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
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
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處
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指緣油筆壹支,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 行
所載「下標
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1 件(未扣案)」,其中(未扣案)
應更正為(已扣案)外,其餘均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黃聖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
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仿冒商標商品
之
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為本案
犯行
之動機及目的,所為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間接影響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手
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陳列仿冒商品數量,及其於警詢中自
述:職業「服務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冒指緣油筆1 支,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
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1 條之1 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被告於
偵查中
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見偵卷第18頁背面),且以被告之
表示為基礎而
求刑,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
聲請人與被告均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99號
被 告 黃聖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聖諭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名稱
及圖樣「OPI 」,係美商OPI 產品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指
甲油、去指甲硬皮霜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並授權
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臺灣之總代理商,任何人未經前
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
詎黃聖諭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在大陸
地區「淘寶網」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5元購得之指緣油筆
,其上標示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之「O ‧P ‧I 」,係未得
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該註冊商標
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10
4 年9 月初,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街000 號住處以自有之
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不知情之配偶廖卉
如申請之帳號「Z0000000000 」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
、「指緣油nail筆」、直購價30元之商品拍賣訊息,供不特
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
嗣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仿冒商
標商品後,於104 年9 月19日下標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1
件(未扣案),取得後委請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辨識確
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
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聖諭於警詢、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
諱,並有雅虎奇摩拍賣商品介紹列印畫面、被告寄送之仿冒
商標商品照片、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金錫出具
之辨識結果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
印結果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
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偵查中
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件情節尚稱輕微等一切情狀,從輕
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