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豐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8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豐全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豐全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8月18日上午8時30 分許,駕駛登記為郁采旅館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
○○里○○路○○○巷○○ 號前,徒手竊取凃明煌所有、因交通
事故而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
,
旋將上開機車之車牌取下,再於同日下午5 時許,以新臺
幣(下同)700 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販售予不知情之詹昭
雄所經營之正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嗣經凃明煌之胞姊凃寶
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理由:
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之最後階段坦承
犯行(偵卷第59頁),
惟其於警詢及偵訊初始,均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在楓采汽車旅館上班,負責清潔工作,我是看到那輛機車
看起來損壞得很嚴重,停在路邊有礙觀瞻,才開小貨車把那
輛機車載去當作報廢車名義賣掉云云(偵卷第12頁背面、58
頁背面)。惟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承:該機車上本來有
車牌,是我拔下來放在我家車庫鞋櫃,我把上開機車載去正
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時,向老闆說機車是我所有的(偵卷第
13頁、58頁背面至59頁);
證人詹昭雄亦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將機車載來時,說該機車是他所有,因為颱風而損壞(偵
卷第17頁)。
審酌本案失竊機車上本有車牌,若被告確因該
車有礙觀瞻欲處理,理應聯絡警方或監理機關,透過車牌聯
絡車主前來,
而非自行拔下車牌,向回收業者謊稱該車係其
所有、因颱風損壞後變賣,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
之詞,殊難憑採。本件復有證人凃明煌、凃寶妙於警詢時之
證述(偵卷第20至23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1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24至2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及證物照片15張
(偵卷第27至3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6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2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偵卷第44頁)等附卷
可稽。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機車變賣,造成
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
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偵卷第
45頁),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院卷第
3 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為汽車旅館司機、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二)
扣案之贓款700 元,為被告變賣所得之財物,並非被告所
有,自應發還
告訴人,不得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