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林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昌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源昌與徐鴻銘(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
均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農田水利會)第3 屆、
第4 屆會務委員(現任),
渠等均明知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第38條規定,會務委員不得直接或間接承包各該會工程,
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
不當利益之
犯意聯絡,推由徐鴻銘向駿豐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駿豐公司)之負責人涂友倫(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借用駿
豐公司之牌照,投標彰化農田水利會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
上午10時,公開招標之「102 年度東西圳系統導水路攔水壩
工程(下稱「東西圳攔水壩工程」)」(單價標)標案,並
約定得標後需付總工程款之4.5 %給涂友倫,充當借牌之代
價。該標案除駿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975,955 元投標
外,尚有丸和土木包工業以3,665,078 元、永昌土木包工業
以4,143,132 元、万朋土木包工業以5,099,239 元投標,致
使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審標人員誤認係駿豐公司本身參標而
陷
於錯誤依法開標,並決標給最低標之駿豐公司。駿豐公司得
標後,即由張源昌、徐鴻銘共同施作該工程,徐鴻銘並指示
石耀銓為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用他人
名義投標等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
意旨
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犯
罪不能證明,理由中所引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徐鴻銘、涂友倫、石耀銓之證述
、決標公告、彰化農田水利會第3 屆直選會務委員通訊錄、
證人徐鴻銘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
17、18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等作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犯行,辯稱:我沒有
跟駿豐公司借牌,沒有跟徐鴻銘共謀由徐鴻銘去借駿豐公司
的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徐鴻銘均為彰化農田水利會第3 屆、第4 屆會務委員
,彰化農田水利會於102 年6 月18日上午10時,有辦理「東
西圳攔水壩工程」(單價標)公開招標,該工程有駿豐公司
、丸和土木包工業、永昌土木包工業、万朋土木包工業等廠
商參與投標,開標結果,由駿豐公司以決標金額1,975,955
元、標價12,400元得標等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農田水利會第3 、4 屆直選會務委員通訊錄、「東西圳攔
水壩工程」102 年6 月6 日公開招標公告、102 年7 月3 日
決標公告、廠商投標、領標資料在卷
可稽(偵卷第64至70頁
反面、本院卷第37至63頁),
堪以認定。
㈡證人徐鴻銘於警詢時雖供稱:「東西圳攔水壩工程」是我與
被告、涂友倫共同合作承攬云云(本院卷第112 、113 頁)
。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原本我跟被告、涂友倫三個人要
合夥,但該工程標得很低,工作又一點點,我要叫被告來開
會,大家來協調工作要怎麼做,他說不要,你們自己去處理
。我問他要不要合夥,被告就說不要,在標到之後被告就說
不要,標到之前他也說不要,被告說你們去做就好,我不要
。…涂友倫要標一半,被告不知道,是我跟涂友倫說標一半
,但他標的比一半還要多一點,在投標前幾天,我有跟他說
標一半,被告不知道,因為標的過程都是我跟涂友倫商量而
已。…標到之後,他說一點工作而已,我跟涂友倫去合夥就
