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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7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蕭書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68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4年5月5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 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羈押制度, 涉及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之保障,應受憲法最嚴格之審查。 依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不等同於被告必有 妨害司法程序之行為或可能性,專以受重罪起訴作為羈押要 件,對於雖遭重罪起訴而無逃亡、滅證、妨害司法程序之可 能,或機率甚低的被告,即有悖憲法第8條、第23 條保障人 民人身自由之規定;又觀立法資料,刑事訴訟法有關涉嫌違 犯重罪即得加以拘捕、羈押之規定,一直都是獨立的羈押事 由,從未與逃亡滅證之虞的要件限制相連結,而在近期的修 法中,立法者更認為重罪羈押寓有預防性羈押的功能,則其 規範重點即為被告有無繼續犯罪之可能,而非被告必須同時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故本件系爭規定無合憲 解釋之空間。綜上,請准予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於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 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 ,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蕭書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否認犯行 ,足認有勾串相關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4年5月5 日執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聲請人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本院審酌如下: 1、聲請人之聲請理由,係引用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5 號解釋中,許宗力大法官所提出之部份協同、部分不同 意見書(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16號卷〈下稱院聲卷〉第 26至27頁)。惟該號解釋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 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 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 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 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 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為 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 ,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 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 違背」(院聲卷第18頁背面)。 2、是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 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 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 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 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 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 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 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 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若依 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 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滅證之虞。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 斟酌被告個案犯情、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 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惟被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 訴,當嚴重影響其到庭意願與滅證勾串動機,為眾所皆 知之事,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 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 3、查本件於移審訊問後,受命法官雖僅於押票上勾選「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作為其羈押原 因(詳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8號卷〈下稱院訴卷〉) ,惟細觀刑事報到單上記載之法官諭知內容,可知被告 於本案遭羈押之原因,尚包括「有逃亡及勾串相關證人 之虞」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 (詳參院訴卷)。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後,認被告 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僅坦承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等部分犯 行,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惟依卷內證據所 示,已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僅係為藥腳調貨(詳參院訴 卷),而於此類型犯罪中,買賣毒品雙方交易過程之細 節如何,實對成立何種犯罪影響甚鉅,故於證人至本院 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 人之虞,本院考量其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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