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杜裕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調偵字第199號、104年度偵字第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裕貴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肆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
扣案之鋁合金小貓飾品伍拾陸組
沒收。
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杜裕貴係「宇鶴精密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解
散)、「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以上開公司
從事金屬加工、加工機械之販賣等業務。杜裕貴於96年間因
工作關係結識蔡有乘,
嗣蔡有乘於101年4月間離職,到彰化
縣鹿港鎮從事藝術創作,於101年5月間結識陳壽榮,進而於
同年9月至11月
期間,由蔡有乘發想、陳壽榮實體化之合作
方式,共同創作出木頭材質、頭身分離之小貓飾品,命名為
「阿榮師的貓」。杜裕貴於該段期間偶然造訪鹿港鎮桂花巷
藝術村,見到該批小貓飾品,遂與蔡有乘、陳壽榮協議合作
生產、銷售小貓飾品,蔡有乘、陳壽榮
旋即再以上開方式合
作創作一批木頭材質、頭身分離之小貓飾品原件,並於101
年11月14日下午下班後,帶至彰化縣大村鄉之宇鶴精密有限
公司與杜裕貴磋商,杜裕貴表示可以試行以金屬方式生產,
蔡有乘等2人
乃留下20件(貓頭4件、貓身16件)木製小貓飾
品供杜裕貴進行圖面繪製。同年月20日下午某時,蔡有乘、
陳壽榮再赴宇鶴精密有限公司,杜裕貴出示以鋁合金
按照該
批木製小貓打樣之樣品,惟陳壽榮仍希望以木頭材質生產,
未就材質定案。但商議共同成立公司,杜裕貴占6成股份,
蔡有乘、陳壽榮各占2成,陳壽榮並另行尋找可以木頭生產
之廠商。101年12月初,因雙方欲成立公司部分遲無進度,
蔡有乘乃聲明退出,另要求杜裕貴將木製小貓飾品原件還給
陳壽榮,陳壽榮不知蔡有乘已退出,於101年12月間某不詳
日期,再次前往宇鶴精密有限公司,杜裕貴出示該公司生產
之鋁合金材質、體積較小之小貓樣品,兩人與杜裕貴公司員
工詹惠娟一同討論量產之材質,陳壽榮仍希望以木材量產,
杜裕貴請陳壽榮自行訪價,陳壽榮旋尋得願意接單製作廠商
,下訂300組,同月間稍後再赴宇鶴精密有限公司通知杜裕
貴,始知蔡有乘退出,量產小貓之計畫暫且擱置。杜裕貴於
102年11月間某日,以電話約陳壽榮到其大村鄉大村村南勢
巷住處見面,提示鋁合金材質、已經陽極處理上色、以磁鐵
連接貓頭、貓身之小貓成品,詢問意見,陳壽榮堅持保留貓
身之尾巴,杜裕貴請陳壽榮回去研究方案,陳壽榮約一週後
約見杜裕貴未成,此後再無聯繫,但杜裕貴已生產一批鋁合
金磁鐵小貓,放置○○村鄉○○村○○路之漢瑞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展示櫃與辦公室,嗣蔡有乘於102年12月12日偕蕭
鈺璇(
起訴書誤載為蕭沛璇)前去向杜裕貴借用貨車時發現
,拍照存證,並告知杜裕貴未得陳壽榮同意不得銷售。
二、杜裕貴明知上開木製小貓飾品原件係蔡有乘、陳壽榮共同創
作之美術著作,其以金屬加工生產、縮小體積後之產品,僅
更換材質、頭身連結方式,就小貓外型毫無創作新意,仍於
103年5月22日起至26日止,在臺中市烏日區自動化展覽會場
展示其按照蔡有乘、陳壽榮交付之木製小貓而重製之鋁合金
磁鐵小貓,
適一同參展廠商「美格力特國際有限公司」負責
人黃綉雯見到展示之鋁合金磁鐵小貓,頗為喜愛,詢問來源
,杜裕貴竟自稱係「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黃綉
雯當即表示要訂購400組,杜裕貴未即應允,惟已確信小貓
成品頗受歡迎。杜裕貴遂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照蔡有乘、陳壽榮交付之木製小貓飾品原件
外型,委由不知情之專利
代理人製作內容圖說,於103年8月
14日以自己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名為「磁吸式組合
飾物」之新型專利,並於103年12月1日獲准核發新型第M000
000號專利證書。
三、嗣黃綉雯於103年12月間再次聯絡杜裕貴,訂購60組,杜裕
貴請詹惠娟於103年12月12日報價每組新臺幣(下同)120元(
起訴書誤載為60元),經黃綉雯同意後,隨即在其個人FACE
BOOK網頁,刊登即將出售給黃綉雯之金黃、紅兩色鋁合金製
小貓之照片,宣傳銷售成果,並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重製打印上「美格力特」
字樣之鋁合金小貓飾品60組,於103年12月18日寄送至位在
高雄市岡山區之「美格力特國際有限公司」。因蔡有乘於
103年12月12日發現杜裕貴上開違法侵權之事實後轉告陳壽
榮,其2人乃悉上情。蔡有乘並告知黃綉雯有關杜裕貴違法
之情事,黃綉雯即將杜裕貴寄送之鋁合金小貓退回予杜裕貴
,杜裕貴亦退回原出售鋁合金小貓飾品之所得予黃綉雯,且
將其中56組(起訴書誤載為58組)鋁合金小貓飾品提出扣案
。
四、案經蔡有乘、陳壽榮