好,被告是模稜兩可,之後要叫他來參加,說這要怎麼寫,
再來履約要怎麼繳,他就沒有來,我跟涂友倫就拿錢出來,
是有拿錢出來大家才有準輸贏。…被告對該工程沒有出什麼
力或什麼意見,他從來沒有去過,在投標之前也沒有商量要
標多少錢,該標案金額是我跟涂友倫討論的等語(本院卷第
255 頁、第257 頁反面至258 頁反面、第265 頁及反面、第
267 頁);其於審理時先是稱:與被告、涂友倫在彰化農田
水利會遇到的時候有說要共同來標「東西圳攔水壩工程」,
是涂友倫說要不要標,我說好,是涂友倫邀請我們的,被告
在場他就笑著、笑著,就是說好云云,後又改稱:被告只有
笑著、笑著,沒有明白說好云云(本院卷第263 至264 頁、
第266 頁),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依證人涂友
倫於
偵查中所述:「東西圳攔水壩工程」我不是實際承包人
,是徐鴻銘向我借牌,現場雇工、監工、叫車等由徐鴻銘負
責,「東西圳攔水壩工程」的標價是徐鴻銘決定,不清楚被
告是否有涉入,我都是與徐鴻銘聯繫等語(偵卷第48頁反面
至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工程是我跟徐鴻銘合夥
,沒有其他人合夥,被告沒有跟我們一起合夥,或是一起去
幫忙做這些工程,在工程投標前,我與徐鴻銘、被告沒有在
水利會遇到過,投標金額之前徐鴻銘是講5 折到6 折,是水
利會遇到的時候跟我講過,現場沒有其他人,就這件事情我
沒有問過被告。…我記得我沒有遇到被告,一直以來我只有
拿這個問徐鴻銘而已,這個工程印象中我只有跟徐鴻銘討論
過,沒有遇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74 至277 頁、第280 頁
反面),證人涂友倫證稱沒有與被告合夥承攬「東西圳攔水
壩工程」,也沒有與被告相遇討論或接洽過該工程之情形,
是證人徐鴻銘前揭關於被告有共同承攬「東西圳攔水壩工程
」之指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又卷附證人徐鴻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2 年6 月17日14時14分07秒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為「徐鴻銘
(以下記載為徐):明天那一個『會仔』給它寫。被告(以
下記載為張):好,你那個就好了,標就去標,隨便啦,沒
有再繳就好了。徐:好」(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
勘驗筆錄
);於同年6 月18日10時45分33秒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為「張
:欸!徐:你在哪裡?張:我跑去拿藥,怎麼了。徐:蛤!
張:跑去看醫生。徐:你為何要看醫生?張:這麼胖,你跟
它看這麼胖是。徐:『會仔』標到、『會仔』標到了(笑)
。張:標到了,好啦,好啦(笑)。徐:他們可能有那個樣
子,加我們才4 個,我寫一半而已(笑)。張:好啦!徐:
你知道嗎?張:好。徐:他們都寫足。張:(笑聲)。徐:
他們叫說要寫理由。張:你寫多少錢?徐:你在哪裡,要出
來嗎?張:我在家裡,剛回來而已。徐:要不要出來?直接
到他家來。張:怎麼樣?徐:直接去朋友家。徐:我現在還
沒空,我剛回來而已,好,就這樣。徐:好。」(見本院卷
第271 頁反面勘驗筆錄)。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徐鴻
銘於「東西圳攔水壩工程」開標前一天打電話詢問被告時,
被告接聽後,向證人徐鴻銘表示「你那個就好了,標就去標
,隨便啦」等語,並未詢問證人徐鴻銘關於該標案的具體細
節。該工程得標後,證人徐鴻銘雖有告知被告「會仔」標到
了,然證人徐鴻銘告知被告因標價金額過低,邀約被告出來
討論「要寫理由」一事,被告卻以「現在還沒空」拒絕,顯
見被告於該工程投標前、得標後均未積極干涉或參與該工程
投標相關之事,自難僅憑上開譯文即認被告有與證人徐鴻銘
共謀向駿豐公司負責人涂友倫借用名義投標「東西圳攔水壩
工程」。
㈣再駿豐公司得標後,「東西圳攔水壩工程」實際上是由證人
徐鴻銘找來石耀銓擔任工地負責人,由證人石耀銓負責該工
程之實際承攬施作
一節,業經證人徐鴻銘、涂友倫、石耀銓
等人供述一致(見偵卷第25至27頁反面、本院卷第123 頁反
面、第287 至290 頁證人石耀銓筆錄;偵卷第40頁反面、第
48頁反面、本院卷第275 頁反面證人涂友倫筆錄;本院卷第
111 頁反面、第265 頁反面證人徐鴻銘筆錄),並有證人徐
鴻銘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26日、
6 月27日與證人石耀銓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
