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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維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謝青娥 原   告 彭文宏       楊雅如 被   告 林晉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754 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維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彭文宏關於本案之請求均駁回。 原告楊雅如聲明之第二項請求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林晉德應給付原告維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崧公 司)、彭文宏、楊雅如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晉德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返還原告彭文宏、楊 雅如;如無法返還,請求宣告本票無效或由被告林晉德給付 票面金額於各開票人間。 ㈡陳述:原告維崧公司、彭文宏、楊雅如遭受洩漏個資與被告 廣發傳單於工業區間等情……嚴重破壞原告等人信譽及個人 資料之保護,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晉德賠償原告等各100 萬元。 另被告林晉德假借給他人交代,命原告彭文宏、楊雅如簽具 如附表所示本票,然原告彭文宏、楊雅如與被告林晉德間並 無真正債務關係,被告林晉德持有各該本票並無對價關係, 屬於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晉德返 還如附表所示本票予原告彭文宏、楊雅如,如無法返還請宣 告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或由被告林晉德給付票面金額於各 開票人間等語。 二、被告林晉德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限於因犯罪所生之損 害,至未經起訴之犯罪,不得就其所生損害併於他罪審判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維崧公司、彭文宏係以被告林晉德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犯行,致使其等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然依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林晉德未經原告 楊雅如同意,不當利用原告楊雅如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楊雅如,是原告維崧公司、彭文宏並非本件被告林晉德犯罪 之被害人,亦未因被告林晉德之犯罪而受有損害,自非得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 ㈡原告楊雅如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林晉德返還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本票;並聲明如無法返還,請求宣告本票無效或 由被告林晉德給付票面金額於原告楊雅如等語。然查,本件 被告林晉德之犯罪行為乃不當利用被告楊雅如之個人資料, 與被告林晉德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是否有法律 上原因、有無對價關係等,均無關連,縱令原告楊雅如得以 其他法律關係對被告林晉德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 晉德返還上開本票,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 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維崧公司、彭文宏既均非因被告林晉德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等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 ;而原告楊雅如聲明第2 項訴請被告林晉德返還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本票等部分,與法亦有未合,均應駁回。惟本案 上開駁回部分,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 告維崧公司、彭文宏、楊雅如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 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併予指明。 ㈣至原告楊雅如另對被告林晉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0 萬 元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部分,另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一 │楊雅如 │103.12.1 │150萬元 │CH653000 │ ├──┼────┼─────┼──────┼──────┤ │ 二 │楊雅如 │103.12.1 │150萬元 │CH653000 │ ├──┼────┼─────┼──────┼──────┤ │ 三 │楊雅如 │103.12.1 │200萬元 │CH653000 │ ├──┼────┼─────┼──────┼──────┤ │ 四 │彭文宏 │103.12.1 │200萬元 │CH653000 │ ├──┼────┼─────┼──────┼──────┤ │ 五 │彭文宏 │103.12.1 │150萬元 │CH653000 │ ├──┼────┼─────┼──────┼──────┤ │ 六 │彭文宏 │103.12.1 │150萬元 │CH65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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