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43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雄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
「000-000號1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貪圖不法利益
,所為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甚不足取;
惟念其於
偵查時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財物業
已發還被害人蕭朝嘉,被告人亦表示不願追究;
暨審酌被告
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377號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雄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
6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於104 年3 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 ○○○號「思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
,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得劉明雄所有,為蕭朝嘉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1 普通重型機車。
嗣經蕭朝嘉發覺前開機
車失竊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陳世雄所有之自備鑰
匙1 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世雄於偵訊中之
自白,(2)被害人蕭朝
嘉於警詢之證述,(三)
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蒐證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19
張附卷
可稽及扣案之之自備鑰匙1支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已執行完畢,其
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請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