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勁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勁穎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
證據,除附表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外
,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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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貸款日期 │ 貸款金額 │ 利息計算 │已給付利息總額│供擔保方式及 │
│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利息交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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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4 年1 月28│ 30萬元 │每15天為1 期,每萬│①預扣27000 元│開立面額15萬元│
│ │日(聲請簡易│(預扣首期利│元每期利息為900 元│②2 月9 日收取│之支票2 張(票│
│ │處刑書載為 │息後,實拿 │(換算年利率約216 │ 18000 元 │號分別為AD2499│
│ │104年1月底至│273000元) │%) │③2 月16日收取│217 、AD249921│
│ │2月初某日) │ │【900 ×2 ×12÷ │ 18000 元 │8 號,其中1 張│
│ │ │ │10000=216 %】 │(聲請簡易處刑│業已兌現)供擔│
│ │ │ │ │書載為共45000 │保。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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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4 年2 月24│ 20萬元 │每10天為1 期,每萬│①預扣24000 元│開立面額35萬元│
│ │日(聲請簡易│(預扣首期利│元每期利息為1200元│ │之支票1 張(票│
│ │處刑書載為同│息後,實拿 │(換算年利率約432 │ │號AD0000000 號│
│ │年、月25日)│176000元) │%) │ │,並由被害人取│
│ │ │ │【1200×3 ×12÷ │ │回上開未經兌現│
│ │ │ │10000=432 %】 │ │之15萬支票1 張│
│ │ │ │ │ │)供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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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本件被告借款取息之利率分別高達年利率216% 、432 %
,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
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
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
般民間利之月息2 至3 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
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
;而
告訴人林金昌不惜支付如此高額之利息,甘向被告舉債
以濟急,其應已陷於無援之窘迫地步亦甚為明顯,是觀之被
告上開貸與
告訴人款項之情形,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藉以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是核被告黃勁穎2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
重利罪。又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2次重利
犯行,前後貸與金額及收取重利
之時間並非全然同一,行為各自獨立,無非各係乘被害人經
濟窘迫之際,見機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行為互殊,自應予
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重利罪之前案紀錄,甫經判處
罪刑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未能促其導正觀念,為圖暴利
,利用被害人需款孔急而從事重利,顯可非議,本無輕縱之
理,惟念其於本件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
暨斟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黃勁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勁穎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林金昌經營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路○ 段○○○ ○○ 號之「于玖機械有限公司」內,利
用林金昌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以附表所
示之利率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且要求林金昌需簽立支票
供作擔保,黃勁穎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黃勁
穎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中午12時許,前往林金昌上址住處
欲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勁穎於警詢、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借
款、還款紀錄等資料在卷
可憑,
堪信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被告就附
表所示各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表:
┌──┬─────┬─────┬─────────┬──────┬───────┐
│編號│貸款日期 │ 貸款金額 │ 利息計算 │已給付利息總│供擔保方式及 │
│ │ │(新臺幣)│ │額(新臺幣)│利息交付方式 │
├──┼─────┼─────┼─────────┼──────┼───────┤
│ 1 │104年1月底│ 30萬元 │每15天為1期,每萬 │4萬5千元 │開立面額15萬元│
│ │至2月初某 │ │元每期利息為900元 │ │之支票2張供擔 │
│ │日 │ │(換算年利率約216 │ │保。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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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2月25│ 20萬元 │每10天為1期,每萬 │2萬元4千多元│開立面額35萬元│
│ │日 │ │元每期利息為1200元│ │之支票1張供擔 │
│ │ │ │(換算年利率約438 │ │保。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