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
傳聞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列之
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其他部分亦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卷附非
供述證據均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均得採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杜裕貴對下列事實
自承不諱:
1、被告杜裕貴係「宇鶴精密有限公司」(已解散)、被告「漢
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金屬加工、加工機械
之販賣等業務。
2、
告訴人蔡有乘於96年間結識被告杜裕貴,蔡有乘於101年4月
間離職到彰化縣鹿港鎮從事藝術創作,嗣於101年5月間結識
告訴人陳壽榮,其2人於同年9月至11月期間,以由蔡有乘發
想、陳壽榮實體化之合作方式,共同創作出木頭材質、頭身
分離之小貓飾品,命名為「阿榮師的貓」。
3、被告杜裕貴於不詳時間造訪鹿港鎮桂花巷藝術村,見到該批
小貓飾品,與蔡有乘洽談合作。告訴人2人於101年11月14日
下午下班後,帶一批木製小貓原件到宇鶴精密有限公司與被
告磋商合作事宜,被告表示可以金屬生產,告訴人2人遂留
下20件木製小貓進行圖面繪製,同年月20日下午告訴人2人
再赴宇鶴精密有限公司,被告杜裕貴出示以鋁合金按照該批
木製小貓打樣之樣品,但因陳壽榮仍希望以木頭材質生產,
乃未就材質定案。其後,
渠等另商議成立公司,規劃被告杜
裕貴占6成股份,告訴人2人各占2成,由陳壽榮另行尋找可
以木頭生產之廠商。蔡有乘於101年12月初,因杜裕貴
所稱
成立公司部分遲無進度,聲明退出,另要求杜裕貴將木製小
貓原件還給陳壽榮,陳壽榮不知蔡有乘已退出,於101年12
月間再次前往宇鶴精密有限公司,杜裕貴出示該公司生產之
鋁合金材質、體積較小之小貓樣品,兩人與被告之員工詹惠
娟一同討論量產之材質,陳壽榮仍希望以木材量產,杜裕貴
請陳壽榮自行訪價,陳壽榮旋尋得願意接單製作廠商,下訂
300組,同月間稍後再赴宇鶴精密有限公司通知杜裕貴,始
知蔡有乘退出,量產小貓之計畫暫且擱置。
4、杜裕貴於102年11月間以電話約陳壽榮到其大村鄉大村村南
勢巷住處見面,提示鋁合金材質、已經陽極處理上色、以磁
鐵連接貓頭、貓身之小貓成品,詢問意見,陳壽榮堅持保留
貓身之尾巴,被告請陳壽榮回去研究方案,陳壽榮約一週後
約見杜裕貴未成,此後再無聯繫,但杜裕貴已生產一批鋁合
金磁鐵小貓,放在被告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展示櫃與辦
公室。嗣蔡有乘於102年12月12日偕蕭鈺璇前去借用貨車時
發現,拍照存證,並告知杜裕貴未得陳壽榮同意不得銷售。
5、杜裕貴於103年5月22日至26日期間,在臺中市烏日區自動化
展覽會場,展示鋁合金磁鐵小貓,適一同參展廠商「美格力
特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綉雯見到,頗為喜愛,詢問來源
,杜裕貴向其自稱該批鋁合金磁鐵小貓係漢瑞泰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產品。
6、被告杜裕貴委由不知情之專利代理人製作內容圖說,於103
年8月1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名為「磁吸式組合飾物
」之新型專利,並於103年12月1日獲准核發新型第M000000
號專利證書。
7、黃綉雯於103年12月間再次聯絡杜裕貴,訂購60組鋁合金磁
鐵小貓,杜裕貴請詹惠娟於103年12月12日報價每組120元,
經黃綉雯同意後,杜裕貴隨即在個人FACEBOOK名為「杜裕貴
」之個人網頁,刊登即將出貨給黃綉雯之金黃、紅兩色鋁合
金製小貓之照片,宣傳銷售成果,並於103年12月18日寄送
60組小貓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美格力特國際有限公司。
上開被告杜裕貴自承之事實,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有乘、陳
壽榮、證人詹惠娟、黃綉雯、蕭鈺璇於警詢、偵訊時
具結證
述之內容相符(見104年度調偵字第199號卷〈下稱199號卷
〉第11-13頁、第34-37頁、第54-56頁;104年度偵字第3094
號卷〈下稱3094號卷〉第19-22頁、第44-47頁;本院卷第75
-83頁),並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490975號專利證書、專利公
報、報價單、統一發票、收據、銷貨退回證明單、支票影本
各1紙、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數張、木製小貓飾品原件與
鋁合金製小貓飾品照片數張、小貓飾品設計圖手稿影本7張
(見119號卷第14-17頁、第58-63頁;3094號卷第24-38頁;
本院卷第46-52頁)等附卷,及鋁合金小貓飾品56組扣案
可
證,
堪信為真。
(二)惟被告杜裕貴
矢口否認有何違犯著作權法之
犯行,辯稱:因
為自己對線條比較有概念,當初有提供想法給告訴人2人,
