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infoThink 」商標圖樣之攜帶式硬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14行「,在『露天 拍賣網站』上以『guai0808』帳號,陳列上開仿冒攜帶式硬 碟」補充更正為「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露天拍賣 帳號『guai0808』登入該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其所持有仿冒 上開商標攜帶式硬碟之訊息及照片」外,其餘經認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哲銘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 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 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將 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查被告 張哲銘自民國103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55分起至為警查獲止 間,前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 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5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102 年6 月4 日起至103 年6 月4 日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緩起訴處分,於緩起 訴期間內,竟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 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 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 象,行為殊屬不該;再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偵卷第62、63頁所附刑事撤回告訴 狀與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固無可取,究 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害,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一個機會從輕處理等情,有告 訴人偵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61-64 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仿冒「infoThink 」商標圖樣之攜帶式硬碟1 個,係仿 冒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470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明知附件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 訊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想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攜帶式硬碟等商品之商 標權,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 復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淘寶網」賣家在網路上兜售之攜帶 式硬碟,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於附件之商標,為仿冒商品,竟仍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向上述「淘寶 網」賣家,以每個人民幣110 元之價格,販入仿冒附件商標 之攜帶式硬碟而持有之,並自103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55分 起,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之住處,以電 腦設備連上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guai0808」帳 號,陳列上開仿冒攜帶式硬碟,供不特定人以每個新臺幣 790 元之價格標購,並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供交易匯款,而據以牟利。 迅想公司派員在「露天拍賣網站」標得上開仿冒商品,張哲 銘即寄送仿冒商品至迅想公司指定處所,經迅想公司鑑定為 仿冒商品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攜帶式硬 碟1 個。 二、案經訊想公司委任林子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子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上揭帳戶存摺影本、開戶基本資料、扣押物品目 錄表、「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淘寶網」交易頁面列 印資料、「露天拍賣網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統一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交貨便服務單各1 份、商品比對照片8 張扣 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 ,透過網路方式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仿 冒攜帶式硬碟1 個,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