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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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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祿紡織帆布漂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表 人 林建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福祿紡織帆布漂染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林建鑫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03年4月22日」更正 為「102年4月22日」、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大威拉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未採取充足照明等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4款定有明文。被告林建 鑫於本案事故時為福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供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任由被害人進行前開工作,致 其不慎自墜落死亡,是核被告林建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 罪。被告福祿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 罪,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被告林建鑫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二)審酌被告林建鑫為福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未採取必要 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以確保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致被害人於施工 時墜落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惟念被 告林建鑫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林建鑫係大專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復考量被告福祿公司業已與被害人家 屬林耿佑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卷附彰化縣政府104年2 月4日函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各1份可憑等一情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福祿 公司係法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林建鑫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林建鑫業已坦承犯行,且福祿 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認被告林建鑫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論罪之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248號 被 告 福祿紡織帆布漂染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 兼代表人 林建鑫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鑫為福祿紡織帆布漂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公司) 負責人,從事紡織品製造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林錫基自民 國103年4月22日起受僱於福祿公司擔任鍋爐操作員,工作內 容包括管理機器運轉、查看鍋爐內煤炭是否充足,另在每日 結束工作關爐前,須查看煤炭是否排空。而上開鍋爐房煤炭 進料口設有工作梯,林建鑫本應注意工作用階梯之設置寬度 不得小於56公分、斜度不得大於60度、梯面深度不得小於15 公分,且應設有適當扶手;又鍋爐房照度應在100米燭光以 上,以維護操作人員安全,而福祿公司鍋爐房所設之工作梯 未符上開規定,照度僅約41米燭光,致林錫基於103年12月 12日下午關爐前,爬上鍋爐進料口查看之際,因工作梯設計 不當而自工作梯上(查看進料口要爬上第5階,高度約120公 分)墜落,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12月13 日凌晨3時13分因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鑫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現場照 片7張附卷為據。本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 全衛生中心派員檢查,亦認定該被告福祿公司設置之鍋爐房 在工作梯寬度、斜度、梯面深度未符規定;及採光、照度方 面不足等缺失。並分析本案發生係因上開不安全狀況,致被 害人林錫基於工作時自工作梯墜落,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104年4月1日勞職中1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重大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建鑫所提供工作場所,在 鍋爐房工作梯未設有符合規定足以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等情明確。而被害人林錫基於上開時、地利用工作梯工 作時,於失去平衡時因防墜設備不足而墜落,致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12月13日凌晨3時13分因神經性 休克死亡,經本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為證,足認被 告林建鑫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鑫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福祿公司應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1項罰金。請審酌被 告林建鑫素行良好,本件係因一時疏失觸法,犯後業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態度良好;另就被告福祿公司工作環境疏虞之 處,亦已完成改善,有福祿公司函報調解紀錄、工作階梯改 善照片、採光照明改善照片等為證,並衡其深有悔悟之意等 情狀,請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漢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7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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