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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7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豐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8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豐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豐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8月18日上午8時30 分許,駕駛登記為郁采旅館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 ○○里○○路○○○巷○○ 號前,徒手竊取凃明煌所有、因交通 事故而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 ,將上開機車之車牌取下,再於同日下午5 時許,以新臺 幣(下同)700 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販售予不知情之詹昭 雄所經營之正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經凃明煌之胞姊凃寶 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理由: 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之最後階段坦承犯行(偵卷第59頁), 惟其於警詢及偵訊初始,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在楓采汽車旅館上班,負責清潔工作,我是看到那輛機車 看起來損壞得很嚴重,停在路邊有礙觀瞻,才開小貨車把那 輛機車載去當作報廢車名義賣掉云云(偵卷第12頁背面、58 頁背面)。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該機車上本來有 車牌,是我拔下來放在我家車庫鞋櫃,我把上開機車載去正 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時,向老闆說機車是我所有的(偵卷第 13頁、58頁背面至59頁);證人詹昭雄亦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將機車載來時,說該機車是他所有,因為颱風而損壞(偵 卷第17頁)。審酌本案失竊機車上本有車牌,若被告確因該 車有礙觀瞻欲處理,理應聯絡警方或監理機關,透過車牌聯 絡車主前來,而非自行拔下車牌,向回收業者謊稱該車係其 所有、因颱風損壞後變賣,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 之詞,殊難憑採。本件復有證人凃明煌、凃寶妙於警詢時之 證述(偵卷第20至23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1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24至2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及證物照片15張 (偵卷第27至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6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2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偵卷第44頁)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機車變賣,造成 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偵卷第 45頁),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院卷第 3 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為汽車旅館司機、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扣案之贓款700 元,為被告變賣所得之財物,並非被告所 有,自應發還告訴人,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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