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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10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仿冒指緣油筆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 行所載「下標 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1 件(未扣案)」,其中(未扣案) 應更正為(已扣案)外,其餘均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聖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 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及目的,所為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間接影響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手 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陳列仿冒商品數量,及其於警詢中自 述:職業「服務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冒指緣油筆1 支,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 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1 條之1 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見偵卷第18頁背面),且以被告之 表示為基礎而求刑,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聲請人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99號 被 告 黃聖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聖諭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名稱 及圖樣「OPI 」,係美商OPI 產品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指 甲油、去指甲硬皮霜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並授權 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臺灣之總代理商,任何人未經前 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詎黃聖諭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在大陸 地區「淘寶網」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5元購得之指緣油筆 ,其上標示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之「O ‧P ‧I 」,係未得 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該註冊商標 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10 4 年9 月初,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街000 號住處以自有之 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不知情之配偶廖卉 如申請之帳號「Z0000000000 」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 、「指緣油nail筆」、直購價30元之商品拍賣訊息,供不特 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仿冒商 標商品後,於104 年9 月19日下標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1 件(未扣案),取得後委請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辨識確 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 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諭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雅虎奇摩拍賣商品介紹列印畫面、被告寄送之仿冒 商標商品照片、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金錫出具 之辨識結果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 印結果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偵查中 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件情節尚稱輕微等一切情狀,從輕 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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