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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 至5 行之「公路監理所」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實非足取,兼衡以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明知其無資力亦無購車之真意,竟於民國103年間,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許明峰」(音譯)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許明峰」交付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予陳俊宇,再由陳俊宇於1 03 年7月21日,出面向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花壇 鄉○○村○○路0段000○0號),以7萬3,504元之價格,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嗣該「許明峰」支付 頭期款1萬1,500元後,陳俊宇佯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 款貸款6萬2,004元,約定分12期,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 8月1日止,按月清償5167元,於分期價款未清償完畢前,仲 信公司仍保有上開重型機車之所有權,陳俊宇僅得依約占有 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未料,陳俊宇於103年7月24日 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旋將該重型機車交予「許明峰」,並 於103年8月15日轉賣予不知情之賴佳敬。嗣陳俊宇於103年9 月1日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經仲信公司人員多次催繳、 查訪,被告均置之不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仲 信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 書、分期付款明細表、仲信公司103年11月18日103年度(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公路 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4年4月24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 函、電子閘門查詢單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明峰」,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擅自以將系爭重型機車出賣予第三人,另涉有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一節,按被告於詐取系爭車輛 後予以出售,係對於自己詐得贓物之處分行為,其性質屬於 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以侵占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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