所以也算是共同創作;伊並不是為自己申請專利,申請專利
時雖沒有告知陳壽榮,但有向蔡有乘先告知,雖蔡有乘反對
,但因為小貓飾品已經有一定程度的曝光,為保護創作才去
申請專利,告訴人2人也可以使用、生產小貓飾品,伊並沒
有意見,況該項專利重點在組合方式,不在外表;另伊販售
鋁合金小貓飾品給黃綉雯一情,雖未事前告知告訴人2人,
但伊只是另外生產做為推廣使用,並沒有獲利云云。辯護人
則答辯稱:告訴人等製作之木製小貓飾品只重視頭、身的接
合,並非美術著作,非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又被告杜裕貴是
擔心如果先推廣、販賣小貓飾品再去申請專利權登記,該物
品已經不具有新穎性,才會去申請專利,並非
故意侵權;再
告訴人陳壽榮堅持小貓飾品必須留有尾巴,且木製小貓飾品
與杜裕貴事後所做的鋁合金小貓飾品無論是材質、顏色均不
一樣,不應該認為鋁合金小貓是重製品;另告訴人陳壽榮有
同意可以量產小貓飾品,只是表示不能販賣,被告所為只是
推廣,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是本件被告所涉僅為
民事損害賠償問題而已。本院依上開被告辯解整理爭執事項
如下:1、告訴人2人所做之木製小貓是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
美術著作?2、若是,則被告杜裕貴所申請之「磁吸式組合
飾物」之新型專利(第M490975號),有無侵害告訴人2人共
同創作木製小貓之著作權?3、被告杜裕貴自行製作並出售
予黃綉雯之鋁合金小貓,有無侵害告訴人2人共同創作木製
小貓之著作權?4、被告杜裕貴對侵害
上揭著作權之事實有
無故意?(按:被告原於準備程序中對申請新型專利及出售
鋁合金小貓等事實有無事先經過告訴人陳壽榮同意乙節有所
爭執,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並未先行告知陳壽榮,此
部分應認已無爭執)查:
1、告訴人2人創作之木製小貓為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
⑴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
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
原創性始可稱
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
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
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
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
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至有無藝術性等價值判斷或應用價值
,均非所問。又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一經創作完成即
享有著作權,因著作權並無註冊等公示制度賦予取得權利之
推定,是著作權人對於其創作符合著作權法要件而得享有著
作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於創作性之證明
上,著作權人應保留創作過程之相關文件、說明其創作理念
,且其作品在客觀上與前著作應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而足以表
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而於原始性之證明上,著作權人
僅須提出原始完成創作之證明即足當之,至於該著作「非抄
襲他人而來」之消極事實並無證明之可能,此時自應由主張
該著作不具原始性之相對人就該著作係抄襲他人而來一事,
負舉證之責。再者,美術著作,與圖形、攝影、視聽等著作
,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包含繪畫、版畫、漫畫
、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
、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
款著作內容
例示第2條第4款規定
參照)。美術著作係以描繪
、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
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
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
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判斷之。
⑵質之證人即告訴人陳壽榮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創作之
小貓飾品與別人的小貓飾品最大的不同點就是貓頭與身體可
以分離,可以任意搭配組合,貓臉則完全沒有眼睛、嘴巴,
只用形狀表現,這是刻意省略,因為它是屬於療癒系的商品
,要讓它抽象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又經觀以告訴
