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鈴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951、1144、1813、3210、43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依鈴犯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杰
企業社」更正為「明杰工業社」;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及附表編號1持票人欄之「廖
宏杰」均更正為「廖弘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乃於同一時、地以遺失為由,辦理
掛失止付,應僅成立一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
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並未遺失,仍申請掛失止付,且請求警察機關偵辦不特
定人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紊亂票據交易秩序,徒耗司法資源
,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係因婆媳、夫妻失和,要求婆婆交
還支票遭拒,始為上開
犯行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且
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與
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
告訴
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
和解,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
智
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且業與
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
調解或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
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
偽造、
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51號
第1144號
第1813號
第3210號
第4352號
被 告 黃依鈴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彰化縣溪湖鎮○○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鈴為明杰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平日
即交付予其婆婆許麗花保管,並用來支付廠商款項,並未遺
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至彰化縣溪
湖鎮○○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報遺失上開支
票而掛失止付,未指定犯人,委由該付款銀行經由票據交換
所轉報警察機關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之後因上開支票之持
有人弘龍機械有限公司廖宏杰、楊鐵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林
宏威、東銳精密有限公司之陳督佑、祐晟機械五金行之藍枝
美、健昇超硬刀具有限公司之陳政傑、大京全球科技有限公
司之陳舒婷等人或自己或透過員工將上開支票存入金融機構
帳戶內,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提示交換後,因上
開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該所乃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侵占遺
失物罪嫌,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依鈴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被害人曾國明、廖宏杰、林宏威、陳督佑、藍枝美、陳
政傑及陳舒婷等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鄒明杰
、許麗花到庭
結證明確。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多張、
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5張、遺失票據申報書5張、臺灣票據交
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多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8紙、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請警察機關偵辦
侵占遺失物罪嫌之函文影本5份、統一發票2張、收據1張、
健昇超硬刀具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分析1份、銷貨憑單2份
、和解書5份及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並於偵查中即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
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又被告於103年12月2日,填載1張遺
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辦理含附表所示支票
在內之多張支票遺失,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行為,僅為
單
純一罪。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
),其因夫妻及婆媳失和,一時失慮,而未指定犯人,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侵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紊亂票
據交易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5份及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在卷可
稽,被害人等亦均表示不予追究在案,
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帳 號 │支 票 號 碼 │票 載│票面金額 │持票人 │
│ │ │ │ │ │發 票 日│ │ │
├──┼────┼────┼─────┼──────┼────┼─────┼────┤
│ 1 │明杰工業│臺中商業│0000000號 │CUA0000000號│103年12 │8400元 │廖宏杰 │
│ │社 │銀行溪湖│ │ │月25日 │ │曾國明 │
│ │黃依鈴 │分行 │ │ │ │ │曾國亮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CUA0000000號│103年12 │2100元 │林宏威 │
│ │ │ │ │ │月25日 │ │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CUA0000000號│同上 │2306元 │陳督佑 │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CUA0000000號│同上 │7849元 │藍枝美 │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CUA0000000號│同上 │2604元 │陳政傑 │
├──┼────┼────┼─────┼──────┼────┼─────┼────┤
│ 6 │同上 │同上 │同上 │CUA0000000號│同上 │1943元 │陳舒婷 │
├──┼────┼────┼─────┼──────┼────┼─────┼────┤
│ 7 │同上 │同上 │同上 │CUA0000000號│103年12 │7728元 │同上 │
│ │ │ │ │ │月20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