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王彩華
被 告 黃仁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
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
103年度偵字第435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
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法第三十條第五款之申報不實罪,共貳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黃仁松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五款之申報不實罪,共
貳罪,各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發布」後補充「、100年6月1日」。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仁松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
卷第20、58頁)。
二、被告黃仁松行為後,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8條第2項授權
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
法第5條雖於民國101年3月1日修正規定為:「毒性化學物質
之運作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前一個月之運作紀錄。
毒性化學物質各種運作量無變動者,得免依前項規定申報;
但仍應
按年申報,於每年一月十日前申報」,與修正前同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
,應逐月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並依下列規定
申報:三、按年申報:低於大量運作基準者,應於每年一月
十日前申報前一年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不同,亦即依
修正前規定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低於大量運作基準者,僅
須「逐年」申報運作紀錄,而依101年3月1日修正後規定則
須「逐月」申報運作紀錄。惟按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
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所謂有變更之法律
乃指刑
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即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
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
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該
條所謂
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
臺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被告黃仁松前揭
犯行
,並無刑法第2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各別適用其行
為時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所定逐年或
逐月申報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黃仁松所為,均係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第5
款之申報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仙鈴申報上開不實之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為間接
正犯。被告黃仁松先後於
101年1月5日及101年3月9日,分別於申報100年11月、12月
及101年1月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時隱匿部分交易紀錄而申
報不實之運作紀錄,其各次申報不實犯行應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仁松為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
第5款之罪,被告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第31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0條之罰金刑。爰
審酌被告黃
仁松明知「氰化鈉」為環保署公告列管之第三類毒性化學物
質,進行販賣、運送等運作行為應按時申報運作紀錄,俾使
環保機關得有效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
,竟仍於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時申報不實之運作紀錄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黃仁松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
智識
程度、申報不實數量、申報不實
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藝松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科以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刑法
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
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
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
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
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
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
臺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藝松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科罰金
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性
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第5款、第31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7 條第2 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
二、未依第13條第1 項規定取得許
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
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13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
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4條第2 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
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1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29條或前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354號
被 告 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古夷里○○路0段000
○0號
代 表 人 黃王彩華
住彰化縣和美鎮新庄里○○路0段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古夷里○○路0段000
○0號
被 告 黃仁松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萬安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古夷里○○路0段000
○0號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林世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
與貴院審理中之103年度訴字第166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
相牽連
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松係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松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綜理經營藝松公司及工廠生產管理等業務,其明知「
氰化鈉」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為毒性化學物質管
理法第3條第3款之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對氰化鈉進行製造
、輸入、輸出、販賣(買入、賣出、轉入、轉出)、運送、
使用、貯存或廢棄等運作行為,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8條第1項規定申報之義務,其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
、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同條第2項授權
、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發布及101年3月1日修正之毒性化學
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規定,於101年2月以前,低
於大量運作基準者,應按年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
即於次年1月10日前申報);於101年3月以後,應按月申報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即於次月10日前申報);而前開
管理辦法101年3月1日修正前之101年1月、2月之毒性化學物
質運作紀錄表,則應於101年3月10日前申報。藝松公司於10
0年11月、12月及101年1月間,每月向盟太貿易有限公司買
入約300、400公斤之氰化鈉,共買入約900公斤之氰化鈉,
黃仁松明知依上開規定,負有於101年1月1日至9日間及101
年3月1日至9日間,分別如實申報100年11月、12月及101年1
月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義務,竟基於申報不實之各別
犯意,未將上開買入氰化鈉之運作行為告知藝松公司填表人
黃仙鈴,從而不知情之黃仙鈴,先後於101年1月5日及101年
3月9日,將100年11月、12月及101年1月之毒性化學物質運
作紀錄表以網路傳輸方式,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
環保局)申報時,未申報上開運作行為,致彰化環保局在毒
性化學物質管理上產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仁松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
證人陳金蘭之證述。 │
佐證被告黃仁松之自白。 │
├──┼───────────┼────────────┤
│3 │藝松公司之毒性化學物質│同上。 │
│ │運作紀錄表(98年1月至 │ │
│ │103年2月)。 │ │
├──┼───────────┼────────────┤
│4 │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10日│同上。 │
│ │府授環綜字第0000000000│ │
│ │號書函影本。 │ │
├──┼───────────┼────────────┤
│5 │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10日│同上。 │
│ │府授環綜字第0000000000│ │
│ │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 │
│ │管理法案件裁處書影本。│ │
├──┼───────────┼────────────┤
│6 │彰化縣毒性化學物質稽查│同上。 │
│ │工作單影本。 │ │
├──┼───────────┼────────────┤
│7 │103年5月13日被告黃仁松│同上。 │
│ │選任辯護人陳報之刑事陳│ │
│ │報狀。 │ │
├──┼───────────┼────────────┤
│8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3年5│同上。 │
│ │月20日彰環綜字第103002│ │
│ │4531號函及其附件。 │ │
├──┼───────────┼────────────┤
│9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3年5│同上。 │
│ │月30日彰環綜字第103002│ │
│ │7227號函及其附件。 │ │
└──┴───────────┴────────────┘
二、核被告黃仁松所為,係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第5
款之申報不實罪嫌。被告黃仁松利用不知情之黃仙鈴,分別
於101年1月5日及101年3月9日,申報不實之100年11月、12
月及101年1月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之犯嫌,應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黃仁松利用不知情之黃
仙鈴犯前開犯嫌,請論以
間接正犯。被告黃仁松係藝松公司
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嫌,則被告藝松公司請依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1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0條之罰金刑。
三、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情形。查本案被告等,與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10150號起訴之公共危險案,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為免認事歧異,宜追加起訴,併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
理(102年度訴字第166號,祥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
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登記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
記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
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1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九條或前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