人蔡有乘依木製小貓飾品原件重製而提出之木製小貓複刻品
,其頭座及腳座以可分離或相互結合之磁吸形態組成,其頭
座及腳座之兩相對頭端面及腳端面具有一「平行厚度」,且
該頭座及腳座之側面厚度相等,頭座之頂面部具有「弧度」
,頂面部兩端連接「三角狀耳部」,兩耳部下側之頭周面與
頭周面底部為具有部分「直線形狀」,頭周面左右兩側與頭
周面底部相連之部位為一「圓弧形狀」;又腳座具有「足部
」,腳座與頭座接觸部位具有一「接觸平面」,故由木製小
貓之頭座及腳座之雕塑形狀及連結關係,表現出「頭座」與
「腳座」結合之動作形態,顯係利用木料加工雕塑之技巧,
以立體之實體線條、形狀表現為特徵,足以表達創作人之創
意、巧思,並具有其獨特性,確係具有美感而展現原創者獨
特思想、感情及意境甚明,輔以上揭告訴人陳壽榮所述創作
思想內容,該物確屬受著作權法保障之美術著作。辯護人認
木製小貓飾品原件僅為工藝產品,
而非美術著作,容有誤認
。又著作權並不以公開著作物為要件,辯護人另稱本案木製
小貓飾品原件尚未公開,所以沒有著作權等語,顯亦有誤解
,
附此敘明。
2、被告杜裕貴所申請之「磁吸式組合飾物」之新型專利(第
M490975號),客觀上已侵害告訴人2人共同創作木製小貓之
著作權:
⑴被告申請上開新型專利時,所提出之專利範圍(即請求項)
共有9項,其中請求項1是獨立項、請求項2至9為直接或間接
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此有專利公報附卷
可參(見199號
卷第15頁)。經本院將木製小貓飾品原件之複刻品2份,與
上開專利請求項比較,該複刻品落入專利請求項編號1至5、
9之文義範圍,亦落入請求項編號6至8之均等範圍(亦即技
術特徵雖有差異,但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均相同),是以
木製小貓複刻品確實落入上開新型專利之範圍,本院委託智
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製作之104年度技協字第3號技術分析
報告亦同此結論。
⑵該木製小貓複刻品,是從告訴人2人先前交付予被告杜裕貴
之木製小貓原件中重製而來,該複刻品又落入前揭新型專利
之範圍,足見被告申請前揭新型專利之資料來源,確實是來
自於告訴人2人先前創作之木製小貓飾品。換言之,被告申
請新型專利之過程,即是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2人對木
製小貓飾品之著作權。被告雖辯稱該新型專利重點是在組合
方式,不在外表,然細繹本案專利公報附圖之樣式,與木製
小貓飾品相似,況被告申請之專利,並非只強調以磁吸式方
式組合之技術,尚包括貓頭、貓身之搭配與美感效果,若如
被告所辯其專利申請只有組合方式,毫無外觀之獨特性,則
任何以磁吸式方式組合之產品,均落入其專利範圍,此顯與
吾人週知之事實不符,被告上開辯詞
顯非可採信。
3、被告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並出售予黃綉雯之鋁合金
小貓,亦侵害告訴人2人共同創作木製小貓之著作權:
⑴司法實務上發展出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1.行為人是
否曾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
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2.行為
人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是否實質相似。所謂實質相似,
係指行為人著作抄襲著作權人著作之實質與重要之表達部分
,經綜合質與量之分析比對,認為兩者具有高度相似程度,
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即成立實質相似。再者,在判斷圖
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
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
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
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398號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
參見)。是不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
予比對,而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整體印象,判斷二著作
是否實質近似。
⑵扣案之鋁合金小貓飾品有紅色與金黃色,兩者結構上略有差
異,就該兩者分別與木製小貓複刻品比對之結果:紅色、金
黃色鋁合金小貓與木製小貓之頭座及腳座均以磁吸方式結合
,頭座及腳座之側面具有相等之平行厚度,頭座頂面部形成
弧度及三角狀耳部,頭座兩側及底部周面採用直線形狀及其
兩相連部位亦為圓弧形狀,且腳座同樣具有足部結構,腳座
與頭座接觸部位亦存有一接觸平面等相近之雕塑結構。而紅
色、金黃色鋁合金小貓與木製小貓之差異,僅在於鋁合金小
貓之材質為鋁,體形較小,腳座具有4個足部,且小貓腳座
之足部以不同形態呈現動作(紅色鋁合金小貓之足部呈放射
