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梅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1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麗梅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色剪刀壹支
沒收。又犯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紅色剪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2行之「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補充
更正為「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上午8時前不久」;㈡犯罪事
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㈢犯罪事實
欄一、第11行「為楊阿換家人當場發覺」補充更正為「為楊
阿換及其家人當場發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又其持剪刀行竊,犯罪手段
難謂平和,兼衡
其所竊取及
著手竊取之自小貨車電池價值、其於民國104年9
月2日所著手竊取之電池已由被害人領回之情形、
犯後業已
坦認
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被害人表示不提出
告訴、亦不求償
之情形,兼衡其自述因其父親未給予生活費、竊取電池變賣
以圖溫飽三餐之
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警詢筆錄第5頁正反面
、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紅色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為如本案加重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2次犯行所用,
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速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各該犯行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97號
被 告 劉麗梅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梅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上午
8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0段000號前,持該剪刀將楊阿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全勝吊車有限公司,
公司負責人為楊阿換)上之汽車電池連接電線剪斷後,竊取
該汽車電池,得手後,將之以新臺幣2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
資源回收業者。
嗣劉麗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9
月2日上午9時54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地點,持客觀上可作兇
器使用之剪刀1支,著手剪楊阿換停放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汽車電池連接電線,欲竊取該汽車電池
時,為楊阿換家人當場發覺阻止而未遂,經楊阿換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汽車電池1個(已發還)及剪刀1支等
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麗梅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被害人楊阿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8張及
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劉麗梅所攜帶之
剪刀1支,材質堅硬,足以傷害人體,客觀上顯然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前開說明,自應
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剪刀1支係屬
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