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應可認定。證人石耀銓在該工程
施作過程中,皆係與證人徐鴻銘、涂友倫二人聯絡,並沒有
看過被告去過工地現場,也沒有與被告聯繫過
等情,亦據證
人石耀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85 頁、第289
頁反面至第290 頁),復
參酌證人涂友倫證稱於整個過程中
,均未與被告有所接洽一情,
堪認被告並未參與「東西圳攔
水壩工程」投標及承攬施作。起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推由徐鴻銘
向涂友倫借用駿豐公司之牌照投標「東西圳攔水壩工程」,
致使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審標人員陷於錯誤依法開標,並決標
給最低標之駿豐公司,應屬不能證明。
㈤至證人徐鴻銘於102 年6 月17、18日雖有與涂友倫電話聯絡
,於102 年6 月17日14時15分7 秒二人通話內容為「涂友倫
(以下記載為涂):喂。徐:倫。涂:怎樣?徐:我
告訴你
的那個,就照那樣寫一寫就好了。徐:好,這樣我知道。徐
:一半。涂:好,我知道」;於同年6 月18日10時43分17秒
二人通話內容為「涂:我們出去的那一件,我們寫1 萬2400
,和第二的差錢,變成標價太低,要寫原因。徐:啊?涂:
標價太低要寫原因。徐:我們有中嗎?涂:有阿,我們有中
,原因我不知道要怎麼寫?徐:原因就是,他們第二是多少
?涂:第二的差不多2 萬3 。徐:差不多2 萬3 ?涂:對。
徐:幾個寄?涂:4 家。徐:4 家?涂:對。徐:2 萬3 。
涂:2 萬3 、2 萬6 ,一個寫3 萬。徐:這樣?涂:對。徐
:叫我們寫那個,再研究,什麼時候要那個?涂:什麼時候
要寫嗎?徐:對。涂:他是叫我寫一寫啦,我跟他講,我要
拿回去寫,看怎樣再來寫?徐:好」;同日10時47分7 秒通
話內容為「徐:你有再打嗎?涂:對,你有在『會』嗎?還
是怎樣?徐:沒有,我沒有在那裡,我直接去家裡就好,你
有在家嗎?涂:這樣我回家好了。徐:我現在過去?涂:好
」(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反面勘驗筆錄)。上
開對話內容僅可看出證人徐鴻銘告知涂友倫「東西圳攔水壩
工程」的標價寫「一半」及其二人相約見面討論要怎麼寫標
價太低的原因,並未提到被告就該標案有何參與,自不足作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於調查站的筆錄固有供稱:涂
友倫以駿豐公司名義得標上開標案後,因為能力不夠所以找
我和徐鴻銘幫忙,我幫忙清小水溝,徐鴻銘則清大條的水溝
,我就找三富公司的10幾名工人以及3 、4 個派遣工清理約
2 個多月,派遣工1天1,300 元,這2 個多月就給了15萬,
至於10餘名三富公司工人,我總共花費約4 、50萬元。前述
清理工作費用我總共花了5 、60萬元,都是由我個人支付,
不是由三富公司支付。…還有卡車1 米運費130 元,我總共
支付50餘萬元,運送
期間約1 個星期,每天請8 、9 台卡車
前來運送,是透過在竹塘鄉的某卡車公司老闆臨時調運的。
還有挖土機1 、20萬元及吊車2 、3 萬元,購買土方費用30
萬元,我總共買了3000多米,每米100 元,該項工程我至少
花費163 萬元以上等語(偵卷第12頁及反面)。但「東西圳
攔水壩工程」的工程性質似與水溝清除無關,且該工程價金
係三次給付,各次金額為159,365 元、69,224元、357,781
元,有彰化農田水利會105 年2 月17日函附之付款單據3 張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被告上開供述提到的
花費金額亦與該工程給付的金額不同。經勘驗被告之調查站
錄音光碟,由被告回答內容提到「在污泥的時候,最後他們
去,沒有地方放」、「要進掩埋場,他不給你進去」、「污
泥一定要有去處,到最後沒辦法可以,最後去放在水利會的
水利地」、「因為污泥有超標嘛,有污染超標,要用其他的
土混在一起沒有超標再進場」、「大條的比較沒有淤泥,小
條的比較有淤泥」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第182
頁反面至第187 頁反面勘驗筆錄),足認被告辯稱其所回答
有找人去幫忙施作及花費逾163 萬元的工程,是指污泥工程
,工程名稱為「東西二圳等底泥挖除工程」等語(本院卷第
196 頁),
而非本案之「東西圳攔水壩工程」,所辯
應堪採
信,
起訴書以被告於調查站之供述認被告有與證人徐鴻銘共
同參與施作「東西圳攔水壩工程」,容有誤會。
五、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
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之犯行,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