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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4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諺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東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 人洪謹儀之檳榔攤並誤傷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途逕妥 善解決糾紛,僅因細故,一時心生不滿,即任意毀損他人 物品,肇生事端,所為殊不可取;再審及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未積極獲取告訴人原諒,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 之犯後態度,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復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鐵管1支,雖係被告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依被告 偵查中所述,該鐵管係取自伊父親所開工廠之倉庫,伊父 親住在倉庫房間(見偵卷卷第18、18頁背面),是該鐵管 究屬被告或其父親所有,容有疑義,審酌該鐵管非違禁物 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爭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游東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東諺與洪瑾儀之公公游文賓因細故不睦。游東諺於民國 104年3月15日15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村○○路 0○00號旁之檳榔攤欲找尋游文賓理論。詎游東諺因遍尋不 著游文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銀色鐵管1支(長約149公 分)打破洪瑾儀於上址所開設之檳榔攤玻璃,足以生損害於 洪瑾儀,同時因玻璃遭砸破時碎片飛濺,因而擊中洪瑾儀之 下巴,致洪瑾儀受有下巴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瑾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東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瑾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4張、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員林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晟弈有限公司」客戶 訂貨單1紙等在卷可證,並有扣案之銀色鐵管1支(長約149 公分)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游東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請論以想像競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小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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