,她們找好後會請其去關門。另群益 金鼎證券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將股務交還金豐公司,當時 其有見到一疊疊之股東印鑑卡原本,但印鑑卡原本裝在紙箱 內,要找很不方便,後許曉琪於101年間到職後,其請許曉 琪購買掃描器,將股東印鑑卡原本掃描至電腦內,至股東印 鑑卡原本則請許曉琪將之黏貼在A4紙上,按照順序排好放在 資料夾內放在金庫裡,許曉琪於被告拿走後,向其提及被告 將股東印鑑卡原本、股票過戶申請書及證券易稅單拿走等語 (103年度他字第398號卷第85頁反面、103年度交查167號卷 ㈠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77頁反面、第81頁)。 ②證人葉長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群益金鼎證券公司於100年1 1月18日解除與金豐公司之股務委任關係,被告通知其前往 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取回金豐公司之股務資料,取回後其將之 置於金豐公司金庫內,而許曉琪於101年初始至金豐公司任 職,其委請許曉琪將股東印鑑卡聯同股東身分證貼於A4紙上 ,再掃描至電腦內,並將股東印鑑卡正本整理存放在10幾本 資料夾內,由許曉琪保管置於金豐公司金庫,其記得許曉琪 有向其提過被告向許曉琪說被告與朱𤧞智將股東印鑑卡原本 、股票過戶申請書及證券易稅單拿走等語(本案卷㈠第260- 266頁)。 ⒉證人許曉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如下: ①證人許曉琪於偵查時證述:葉長翰請其將股東印鑑卡原本造 冊後置放公司金庫內,後股東印鑑卡原本搬至財務部2樓後 方辦公室內,被告有跟其說,被告跟朱𤧞智於102年4月將置 放在財務部2樓辦公室內之股東印鑑卡原本及金豐公司101年 度全年及102年度4月19日以前之股票過戶申請書及證券交易 稅等資料搬走,但其當天很早下班,沒有親眼看到,而財務 部2樓後方辦公室其與葉長翰共用1支鑰匙,被告有1支鑰匙 等語(103年度交查167號卷㈠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76頁 反面、第77頁、第83頁)。 ②證人許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2年4、5月間有親眼 見到被告與朱𤧞智自金豐公司財務部2樓辦公室將股東印鑑 卡原本、過戶申請書等資料搬走,其於被告搬走約1、2月後 ,在陸力公司內有見過上開股東印鑑卡及過戶申請書等資料 ,其有向葉長翰說及此事等語(本院卷㈡第37頁)。 ⒊觀諸證人許曉琪上開證述,其究係聽聞被告告知或親眼目睹 而知悉被告與證人朱𤧞智有有前往金豐公司財務部2樓辦公 室將系爭股票轉讓過戶文件、系爭股東印鑑卡搬離一情,證 人許曉琪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如同上述吾人無法如錄影重播 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惟證人許曉琪為金豐公司 財務部人員平時在該財務部辦公室內上班出入,亦與證人葉 長翰共用該財務部後方辦公室鑰匙,對於置於該辦公室內具 有相當重量及體積之系爭股票轉讓過戶文件、系爭股東印鑑 卡突然遭人搬離,應屬得以體認感知之事件,理當具有相當 記憶,應不致對於其係如何知悉系爭股票轉讓過戶文件、系 爭股東印鑑卡被搬離金豐公司財務部2樓辦公室一事,出現 前後不一之矛盾,再證人許曉琪此部分證詞又與證人朱𤧞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未與被告至金豐公司搬走系爭股票轉 讓過戶文件、系爭金豐公司股東印鑑卡,僅曾搬過股東會紀 念品吹風機等語(本院卷㈠第258頁反面、第259頁反面)不 同,是證人許曉琪此部分之證述難認無瑕疵存在。 ⒋再證人葉長翰係聽聞證人許曉琪向其提及被告向證人許曉琪 說被告與證人朱𤧞智將金豐公司股東印鑑卡原本、股票過戶 申請書一事,然證人許曉琪上開證詞是否屬實已存有合理可 疑,證人葉長翰上開所證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五、就公訴意旨所指上揭一、㈢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 鈺惠即金豐公司財務部財務人員之證述、證人趙子巖即金豐 公司總經理之證述、證人鄭漢榮即金豐公司前總經理之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份有何業務侵 占犯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因鄭漢榮向被告表示要看金豐 公司定存單,被告向蘇鈺惠調取新光大里定存案關於附件3 第1項編號3、4所示之1億元及4千萬元之傳票後,交予趙子 巖、鄭漢榮看,看完後將之影印後返還蘇鈺惠,至附件3第1 項編號1、2所示之各1億元之傳票,被告未曾見到正本等語 。 ㈡經查: ⒈證人蘇鈺惠於偵查時證述:金豐公司傳票因數量很多均置於 財務部辦公室內,當時傳票因歷經多次的國稅局及會計師查 帳,確實有可能因放來放去而遺失,其僅記得被告約102年8 、9月間曾向其借取金豐公司1億元與4千萬元定存傳票要給 律師看,其向被告表示過2天要還,但其2天後向被告拿時, 被告就說傳票還在律師那邊不在她那邊,過幾天再去找被告 ,問被告不在被告那裡會在哪裡,被告說反正就不在她那裡 ,後鄭漢榮當時亦要看這部分的傳票,其向鄭漢榮表示被告 拿去給律師看,但沒有還,但不知道鄭漢榮有無做什麼處理 等語(103年度他字第389號卷第85頁反面、103年度交查167 號卷㈠第79頁)。 ⒉證人趙子巖於偵查時之證述:其未曾向金豐公司員工拿取新 光銀行大里分行定存傳票及啟荃公司往來之傳票,後啟荃公 司案件其遭傳喚,其不知是財務部誰保管這些資料等,就請 被告準備資料,但自己並沒有看等語(103年度交查167號卷 ㈠第130頁)。 ⒊證人鄭漢榮於偵查時之證述:其未曾向金豐公司員工拿取新 光銀行大里分行定存及與啟荃公司往來傳票,後因新光大里 分行定存案件在去年年底(應指102年12月底)遭偵辦,其 請蘇鈺惠找傳票來看,蘇鈺惠說傳票不見,說有人拿走,蘇 鈺惠懷疑是被告拿走等語(103年度交查167號卷㈠P130頁) 。 ⒋依證人蘇鈺惠、鄭漢榮上開證述觀之,證人蘇鈺惠係向證人 鄭漢榮表示,其懷疑新光銀行大里定存案傳票遭被告拿走, 但於偵查時卻證述,因金豐公司傳票數量很多且歷經多次查 帳,有可能因此遺失,但可記得被告約102年8、9月間曾向 其借取附件3第1項編號3、4所示之1億元及4千萬元之傳票供 律師觀看而未歸還等語,然如被告真有以供律師觀看為由, 向證人蘇鈺惠借取而未歸還,何以證人鄭漢榮調取時,在證 人蘇鈺惠距被告借取之時約較為接近即約3、4個月,較得以 回憶被告借取之情節,未向證人鄭漢榮說明上情,反而僅敘 及懷疑是被告拿走等,但卻在距離接受檢方於103年4月3日 訊問時即距被告借取之時已約7、8個月,反而可記憶並明確 證稱係被告上開借取一情,是難謂證人蘇鈺惠所為之證述無 瑕疵存在而認定為真實。 ⒌再證人鄭漢榮係聽聞證人蘇鈺惠轉述懷疑被告取走新光銀行 大里定存案傳票未歸還,然證人蘇鈺惠上開證詞已有上開瑕 疵,證人鄭漢榮所證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⒍至附件3第1項編號1、2所示之各1億元之傳票部分,上開證 人蘇鈺惠、趙子巖、鄭漢榮均未證述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 ⒎又附件3第1項各該編號所示新光大里定存傳票,如有利被告 與陸泰陽所涉犯之新光大里定存單違法設定質權案件時,被 告僅需請求偵辦之檢警及審理之法院向金豐公司或新光銀行 大里分行調取即可,又何必為此理由侵占該等傳票,再該等 傳票,如不利被告與陸泰陽所涉犯之上開案件,縱使被告將 之隱匿侵占,偵辦之檢警及審理之法院亦得依職權向新光銀 行大里分行調取,被告此舉又要如何隱匿自己罪證,實難認 被告對該等傳票有何侵占之動機。 