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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刑益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674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4年度智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刑益川明知「痞子英雄:黎明再起」之 電影,係告訴人普拉嘉國際意像影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拉嘉公司)取得重製其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 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竟基於重製之犯意,未經普拉嘉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下午8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 ○村○○巷00號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先以IP位址 「175.98.52.65」連接網際網路至「eyny論壇」網站下載「 痞子英雄:黎明再起」影片之種子檔案,再以P2P程式,擅 自重製於其電腦硬碟內,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案經告訴人發覺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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