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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1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毓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615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洞院莉娜 寶生波音」商標貼紙壹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毓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154號為緩 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仿冒飾品1 件,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3 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 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 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 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 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 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 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二) 參 照)。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據所引法條聲請宣告沒收,法 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查被告蔣毓珊於民國102 年3 月、4 月間所犯商標法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7 月2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61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104 年7 月 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洞院莉 娜寶生波音」商標貼紙1 件,係仿冒「洞院莉娜寶生波音」 商標之商品,業據被告蔣毓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證人即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王厚旺於警詢時亦 證稱該商品經其公司商品授權人員初步鑑定並非合法授權之 商品等語,並有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上開商品係屬 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揆諸上開說明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檢 察官本案之沒收聲請,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 依據,然依上揭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 宣告沒收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扣案之 仿冒「洞院莉娜寶生波音」商標貼紙1 件應依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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