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榆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21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榆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文榆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分期給付貸款之意願及
資力
,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址設彰化縣○○鎮○
○路○○○ 號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信公司
)之特約商「彰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琦公司
),購買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500元(簡易處刑書誤載
為79,8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並簽訂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除先繳納自備款20,000
元外,剩餘款項52,500元,同意自103 年10月2 日起至104
年9 月2 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12期支付價金,每期於
每月2 日支付4,375 元,且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
即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廖文榆僅得先行
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不得將標的物讓與、移轉、質押、
典當等其他處分,致遠信公司承辦人員誤認廖文榆確有資力
且有意願繳納貸款之真意而
陷於錯誤,遂同意以上開條件核
貸並撥款上開餘款與彰琦公司。
詎廖文榆取得上開機車後,
未曾繳納任何分期款項,
旋於103 年9 月3 日,將上開機車
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6 萬餘元出售並過戶予不
知情之顏泳杰,所得款項於清償其積欠友人之債務後供己花
用。
嗣因廖文榆自取得機車後,遲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屢
經遠信公司催繳均追索無門,且遠信公司派員前往廖文榆之
住處查訪,亦遍尋不著該部機車之去向,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廖文榆於
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遠
信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蔡明德之指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
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條款、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期:103 年8 月29日
)、應收帳款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104 年3 月9 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車
輛異動登記書及彰化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財取罪。
四、爰
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款能力,卻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信
其有履約能力而貸與金錢,除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亦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受到干擾,應
予以非難,復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104 年度偵字第13
29號卷第18頁之個人基本資料)、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