狀,金黃色鋁合金小貓之足部呈張開狀,木製小貓則呈內縮
狀)等而已。由上開比對可知,紅色、金黃色鋁合金小貓與
木製小貓複刻品之雕塑結構極為相似,渠等腳座形狀有明顯
差異,惟創作人之木製小貓所欲表達之創作構想,已如前述
,故該差異並非創作人之創意表現重點,上開些微差異,並
不影響二者「整體觀念與感覺」,故紅色鋁合金小貓、金黃
色鋁合金小貓與木製小貓均實質近似,此亦有前揭技術分析
報告與相關照片附卷
可佐。從而,扣案之鋁合金小貓,已侵
害告訴人2人共同創作木製小貓之著作權
無訛。被告社裕貴
辯稱兩者材質、顏色不同,認沒有侵害著作權之可能,此部
分辯解並非
足憑。
⑶再觀以扣案鋁合金小貓飾品之頭座、腳座,與告訴人蔡有乘
提出之小貓飾品設計圖手稿內編號2、15之頭座及編號25、2
9之腳座圖形(見本院卷第46、48、52頁),從肉眼辨識即
可判斷極為相似,而被告杜裕貴對上開小貓飾品設計圖手稿
是由告訴人2人共同繪製乙節並未爭執而自承,是辯護人答
辯稱被告杜裕貴只有改作而非重製木製小貓飾品等語,亦非
足採。
4、被告杜裕貴對侵害上揭著作權之事實有主觀上之故意: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壽榮於本院審理時具證稱:伊創作了大約30
至40件之木製小貓飾品原件,全部都是自己的創作,杜裕貴
挑選了4個頭與16個身體,後來要求返還時,杜裕貴說工廠
搬遷已經不見;有同意被告可以用鋁合金材質製作小貓飾品
之樣品,但當時認為這個東西還需要包裝,所以討論時有特
別強調不能公開,只能拿給親友看,不能販賣;被告也沒有
提到要拿小貓飾品去申請專利,後來在FACEBOOK上得知被告
申請專利,伊非常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81頁反
面);證人即告訴人蔡有乘於偵訊時則另具結證稱:102年
12月12日去向杜裕貴借車時有發現其公司放置重製的鋁合金
小貓,當時有告知杜裕貴不可以販賣,杜裕貴說要申請專利
,伊也告知不可以,沒有經過伊與陳壽榮同意不可以,當時
並沒有將這件事情告訴陳壽榮,因為伊考慮要等到證據蒐集
齊全再說,後來在103年12月間在FACEBOOK網頁看到杜裕貴
張貼販賣鋁合金小貓飾品之貼文,才打電話告知陳壽榮此事
等語(見3094號卷第46頁及反面)。核其2
人證述內容與被
告杜裕貴自承沒有經過告訴人2人同意即申請新型專利並販
賣鋁合金小貓飾品給黃綉雯
等情相符,
足證被告杜裕貴明知
未經告訴人同意,仍為起訴書
所載之犯行,被告杜裕貴主觀
上應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甚明。
⑵告訴人2人創作之木製小貓原件已交付被告,雙方雖洽談合
作成立公司,但協議內容並未包含被告得自行申請專利或先
行販售商品,且依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蔡有乘、陳壽榮之證述
內容,其2人均不同意被告可以自行販賣小貓飾品。被告杜
裕貴雖辯稱告訴人2人也可以自行生產銷售小貓飾品,其申
請專利只是為保護共同的創作,也可以讓告訴人2人使用云
云,惟若果如此,被告杜裕貴何以僅以自己之名義申請,排
除告訴人2人,且不僅沒有告知告訴人陳壽榮,即便在告訴
人蔡有乘明確表示反對下,仍執意為之,故被告杜裕貴上開
辯解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再被告杜裕貴是將鋁合金小貓飾品
拿到工商展覽會場展示,事後取得證人黃綉雯向漢瑞泰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購貨之訂單,再以該公司名義重製生產打印「
美格力特」字樣之鋁合金小貓,並出售予美格力特國際有限
公司,數量亦達60組,從客觀事實觀之,實難認其所為只是
推廣目的,是被告杜裕貴以被告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出售60組鋁合金小貓飾品予證人黃綉雯之行為,顯已逾越
告訴人陳壽榮同意製作樣品供親友觀賞之範圍,被告杜裕貴
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⑶被告杜裕貴雖辯稱自己也有參與創作云云;辯護人另答辯稱
只有告訴人蔡有乘退出成立公司之合作關係,被告杜裕貴與
告訴人陳壽榮之合作關係尚未終止,本件應該只是民事糾紛
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壽榮證稱渠等交付被告杜裕貴
之木製小貓飾品原件都是自己創作,被告並無參與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有無參與木製小貓飾品原件之創作
,已非無疑。況本案木製小貓飾品之原件是由告訴人蔡有乘
構思、告訴人陳壽榮實際製作乙節,既為被告杜裕貴所自認
,縱認被告杜裕貴於告訴人2人創作期間有提出自己的想法
,而為共同創作人,若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也無權擅自
重製該著作物,或意圖銷售而重製之。再被告杜裕貴與告訴
人2人間雖有共同成立公司之協議,惟該份協議不論是否業
經當事人解除,協議之內容只有約定共同成立公司,並未包
括被告杜裕貴得以自己或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重
製甚至銷售告訴人2人之著作物。因之,被告杜裕貴與辯護
人上開辯解,顯均非可採。
