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82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更正為「甲○○為佳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憲公司)
實際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雇主,
亦為從事業務之人」、「鋸除倒在上開幼兒園2 樓鐵皮屋頂
上的樹枝前,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
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且使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若設置工
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
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亦須對勞工實施適當之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
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陳錫卿在上開距離地面高度6.3 公
尺之2 樓鐵皮屋頂上作業時,並未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
設備,亦未指示陳錫卿應事先綁好安全索才開始施工」,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甲○○為佳憲公司實際
負責人,本應依法在可能發生危害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適當
安全防護設施,並應確實監督勞工使用防護設施,以提供勞
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保障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輕忽上
情,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及督促勞工確實使用防護
設施,因而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
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良好,其
犯
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家屬
所受損害,被害人家屬亦具狀及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示不願
意追究被告責任,請給予被告最輕刑度
等情,有本院訊問筆
錄及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在
卷
可佐(見偵卷第26頁、第32頁、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
第21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亦佳,
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
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3 名子女,為佳憲公司實際負責人
,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且被害人家屬亦當庭表示:被告有誠意跟我們處理,
我們不願意追究,請給予被告最輕刑度等語,均如前述。本
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
偵查、
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220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佳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
人。甲○○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上午7時許,指示員工陳錫
卿、陳世庭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號田中鎮立
幼兒園復興班園區,砍除倒在幼兒園2樓屋頂上的樹枝時,
甲○○在陳錫卿開始作業前,本應負責施工場所安全維護業
務,對勞工確實施以適當安全教育,督促進入施工場所之勞
工應落實配戴安全帽及安全索之動作,並應配置符合安全衛
生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危險及意外,而依
當時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在陳錫卿攀爬樓梯前
往2樓鐵皮屋頂作業時,甲○○在此等有墜落危險、高度超
過2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並未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
備,亦未指示陳錫卿應事先綁好安全索才開始施工。
嗣於同
日9時30分許,陳錫卿在該處2樓鐵皮屋頂作業時,不慎墜落
並以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
醫救治,仍於同日11時05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
相驗陳錫卿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世庭
證述及陳錫卿之妻乙○○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
場圖、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又陳錫卿在前揭處所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頭部受
有傷害並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乙節,亦有本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附卷可佐,
堪認陳錫卿之死亡
結果與作業現場欠缺足夠安全設施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二、次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
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
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
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
責。又行為人具有
保證人地位,即在
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
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
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
不作為犯;
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他如自願承擔
義務、最近親屬、
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
危險前行為及對
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
法益結果
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承前所述,被告為陳
錫卿之實際雇主,對於施工場所之勞工安全維護及工程進度
、施工品質等事項具有監督、管理之責;而本件作業處所係
在高度2公尺以上,被告對於施工人員在高處工作所生危險
源,即負有防止墜落危險之監督與防止義務,並立於保證人
地位,並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避免工作人員自
高處墜落之義務。依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10月27
日勞職中5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
所載,被告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未能提
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安全工作場所,亦未使勞工確
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足認其確有過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設施,致生死亡災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請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業務過失致死
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等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及給付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影本
在卷可稽,犯後態
度良好等情,科以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