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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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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雨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勵國 被   告 施睿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17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 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 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程序始稱合法。由此可見「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乃告訴 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此項程序要件之欠缺,並非得 補正之事項,若告訴人之聲請不符上開程序要件,其聲請即 非合法,應逕予駁回,無庸先命其補正。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817號駁回其再議之處分書 ,有該署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其於收受上開處分書10日 內,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並誤將被告 載為「被上訴人詮益噴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睿玲) 」,雖程序上顯有違誤,惟其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處分 聲明不服,仍屬有效,先此敘明。惟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已如前述,本案聲 請人既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定程序要件尚有未合,難認其 所為聲請合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命其補正,逕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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