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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維妮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代 表 人 陳信元 代 理 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 被   告 黃仁豐       陳瑩真       林高將 上列聲請人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 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13號、第4993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詳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此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 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限制再行起訴之目的相 混淆。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 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維妮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被告黃仁豐、陳瑩真、林高將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同法 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04 年5 月6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113號、第4993號處分不 起訴;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 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於同年6 月30日以104 年 度上聲議字第35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 同年7 月20日送達後,聲請人於104 年7 月30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經核與法相符,合先 敘明。 ㈡查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雖仍爭執略以:被告3 人對聲請人負 有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被告3 人均有簽署「任職同意書」 ,而聲請人所訂之公司規章,亦張貼於公司內部公告欄,渠 等均有遵守之義務,原處分就此認事用法有誤;被告黃仁豐 架設「ORDERBEAUTY 」網站,經營與聲請人相同之業務,已 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原處分此部分論斷及證據之認定有違論 理法則;「123 資料夾」及子目錄內檔案,為被告黃仁豐建 置與複製,並將相關資料用於被告3 人投資成立之妍采伊有 限公司(下稱妍采伊公司),且被告黃仁豐之「小筆記本」 內載有聲請人內部電腦重要IP、電腦主機傳輸埠及電腦系統 最高權限密碼,原處分卻未詳加調查,並傳訊工程師林永承 、接用被告黃仁豐電腦之員工黃振剛、黃炳惠作證;被告陳 瑩真於100 年4 月19日將訂購單以其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黃 仁豐,顯已洩漏聲請人工商秘密,原處分竟採信被告黃仁豐 及陳瑩真之辯解,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又被告陳瑩真確曾 於101 年4 月至7 月間「大量複製聲請人之產品配方、製程 技術」,非僅以「大容量存儲裝置」進入其使用之電腦,且 其於99年12月9 日任職期間,將含有聲請人產品配方等營業 秘密之生產單,以電子郵件寄給非公司內部之第三者,原檢 察官卻未予調查;另由妍采伊公司向聲請人客戶美合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合公司)提出之報價單上所載產品 品項,多為聲請人生產或研發中之品項,顯係被告陳瑩真、 林高將將聲請人營業秘密告知被告黃仁豐,原處分認渠等所 為非屬侵害秘密,顯與客觀事實相左等語。 ㈢然查,關於聲請人上開爭執,原處分略以:被告陳瑩真、林 高將未簽署「任職同意書」,且被告3 人與聲請人間,均未 就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義務為約定,縱然被告3 人違反不得兼 職及離職後不得競業之禁止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義務 之問題,屬民事求償之範疇,核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有 間;被告黃仁豐固曾於任職期間架設「ORDERBEAUTY 」網站 ,但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仁豐有以該網站經營與聲請人相同之 事業,而被告黃仁豐離職後已不再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 縱聲請人於被告黃仁豐離職後購得「ORDERBEAUTY 」商標商 品,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證人鐘國榮於103 年農曆過年 前檢查被告黃仁豐之電腦,固然發現該D槽內有於101 年2 月15日建檔名為「123 」之資料夾及子目錄內名為「龍淑華 文件夾」之檔案,惟距離被告黃仁豐101 年9 月14日離職, 已有1 年半,期間該電腦曾由接任之員工黃振剛、黃炳惠使 用,且資料夾建立時間並非不能回溯建立,有原檢察事務官 實際操作之結果可查,已難斷定該「123 」資料夾及子目錄 內名為「龍淑華文件夾」之檔案,為被告黃仁豐建置,而被 告黃仁豐持有聲請人內部電腦主機重要IP及傳輸埠,乃因協 助電腦工程師進行遠端維護,此業經證人林永承證述在卷, 難認被告黃仁豐係無故取得上開資料,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黃仁豐曾將該資料夾內有關資料帶離公司或洩漏給他人;被 告陳瑩真雖曾於101 年4 月18日、5 月23日、5 月29日、7 月13日、7 月27日前後5 次,利用USB 插槽連接外接式儲存 裝置,然可能係連接手機、列印或讀取資料所需,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陳瑩真有將聲請人之產品配方、製程技術等複製到 外接式儲存裝置;再被告陳瑩真固曾於100 年4 月19日將克 斯美帝有限公司(更名為美合公司)採購進貨單以其電子 郵件轉寄被告黃仁豐,然當時2 人均為聲請人員工,確有可 能如被告黃仁豐、陳瑩真所稱係為尋找瓶器包材,才將該進 貨單轉寄被告黃仁豐,而該進貨單上之品項僅有4 種不同規 格之護手霜,與事後妍采伊公司於102 年4 月19日向美合公 司提出報價單品項並非相同,且距離被告黃仁豐離職尚有5 月,難認被告陳瑩真係為損害聲請人利益而轉寄該進貨單予 被告黃仁豐等語。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事證, 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 審判之理由,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皆已 詳細論列說明(見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第6 至11頁、高 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第8 至12頁),本院細鐸上開處分理由 ,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 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至於,聲請人認原處分未調查:被 告陳瑩真於99年12月9 日任職期間,是否洩漏含有聲請人營 業秘密之生產單;傳訊工程師林永承、接用被告黃仁豐電腦 之員工黃振剛、黃炳惠作證,以明被告黃仁豐是否建置「12 3 資料夾」及複製子目錄內名為「龍淑華文件夾」之檔案等 ,均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其等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犯 行,本院無從依卷內現存證據遽認被告3 人有背信及洩漏工 商秘密等犯罪嫌疑。 ㈢本件聲請人執前詞及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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