六、就公訴意旨所指上揭一、㈣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梁 素菁即金豐公司財務部財務人員之證述以及告訴人103年11 月3日所檢送11張支票影本,可見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案件提出附件 3第2項編號23-31號傳票所附之支票簽收憑證正本,為其主 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犯嫌, 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因啟荃公司鋼板交易案遭偵辦時,趙子 巖指示須整理該案件相關憑證,被告有要求梁素菁將附件3 第2項各該編號傳票影印3份,1份交付理律事務所、1份交付 調查站,1份留存金豐公司,被告未見過正本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梁素菁於偵查時證述:金豐公司發現有些傳票不見,這 些遺失的傳票有可能是國稅局或會計師查帳過程中遺失,其 能確定的部分是啟荃公司鋼板交易案資料,因先前國稅局等 機關都在查啟荃公司鋼板交易案,其特別將啟荃公司鋼板交 易案資料抽出整理成一疊,被告向其借過多次都有還過,最 後1次借取係檢方於102年10月3日搜索金豐公司前1、2個月 ,後因被告被收押未再進金豐公司後,其在公司內部找不到 ,而被告座位上亦沒有,才向公司報告是被告拿走未還等語 (103年度他字第398號卷第86頁正面、103年度交查字第167 號卷㈠第79、82頁)。 ⒉依證人梁素菁上開證述觀之,被告如真於檢方102年10月3日 搜索金豐公司前1、2個月向證人梁素菁調取該等傳票正本未 歸還,證人梁素菁當下應向金豐公司報告該等傳票係遭被告 於何時取走而未歸還,又豈會先在金豐公司內部遍尋不著後 ,始向金豐公司報告該等傳票是被告拿走未還一事,證人梁 素菁此行止顯示其因不知該等傳票下落,始有在金豐公司內 部尋找該等傳票之舉,而因被告曾多次向其調取該等傳票, 故以此臆測推認係被告借閱後未歸還。 ⒊再告訴人103年11月3日所檢送11張支票影本上,其上僅記載 票據必要記載事項,未有任何記載文義可證該等支票為啟荃 公司鋼板交易案相關傳票之一,甚至該等支票所記載之發票 人及支付對象均非金豐公司及啟荃公司,支票面額亦非與附 件3第2項編號23-31號傳票所示完全相符,無法認定被告曾 持有附件3第2項編號23-31號傳票所附之支票原本,更無法 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 ⒋又同前理由附件3第2項各該編號所示啟荃公司鋼板交易傳票 ,無論有利或不利被告與陸泰陽所涉犯之啟荃公司鋼板交易 違反證券交易法罪案件,偵辦該案之檢警及審理之法院自得 依被告請求或依職權調取,被告又何必為此等理由侵占該等 傳票,是難認定被告對該等傳票有何侵占之動機。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所憑之證據,均有 上述瑕疵,且證人何景泰、許曉琪、蘇鈺惠、梁素菁等上開 證述可能牽涉到該等證人保管相關資料之責任,而需負擔遺 失之責,自無法排除有為規避自己保管不周之責,而為臆測 或誇大證詞之可能,實無從推論或互為補強認定被告犯行。 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嫌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未能再提出合於證明被告被訴 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嚴格 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被 訴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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