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池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健雄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被 告 許經禮
許陳喜聰
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 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
法定代理人 許婕穎 住同市○區○○○道○段000號17樓之2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
起訴時,被告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晨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陳喜聰」,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許婕穎」,法定代理人許婕穎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豐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豐晨公司、許陳喜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許經禮就第一項之給付與被告豐晨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
3.前2 項聲明中之被告,如其中任一人就該項聲明中應給
付之金額,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在其給付之範圍內
,其餘被告同免其給付之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5.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被告許經禮侵害原告所有註冊第0000000 號H2O 等商標之
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 年度偵字第8865號提起公訴,茲引用之。被告許經禮為
澤寬公司、豐晨公司及小三美日商城網站之實際經營負責
人,本案販賣系爭仿冒品之侵權行為人即為被告許經禮、
被告豐晨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許陳喜聰。依商標法第71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以相當
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原告自88年至101 年3 月間曾將註冊第457258號、第46
7431號「水H2O 」商標授權訴外人水貝爾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余金水(香港~h2o+負責人)使用,依「臺灣H2O 商
標及服務標章授權契約」第14條約定,授權權利金每年為
300 萬元,爰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商標法第69
條第3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
證據:提出臺灣H2O 商標及服務標章授權契約影本1 份,
並引用
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許經禮、許陳喜聰、豐晨公司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許經禮否認有原告主張
故意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
且原告並未受有其主張金額之損害。
2.援引刑事案件之陳述。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
著
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
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許經禮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
智易字第2 號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
首揭規定,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狀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