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素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素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之
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
實開立統一發票」更正為「之實際負責人,負責開立該公司
之統一發票,為長奕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有據實製作商業
會計憑證之義務」;另附表部分更正如下列附表所示。
二、論罪部分:
㈠
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已於民國103年6月4日
修正公布施行,惟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
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
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為:「教
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顯見僅修正該條第3項文字,同條第1項則未
修正,並無
法律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爰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8條
第1、2項規定,所謂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
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
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
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
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
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至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公司組織之
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
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僅就公司組織之商業,明定其主辦會
計人員之任免程序,並非謂實際從事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人
,未依
上揭程序任免,即不具「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之身
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被告廖素香並非長奕公司董事、經理人或清算人,是聲請意
旨認被告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尚有誤會
。惟被告既
自承其為長奕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以長奕公司
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處理該公司之商業會計事務(偵字第61
1號卷第220頁背面),自屬長奕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是核
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又所謂
集合犯,
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
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
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
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
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
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
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781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且關於營業稅
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
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
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 月之
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
「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
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
合
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
刪除
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101年度臺上字
第327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以長奕公司名義,先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予如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供
渠等據向主管稽徵機關於申報
期限前申報進項稅額,係依各營業人之不同需求,虛構不實
之銷售貨物情節,虛填統一發票,且在不同營業稅期別間亦
獨立可分,故應以開立不實發票「對象」及「營業稅期別」
之不同,認定其等犯罪之次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六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同一編號內對同一營業人於同一
報稅
期間所為多次虛開不實發票之舉動,各係基於單一之犯
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
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均係以一開立不實發票
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三、爰
審酌被告為長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明知
長奕公司與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
竟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危害國家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且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
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
生效,惟其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
50條規定皆無異致,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逃漏營業│營業人│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備註 │主文 │
│號│稅期間 │名稱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一│100年7、│賦慶興│100月7月│VG00000000│345,060元 │17,253元 │偵字第│廖素香犯商│
│ │8月份營 │業有限│ │ │ │ │611 號│業會計法第│
│ │業稅 │公司 │ │ │ │ │卷第66│七十一條第│
│ │ │ │ │ │ │ │頁 │一款之填製│
│ │ │ │ │ │ │ │ │不實會計憑│
