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勁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勁穎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附表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外 ,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編│貸款日期 │ 貸款金額 │ 利息計算 │已給付利息總額│供擔保方式及 │ │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利息交付方式 │ ├─┼──────┼──────┼─────────┼───────┼───────┤ │ 1│104 年1 月28│ 30萬元 │每15天為1 期,每萬│①預扣27000 元│開立面額15萬元│ │ │日(聲請簡易│(預扣首期利│元每期利息為900 元│②2 月9 日收取│之支票2 張(票│ │ │處刑書載為 │息後,實拿 │(換算年利率約216 │ 18000 元 │號分別為AD2499│ │ │104年1月底至│273000元) │%) │③2 月16日收取│217 、AD249921│ │ │2月初某日) │ │【900 ×2 ×12÷ │ 18000 元 │8 號,其中1 張│ │ │ │ │10000=216 %】 │(聲請簡易處刑│業已兌現)供擔│ │ │ │ │ │書載為共45000 │保。 │ │ │ │ │ │元) │ │ ├─┼──────┼──────┼─────────┼───────┼───────┤ │ 2│104 年2 月24│ 20萬元 │每10天為1 期,每萬│①預扣24000 元│開立面額35萬元│ │ │日(聲請簡易│(預扣首期利│元每期利息為1200元│ │之支票1 張(票│ │ │處刑書載為同│息後,實拿 │(換算年利率約432 │ │號AD0000000 號│ │ │年、月25日)│176000元) │%) │ │,並由被害人取│ │ │ │ │【1200×3 ×12÷ │ │回上開未經兌現│ │ │ │ │10000=432 %】 │ │之15萬支票1 張│ │ │ │ │ │ │)供擔保。 │ └─┴──────┴──────┴─────────┴───────┴───────┘ 二、查本件被告借款取息之利率分別高達年利率216% 、432 % ,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 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 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 般民間利之月息2 至3 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 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 ;而告訴人林金昌不惜支付如此高額之利息,甘向被告舉債 以濟急,其應已陷於無援之窘迫地步亦甚為明顯,是觀之被 告上開貸與告訴人款項之情形,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藉以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是核被告黃勁穎2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2次重利犯行,前後貸與金額及收取重利 之時間並非全然同一,行為各自獨立,無非各係乘被害人經 濟窘迫之際,見機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行為互殊,自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重利罪之前案紀錄,甫經判處 罪刑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未能促其導正觀念,為圖暴利 ,利用被害人需款孔急而從事重利,顯可非議,本無輕縱之 理,惟念其於本件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暨斟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黃勁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勁穎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林金昌經營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路○ 段○○○ ○○ 號之「于玖機械有限公司」內,利 用林金昌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以附表所 示之利率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且要求林金昌需簽立支票 供作擔保,黃勁穎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黃勁 穎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中午12時許,前往林金昌上址住處 欲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勁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借 款、還款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被告就附 表所示各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表: ┌──┬─────┬─────┬─────────┬──────┬───────┐ │編號│貸款日期 │ 貸款金額 │ 利息計算 │已給付利息總│供擔保方式及 │ │ │ │(新臺幣)│ │額(新臺幣)│利息交付方式 │ ├──┼─────┼─────┼─────────┼──────┼───────┤ │ 1 │104年1月底│ 30萬元 │每15天為1期,每萬 │4萬5千元 │開立面額15萬元│ │ │至2月初某 │ │元每期利息為900元 │ │之支票2張供擔 │ │ │日 │ │(換算年利率約216 │ │保。 │ │ │ │ │%) │ │ │ ├──┼─────┼─────┼─────────┼──────┼───────┤ │ 2 │104年2月25│ 20萬元 │每10天為1期,每萬 │2萬元4千多元│開立面額35萬元│ │ │日 │ │元每期利息為1200元│ │之支票1張供擔 │ │ │ │ │(換算年利率約438 │ │保。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