(三)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杜裕貴所辯,均非可採
,其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蔡有乘、陳壽榮之著作財
產權;並意圖銷售,擅自以被告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重製上開告訴人2人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均
堪以認定,自
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杜裕貴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以木製小貓飾品原件申請
新型專利部分)、同條第2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販賣鋁合金小貓給證人黃綉雯部分
)。被告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杜裕貴
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被告係接受證人黃綉雯訂購後
,始另行重製小貓飾品,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3頁
),故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
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而散布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之事實同一,應
變更起訴法條以資適法。被告杜裕貴利用
不知情之專利代理人製作內容圖說並申請新型專利,為間接
正犯。再被告杜裕貴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杜裕貴為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利
用告訴人蔡有乘、陳壽榮2人之信任,未經渠等同意即擅自
重製渠等交付之木製小貓飾品原件,事後仍未見悔意,
犯後
態度不佳;幸被告杜裕貴以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販賣之
重製物次數僅1次、數量非巨(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已販賣重
製物多時,惟依卷附證據,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
證人黃綉雯事後已將被告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販賣之鋁
合金小貓飾品退回,是被告並無獲利、所為對告訴人2人所
生危害亦非甚巨;
暨告訴人認被告杜裕貴毫無悔意而不願
和
解之雙方關係、被告杜裕貴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杜裕貴所犯之罪均
諭
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
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沒收之
宣告自應依104年12
月30日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實施之刑法第38條規定為之。
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復為105年7月1日實施之刑法第11條前段所明
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有關本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
用關係,依此次增訂本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之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
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依此,本案扣案物品
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而非現
行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著作
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
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依
上開規定可知,著作權法第101條係「一罪兩罰」之特別規
定,即在法人之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有侵害他人著作
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依法
論罪時,此時法人即為犯罪人,必須加以處罰,是以,須依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罰金之法人既係因該法所
