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45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17時40分許,在彰
化縣彰化市○○路○ 段○○○ 號黃昏市場休息室旁通道,基於
毀損物品及傷害動物致死之犯意,隨手持椅子接續毆砸甲○
○飼養之寵物犬(犬名「妞妞」) 頭部多次,致該犬死亡而
毀壞之,足生損害於飼主甲○○。
二、
證據名稱:被告乙○○之
自白、
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指述、證人即目擊者謝昭堂、吳裕展於警詢之供述、被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 張(證明該寵物犬之飼主
為
告訴人甲○○)、快樂寵物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及寵物登記
各1 紙、本院
勘驗筆錄(勘驗客體為現場犯案過程之監視器
錄影檔案)。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第354 條規定之
毀損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
故意
,對他人之物不法施以外力,致他人之物產生毀棄、損壞
等物理上遭破壞,或於功能上
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者為其
構
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
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
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
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
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所謂他人之物,係謂他
人對該物品有所有權或管領力而言,縱使係有生命之物體
,如他人對之有所有權或管領力,刑法上亦屬他人之物,
而不得任意對之為毀損行為。次按動物雖為
法律上
所稱之
「物」,惟動物有其生命,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
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
法則外,人類既與動物同存於地球環境,自當尊重動物生
命,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為,是我國亦
特制定動物保護法,於動物保護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示「
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並於同法第25條
第1 項各款規範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行為,如行為人違反各
款所列行為,即應課以刑罰。是核被告乙○○持椅子接續
毆砸犬隻致死之行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25條第
1 項第1 款之傷害動物致動物死亡罪,而該犬隻死亡後,
顯已全然喪失原有陪伴、作為付出關愛對象之效用及價值
,亦構成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以一個持椅子接續毆砸犬隻致死之行為,觸犯上述二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因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
主刑最重達有期徒刑2 年,較動物保
護法第25條第1 項有期徒刑1 年為重(關於罪刑輕重比較
參照刑法第35條),故應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斷,
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最低刑度為
拘役,已無
專科罰
金之選擇,是本院依毀損他人物品罪
論罪科刑時,本於輕
罪之
封鎖作用,自不應再依刑法第354 條規定單獨選科罰
金刑(亦即科刑之最低刑度為拘役,倘選擇拘役
併科罰金
,因動物保護法已明文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是毋庸贅引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乙○○行經犬隻前,
僅是遭犬隻吠叫,在其出手攻擊前,犬隻更未有接觸被告
手或身體之情形,被告雖停留於犬隻活動範圍前點燃打火
機,但犬隻已往後退縮,沒有攻擊被告之情況,均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在卷歷歷,卻持椅子多次重擊毆砸犬
隻,參以被告前有殺人之重大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使本院高度疑慮被告仍
戾氣難改,而有
予以嚴正警惕教訓之必要;另告訴人本件
所受損失在法律上雖視為物,惟動物究非一般無生命之物
品,除有形之財產損失外,從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可見,
告訴人定期為犬隻施打預防針、驅蟲、洗澡、因車禍送院
開刀治療、植入晶片登記飼主等作為,有上述明細及寵物
登記為據,亦無欲與被告洽談
和解事宜,可知告訴人所付
關愛甚深,迥異於無緊密依存關係、隨機餵養流浪動物之
情形,此無形之損害亦應正視;再斟酌被告自陳小學畢業
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自陳目前1 人獨居,
在工廠上班按件計酬,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其
能誠心反省所為,保持心緒穩定,培養尊重生命及他人財
產之觀念,切莫再觸法網,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25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而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
之計算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
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
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