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雨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勵國
被 告 施睿玲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17號),聲
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
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
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程序始稱合法。由此可見「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乃告訴
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此項程序要件之欠缺,並非得
補正之事項,若告訴人之聲請不符上開程序要件,其聲請即
非合法,應逕予駁回,
無庸先命其補正。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17號駁回其再議之處分書
,有該署
送達證書1 件在卷
可稽。其於收受上開處分書10日
內,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
上訴」,並誤將被告
載為「被
上訴人詮益噴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睿玲)
」,雖程序上
顯有違誤,惟其既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上開處分
聲明不服,仍屬有效,
先此敘明。惟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已如前述,本案聲
請人既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定程序要件尚有未合,難認其
所為聲請合法,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命其補正,逕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