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毓珊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6154號),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洞院莉娜 寶生波音」商標貼紙壹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蔣毓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154號為緩
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仿冒飾品1 件,係屬被告所有並
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3
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
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
判例意旨
參
照)。另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
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
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
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
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
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
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
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二) 參
照)。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據所引法條聲請宣告沒收,法
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查被告蔣毓珊於民國102 年3 月、4 月間所犯商標法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2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61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嗣於104 年7 月
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而扣案之「洞院莉
娜寶生波音」商標貼紙1 件,係仿冒「洞院莉娜寶生波音」
商標之商品,
業據被告蔣毓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證人即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代理人王厚旺於警詢時亦
證稱該商品經其公司商品授權人員初步
鑑定並非合法授權之
商品等語,並有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上開商品係屬
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所陳列之商品,
揆諸上開說明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檢
察官本案之沒收聲請,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
依據,然依
上揭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
宣告沒收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扣案之
仿冒「洞院莉娜寶生波音」商標貼紙1 件應依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