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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8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連靜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連靜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連靜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 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 素行良好、在超市前行竊水果之行為手段、被害人已取回全 部失竊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 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陳述任何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情節輕微,經此偵 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286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869號 被 告 張連靜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連靜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上 午10時41分許,在設址彰化縣○○鎮○路街○○巷○○號、由陳 宛伶管領之「好媽媽百貨有限公司田中店」內,徒手竊取放 置於該店外陳列架上之橘子13個(價值為新臺幣1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 許,張連靜琴再次返回該店購物,經陳宛伶發現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宛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連靜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宛伶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 器擷取畫面4幀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得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所犯情節輕微,且坦承犯行,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所竊得之橘子13顆,已發還告訴人 等情,請予適當期間之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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