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維妮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代 表 人 陳信元
代 理 人 宋永祥
律師
江健鋒律師
被 告 黃仁豐
陳瑩真
林高將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
4 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13號、第4993號),聲請
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
所載
(詳附件)。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此
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
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限制
再行起訴之目的相
混淆。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復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維妮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被告黃仁豐、陳瑩真、林高將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同法
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04 年5 月6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113號、第4993號處分不
起訴;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
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於同年6 月30日以104 年
度上聲議字第35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
同年7 月20日
送達後,聲請人於104 年7 月30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經核與法相符,合先
敘明。
㈡查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雖仍爭執
略以:被告3 人對聲請人負
有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被告3 人均有簽署「任職同意書」
,而聲請人所訂之公司規章,亦張貼於公司內部公告欄,
渠
等均有遵守之義務,原處分就此認事用法有誤;被告黃仁豐
架設「ORDERBEAUTY 」網站,經營與聲請人相同之業務,已
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原處分此部分論斷及證據之認定有違論
理法則;「123 資料夾」及子目錄內檔案,為被告黃仁豐建
置與複製,並將相關資料用於被告3 人投資成立之妍采伊有
限公司(下稱妍采伊公司),且被告黃仁豐之「小筆記本」
內載有聲請人內部電腦重要IP、電腦主機傳輸埠及電腦系統
最高權限密碼,原處分卻未詳加調查,並傳訊工程師林永承
、接用被告黃仁豐電腦之員工黃振剛、黃炳惠作證;被告陳
瑩真於100 年4 月19日將訂購單以其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黃
仁豐,顯已洩漏聲請人工商秘密,原處分竟採信被告黃仁豐
及陳瑩真之辯解,其認事用法
顯有錯誤,又被告陳瑩真確曾
於101 年4 月至7 月間「大量複製聲請人之產品配方、製程
技術」,非僅以「大容量存儲裝置」進入其使用之電腦,且
其於99年12月9 日任職
期間,將含有聲請人產品配方等營業
秘密之生產單,以電子郵件寄給非公司內部之第三者,原檢
察官卻未予調查;另由妍采伊公司向聲請人客戶美合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合公司)提出之報價單上所載產品
品項,多為聲請人生產或研發中之品項,顯係被告陳瑩真、
林高將將聲請人營業秘密告知被告黃仁豐,原處分認渠等所
為非屬侵害秘密,顯與客觀事實相左等語。
㈢然查,關於聲請人上開爭執,原處分略以:被告陳瑩真、林
高將未簽署「任職同意書」,且被告3 人與聲請人間,均未
就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義務為約定,縱然被告3 人違反不得兼
職及離職後不得競業之禁止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義務
之問題,屬民事求償之範疇,核與刑法
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有
間;被告黃仁豐固曾於任職期間架設「ORDERBEAUTY 」網站
,但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仁豐有以該網站經營與聲請人相同之
事業,而被告黃仁豐離職後已不再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
縱聲請人於被告黃仁豐離職後購得「ORDERBEAUTY 」商標商
品,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證人鐘國榮於103 年農曆過年
前檢查被告黃仁豐之電腦,固然發現該D槽內有於101 年2
月15日建檔名為「123 」之資料夾及子目錄內名為「龍淑華
文件夾」之檔案,惟距離被告黃仁豐101 年9 月14日離職,
已有1 年半,期間該電腦曾由接任之員工黃振剛、黃炳惠使
用,且資料夾建立時間並非不能回溯建立,有原
檢察事務官
實際操作之結果可查,已難斷定該「123 」資料夾及子目錄
內名為「龍淑華文件夾」之檔案,為被告黃仁豐建置,而被
告黃仁豐
持有聲請人內部電腦主機重要IP及傳輸埠,乃因協
助電腦工程師進行遠端維護,此業經證人林永承證述在卷,
難認被告黃仁豐係無故取得上開資料,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黃仁豐曾將該資料夾內有關資料帶離公司或洩漏給他人;被
告陳瑩真雖曾於101 年4 月18日、5 月23日、5 月29日、7
月13日、7 月27日前後5 次,利用USB 插槽連接外接式儲存
裝置,然可能係連接手機、列印或讀取資料所需,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陳瑩真有將聲請人之產品配方、製程技術等複製到
外接式儲存裝置;再被告陳瑩真固曾於100 年4 月19日將克
斯美帝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美合公司)採購進貨單以其電子
郵件轉寄被告黃仁豐,然當時2 人均為聲請人員工,確有可
能如被告黃仁豐、陳瑩真
所稱係為尋找瓶器包材,才將該進
貨單轉寄被告黃仁豐,而該進貨單上之品項僅有4 種不同規
格之護手霜,與事後妍采伊公司於102 年4 月19日向美合公
司提出報價單品項並非相同,且距離被告黃仁豐離職尚有5
月,難認被告陳瑩真係為損害聲請人利益而轉寄該進貨單予
被告黃仁豐等語。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
暨事證,
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
審判之理由,於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中皆已
詳細論列說明(見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第6 至11頁、高
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第8 至12頁),本院細鐸上開處分理由
,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
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至於,聲請人認原處分未調查:被
告陳瑩真於99年12月9 日任職期間,是否洩漏含有聲請人營
業秘密之生產單;傳訊工程師林永承、接用被告黃仁豐電腦
之員工黃振剛、黃炳惠作證,以明被告黃仁豐是否建置「12
3 資料夾」及複製子目錄內名為「龍淑華文件夾」之檔案等
,均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其等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
犯
行,本院無從依卷內現存證據遽認被告3 人有背信及洩漏工
商秘密等犯罪嫌疑。
㈢本件聲請人
猶執前詞及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