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9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文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文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如下
犯行:(一)
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下午6 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永靖鄉
○○村○○巷00號旁,見登記為澄昱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油門,駕駛該自小貨車離去,
而竊取該自小貨車做為代步使用。
嗣於
翌日(29日)晚上8
時18分許,江旻飛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 巷
○ 號前,發現江文誌駕駛失竊之上開車輛行駛經過,江旻飛
即騎機車欲攔下,並報警處理,江文誌隨即將該車棄置於路
旁而逃逸。(二)江文誌於104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
彰化縣○村鄉○○○路○○○ 號旁,見賴張惠珠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油門,將機車騎走而竊取該車做為代
步使用。待賴張惠珠察覺車輛遭竊後,
乃報警處理,經警於
彰化縣○○鎮○○路、和平街附近小巷內尋獲該失竊機車並
由賴張惠珠領回。嗣江文誌因
另案受
通緝,於104 年7 月3
日向警方投案後,即於有
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前開
竊盜機車犯行前,向警員坦承該次犯行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文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
證人即被害人江旻飛、詹採銀、賴張惠珠、邱柏彰於警詢
之證述。
(三)警員林志揚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件。
(四)現場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因另案通緝向警方投案後,於104 年7 月3 日製作警詢筆
錄時,被告即於警員尚不知其涉及上開竊盜機車犯行前主動
坦承該次犯行,則警員並無任何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涉犯本
案竊盜機車犯行之合理可疑,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發覺其
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
員坦承其有本案竊盜機車犯行而接受裁判之情,此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附卷
可佐,本院
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均已尋回而返
還被害人江旻飛、賴張惠珠,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