特別有之「一罪兩罰」規定而成為犯罪人,在此時應即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犯罪行為人」,而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品,自得依各該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之鋁合金小貓飾品
56組,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供其與另被告杜裕貴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所用之物,此由卷
附之營業人銷貨退回證明單足證,且據上開事實與理由說明
甚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等物品
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其餘鋁合金小貓飾品4組並未
扣案,又被告杜裕貴辯稱收到證人黃綉雯退回之鋁合金小貓
後,並未開封就全部交出扣案,是該4組鋁合金小貓飾品尚
難認已歸還被告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所在不明,為
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出售重製之60組鋁合金小
貓飾品予美格力特國際有限公司,而獲取
犯罪所得。但因雙
方已合意解除契約,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將銷售該
批商品之所得退回予美格力特國際有限公司,有支票影本1
紙附卷
可稽,故本案難認被告杜裕貴或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有何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杜裕貴將告訴人蔡有乘、陳壽榮2人
創作之木製小貓飾品原件委由不知情之專利代理人製作內容
圖說,於103年8月1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名為「磁吸
式組合飾物」之新型專利,並於103年12月1日獲准核發新型
第M490975號專利證書。被告杜裕貴犯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
害告訴人2人之著作財產權,業經認定如前,又因被告杜裕
貴係被告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
上開罪名,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該公司科以
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項之適用,係以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時犯相關著作權法之罪為要件,是若渠
等犯相關著作權法之罪與其執行該法人業務無關,則無對該
法人施以兩罰之理由。
三、公訴人認應對被告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科以罰金,係因
被告杜裕貴為該公司代表人,且因擅自重製告訴人2人之著
作財產權以申請新型專利,犯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
等推論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杜裕貴固為被告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然其與告訴人蔡有乘、陳壽榮洽談合作成立公司時,係
以個人名義為之,業經上開告訴人指述無訛,且其取得告訴
人2人交付之木製小貓飾品原件後,也是以個人名義申請「
磁吸式組合飾物」之新型專利,此有新型第M490975號專利
證書與專利公報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杜裕貴此部分犯行,
純屬個人行為,與其擔任被告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及執行該公司之業務無關,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以著作權
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科
以罰金之理由。
五、綜上,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杜裕貴係執行被告
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
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著
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為有罪判決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