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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8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45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17時40分許,在彰 化縣彰化市○○路○ 段○○○ 號黃昏市場休息室旁通道,基於 毀損物品及傷害動物致死之犯意,隨手持椅子接續毆砸甲○ ○飼養之寵物犬(犬名「妞妞」) 頭部多次,致該犬死亡而 毀壞之,足生損害於飼主甲○○。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之自白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指述、證人即目擊者謝昭堂、吳裕展於警詢之供述、被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 張(證明該寵物犬之飼主 為告訴人甲○○)、快樂寵物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及寵物登記 各1 紙、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客體為現場犯案過程之監視器 錄影檔案)。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4 條規定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故意 ,對他人之物不法施以外力,致他人之物產生毀棄、損壞 等物理上遭破壞,或於功能上致令不之結果者為其構 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 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 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 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 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所謂他人之物,係謂他 人對該物品有所有權或管領力而言,縱使係有生命之物體 ,如他人對之有所有權或管領力,刑法上亦屬他人之物, 而不得任意對之為毀損行為。次按動物雖為法律所稱之 「物」,惟動物有其生命,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 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 法則外,人類既與動物同存於地球環境,自當尊重動物生 命,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為,是我國亦 特制定動物保護法,於動物保護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示「 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並於同法第25條 第1 項各款規範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行為,如行為人違反各 款所列行為,即應課以刑罰。是核被告乙○○持椅子接續 毆砸犬隻致死之行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25條第 1 項第1 款之傷害動物致動物死亡罪,而該犬隻死亡後, 顯已全然喪失原有陪伴、作為付出關愛對象之效用及價值 ,亦構成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以一個持椅子接續毆砸犬隻致死之行為,觸犯上述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因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主刑最重達有期徒刑2 年,較動物保 護法第25條第1 項有期徒刑1 年為重(關於罪刑輕重比較 參照刑法第35條),故應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最低刑度為拘役,已無專科罰 金之選擇,是本院依毀損他人物品罪論罪科刑時,本於輕 罪之封鎖作用,自不應再依刑法第354 條規定單獨選科罰 金刑(亦即科刑之最低刑度為拘役,倘選擇拘役併科罰金 ,因動物保護法已明文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是毋庸贅引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行經犬隻前, 僅是遭犬隻吠叫,在其出手攻擊前,犬隻更未有接觸被告 手或身體之情形,被告雖停留於犬隻活動範圍前點燃打火 機,但犬隻已往後退縮,沒有攻擊被告之情況,均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在卷歷歷,卻持椅子多次重擊毆砸犬 隻,參以被告前有殺人之重大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使本院高度疑慮被告仍 戾氣難改,而有予以嚴正警惕教訓之必要;另告訴人本件 所受損失在法律上雖視為物,惟動物究非一般無生命之物 品,除有形之財產損失外,從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可見, 告訴人定期為犬隻施打預防針、驅蟲、洗澡、因車禍送院 開刀治療、植入晶片登記飼主等作為,有上述明細及寵物 登記為據,亦無欲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可知告訴人所付 關愛甚深,迥異於無緊密依存關係、隨機餵養流浪動物之 情形,此無形之損害亦應正視;再斟酌被告自陳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自陳目前1 人獨居, 在工廠上班按件計酬,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其 能誠心反省所為,保持心緒穩定,培養尊重生命及他人財 產之觀念,切莫再觸法網,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25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而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 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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