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明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撤緩偵字第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1號),爰
裁定由
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玉明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玉明前為段嘉榮所經營之「鉅霸國際有限公司
」(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號1樓,營
業處所為彰化縣○○鄉○○路○○○號,下稱鉅霸公司)之股
東,因鉅霸公司之經營問題,於民國101年2月間起,改由張
玉明負責公司經營,並為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張玉明明知鉅
霸公司經營不善,並無
資力支付款項予交易廠商,竟仍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年3月23日,向址設
彰化縣竹塘鄉37號之「展碩綜合有限公司」(下稱展碩公司
)之員工佯稱:因新成立公司,需購買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
電腦各2台云云,致展碩公司負責人詹鎮福
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28日,依約在彰化縣○○鄉○○路○○○號鉅霸公司營
業處所,交付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各2台【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165,690元】,張玉明並指示鉅霸公司之會計
員工,以鉅霸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發票日為101年4月5日、
金額為165,690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為AD0000 000號,下
稱系爭支票)予詹鎮福,用以取信詹鎮福。
詎張玉明取得詹
鎮福所交付之電腦設備後,即將該等電腦設備搬離不知去向
。
嗣經詹鎮福提示支票未獲付款後始知受騙。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玉明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
諱。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前階段中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
其僅是掛名負責人,並不知情等語。唯
證人即
告訴人詹鎮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受騙經過,並有展碩公司出貨單、系
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件在卷為證,足見
告訴人確有
交付上開電腦設備卻未獲付款之情。又證人即原經營鉅霸公
司之段嘉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出資,因此改由被告為公
司負責人,我從101年3月入監執行後就沒有參與公司經營等
語。證人即鉅霸公司員工蘇素梅於偵查中證稱:101年2月份
時公司負責人換成被告,由被告處理公司事務,我最後一次
與段嘉榮聯繫公司事務是在101年3月13日,
翌日被告說段嘉
榮已經捲款離開等語。鉅霸公司另一員工蘇曉君於偵查中證
稱:101年2月有一些廠商領不到錢,3月份公司經營就出問
題,很多廠商來要錢等語。證人即鉅霸公司上開營業處所之
房東游祥槐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鉅霸公司是由段嘉榮出面
接洽租屋事宜,後來段嘉榮跑路,公司的事由被告及其太太
負責,東西後來也是他們搬走的,我本來因為他們有積欠房
租,不讓他們搬東西,被告付現金,東西才搬走等語,核與
被告供承其為鉅霸公司股東等語,及證人段嘉榮之臺灣高等
法院出入監記錄表顯示其於101年3月24日入監執行之記錄相
符,並有鉅霸公司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房屋租賃契約、上址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各1件附卷
可稽。綜合上開
證據內容,足見被告於101年
3月間非但為鉅霸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且鉅
霸公司自101年2月間起經營即出現問題,被告既為公司實際
經營者,理應知悉公司財務困難,
猶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取
信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交付上開貨物,並於其後搬走貨物,
其有詐欺犯行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關於詐欺取財之
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就此犯罪之選科或
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
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張玉明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傷害、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
月、85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臺灣台中地方
院以84年度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
三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分別經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2月、1月又15日,並與第一案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9年2月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
可按,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
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經營公司,未思循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為圖私利即詐取告訴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
經濟之正常發展,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
額非輕;佐以其前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院以92年
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另於100年
12月至101年3月間另犯詐欺案件,
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4月共3
罪、5月共2罪、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
2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惟
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萬元之
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
為國小畢業,從事工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