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萌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
783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經檢
察官
聲請進行
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峻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告訴人圳瑋企業有限公司
新台幣参拾萬元整。給付方式: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一
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拾萬元,
並由被告逕行匯入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戶名圳瑋企業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即本院一零四年度司員調字第三八六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峻萌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
迄104年1月27日止,擔任圳
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圳瑋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機器設備
之銷售、維修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急
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
3年9月4日前某時,將已收取之客戶「健鴻不鏽鋼工程」之
貨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雅智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
貨款3萬元、「金永佳企業社」之貨款1萬元、「金協青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1萬7000元、「達鴻工程行」之6800
元等共8萬3800元,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
二、
證據名稱:
被告吳峻萌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告訴
代理人楊雅然之證述
及圳瑋-吳俊民薪資、借款一覽表、圳瑋公司之收款資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應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被告並應給付
告訴人圳瑋企
業有限公司30萬元整。給付方式:民國105年2月15日、105
年4月15日、105年6月15日前各給付10萬元,並由被告逕行
匯入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戶名圳瑋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即本院104年度司員調字第386號調解筆錄內容一之給
付內容)。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
敘明。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
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
上訴。
六、本案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