│ │ │ │ │ │ │ │ │證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二│101年5、│木振紙│101年5月│BW00000000│111,118 元│5,056元 │同上卷│廖素香犯商│
│ │6月份營 │業有限│ │ │ │ │第67頁│業會計法第│
│ │業稅 │公司 │ │ │ │ │ │七十一條第│
│ │ │ │ │ │ │ │ │一款之填製│
│ │ │ │ │ │ │ │ │不實會計憑│
│ │ │ │ │ │ │ │ │證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三│101年9、│木振紙│101年9月│EY00000000│240,076元 │12,004元 │同上卷│廖素香犯商│
│ │10月份營│業有限│ │ │ │ │第67頁│業會計法第│
│ │業稅 │公司 │ │ │ │ │ │七十一條第│
│ │ │ │ │ │ │ │ │一款之填製│
│ │ │ │ │ │ │ │ │不實會計憑│
│ │ │ │ │ │ │ │ │證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四│101年11 │木振紙│101年11 │GM00000000│229,640 元│11,482元 │同上卷│廖素香犯商│
│ │、12月份│業有限│月 │ │ │ │第68頁│業會計法第│
│ │營業稅 │公司 ├────┼─────┼─────┼─────┼───┤七十一條第│
│ │ │ │101年11 │GM00000000│225,498 元│11,275元 │同上卷│一款之填製│
│ │ │ │月 │ │ │ │第68頁│不實會計憑│
│ │ │ ├────┼─────┼─────┼─────┼───┤證罪,處有│
│ │ │ │101年12 │GM00000000│200,124 元│10,006元 │同上卷│期徒刑貳月│
│ │ │ │月 │ │ │ │第75頁│,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五│101年11 │金葉精│101年11 │GM00000000│589,864 元│29,493元 │同上卷│廖素香犯商│
│ │、12月份│工實業│月 │ │ │ │第69頁│業會計法第│
│ │營業稅 │有限公├────┼─────┼─────┼─────┼───┤七十一條第│
│ │ │司 │101年11 │GM00000000│219,083 元│10,954元 │同上卷│一款之填製│
│ │ │ │月 │ │ │ │第70頁│不實會計憑│
│ │ │ ├────┼─────┼─────┼─────┼───┤證罪,處有│
│ │ │ │101年11 │GM00000000│523,038 元│26,152元 │同上卷│期徒刑叁月│
│ │ │ │月 │ │ │ │第71頁│,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
│ │ │ │101年11 │GM00000000│545,721 元│27,286元 │同上卷│幣壹仟元折│
│ │ │ │月 │ │ │ │第72頁│算壹日。 │
│ │ │ ├────┼─────┼─────┼─────┼───┤ │
│ │ │ │101年11 │GM00000000│520,038元 │26,001元 │同上卷│ │
│ │ │ │月 │ │ │ │第73頁│ │
│ │ │ ├────┼─────┼─────┼─────┼───┤ │
│ │ │ │101年11 │GM00000000│478,013 元│23,900元 │同上卷│ │
│ │ │ │月 │ │ │ │第73頁│ │
│ │ │ ├────┼─────┼─────┼─────┼───┤ │
│ │ │ │101年12 │GM00000000│535,569 元│26,778元 │同上卷│ │
│ │ │ │月 │ │ │ │第74頁│ │
│ │ │ ├────┼─────┼─────┼─────┼───┤ │
│ │ │ │101年12 │GM00000000│529,983 元│26,499元 │同上卷│ │
│ │ │ │月 │ │ │ │第74頁│ │
│ │ │ ├────┼─────┼─────┼─────┼───┤ │
│ │ │ │101年12 │GM00000000│562,022 元│28,101元 │同上卷│ │
│ │ │ │月 │ │ │ │第75頁│ │
│ │ │ ├────┼─────┼─────┼─────┼───┤ │
│ │ │ │101年12 │GM00000000│531,987 元│26,599元 │同上卷│ │
│ │ │ │月 │ │ │ │第76頁│ │
│ │ │ ├────┼─────┼─────┼─────┼───┤ │
│ │ │ │101年12 │GM00000000│570,639元 │28,531元 │同上卷│ │
│ │ │ │月 │ │ │ │第76頁│ │
│ │ │ ├────┼─────┼─────┼─────┼───┤ │
│ │ │ │101年12 │GM00000000│528,630 元│26,431元 │同上卷│ │
│ │ │ │月 │ │ │ │第77頁│ │
│ │ │ ├────┼─────┼─────┼─────┼───┤ │
│ │ │ │101年12 │GM00000000│577,503 元│28,875元 │同上卷│ │
│ │ │ │月 │ │ │ │第77頁│ │
├─┼────┼───┼────┼─────┼─────┼─────┼───┼─────┤
│六│101年11 │賦慶興│101年11 │GM00000000│641,749 元│32,087元 │同上卷│廖素香犯商│
│ │、12月份│業有限│月 │ │ │ │第71頁│業會計法第│
│ │營業稅 │公司 ├────┼─────┼─────┼─────┼───┤七十一條第│
│ │ │ │101年11 │GM00000000│655,693 元│32,785元 │同上卷│一款之填製│
│ │ │ │月 │ │ │ │第72頁│不實會計憑│
│ │ │ │ │ │ │ │ │證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33號
被 告 廖素香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素香係址設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號「長奕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奕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
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
長奕公司並無向「金葉精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葉公司
)、「賦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賦慶公司)及「木振紙業
有限公司」(下稱木振公司)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事
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填載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21紙,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935萬1,048元,交付予附表所示之上開公司,供上
開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
,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6萬
7,548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開公司應納營
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素香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易志誠、江顯堂、黃貴枝、王振輝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一致,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4年1月5日中區國稅審
四字第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告發書檢附之長奕實業有限公
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件調查報告及事證等資料在卷
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
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茂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