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刑益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674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4年度智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刑益川明知「痞子英雄:黎明再起」之
電影,係
告訴人普拉嘉國際意像影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拉嘉公司)取得重製其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
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竟基於重製之犯意,未經普拉嘉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下午8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
○村○○巷00號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先以IP位址
「175.98.52.65」連接網際網路至「eyny論壇」網站下載「
痞子英雄:黎明再起」影片之種子檔案,再以P2P程式,擅
自重製於其電腦硬碟內,以此方式侵害
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案經告訴人發覺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依
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