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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6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撤緩偵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玉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玉明前為段嘉榮所經營之「鉅霸國際有限公司 」(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號1樓,營 業處所為彰化縣○○鄉○○路○○○號,下稱鉅霸公司)之股 東,因鉅霸公司之經營問題,於民國101年2月間起,改由張 玉明負責公司經營,並為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張玉明明知鉅 霸公司經營不善,並無資力支付款項予交易廠商,竟仍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1年3月23日,向址設 彰化縣竹塘鄉37號之「展碩綜合有限公司」(下稱展碩公司 )之員工佯稱:因新成立公司,需購買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 電腦各2台云云,致展碩公司負責人詹鎮福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28日,依約在彰化縣○○鄉○○路○○○號鉅霸公司營 業處所,交付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各2台【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165,690元】,張玉明並指示鉅霸公司之會計 員工,以鉅霸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發票日為101年4月5日、 金額為165,690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為AD0000 000號,下 稱系爭支票)予詹鎮福,用以取信詹鎮福。詎張玉明取得詹 鎮福所交付之電腦設備後,即將該等電腦設備搬離不知去向 。嗣經詹鎮福提示支票未獲付款後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前階段中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其僅是掛名負責人,並不知情等語。唯證人即告訴人詹鎮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受騙經過,並有展碩公司出貨單、系 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件在卷為證,足見告訴人確有 交付上開電腦設備卻未獲付款之情。又證人即原經營鉅霸公 司之段嘉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出資,因此改由被告為公 司負責人,我從101年3月入監執行後就沒有參與公司經營等 語。證人即鉅霸公司員工蘇素梅於偵查中證稱:101年2月份 時公司負責人換成被告,由被告處理公司事務,我最後一次 與段嘉榮聯繫公司事務是在101年3月13日,翌日被告說段嘉 榮已經捲款離開等語。鉅霸公司另一員工蘇曉君於偵查中證 稱:101年2月有一些廠商領不到錢,3月份公司經營就出問 題,很多廠商來要錢等語。證人即鉅霸公司上開營業處所之 房東游祥槐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鉅霸公司是由段嘉榮出面 接洽租屋事宜,後來段嘉榮跑路,公司的事由被告及其太太 負責,東西後來也是他們搬走的,我本來因為他們有積欠房 租,不讓他們搬東西,被告付現金,東西才搬走等語,核與 被告供承其為鉅霸公司股東等語,及證人段嘉榮之臺灣高等 法院出入監記錄表顯示其於101年3月24日入監執行之記錄相 符,並有鉅霸公司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房屋租賃契約、上址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證據內容,足見被告於101年 3月間非但為鉅霸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且鉅 霸公司自101年2月間起經營即出現問題,被告既為公司實際 經營者,理應知悉公司財務困難,猶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取 信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交付上開貨物,並於其後搬走貨物, 其有詐欺犯行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關於詐欺取財之 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 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張玉明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傷害、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 月、85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臺灣台中地方 院以84年度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 三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分別經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2月、1月又15日,並與第一案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9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公司,未思循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為圖私利即詐取告訴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 經濟之正常發展,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 額非輕;佐以其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院以92年 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100年 12月至101年3月間另犯詐欺案件,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4月共3 罪、5月共2罪、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 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惟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萬元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 為國小畢業,從事工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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