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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正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以恒 被   告 黃啟學       林俊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律師       張富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57、26101號),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 號判決管轄錯誤,移由本院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正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黃啟學、林俊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誠自民國95年起,擔任正農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4,下稱 正農公司)副總經理,以製造、生產、銷售農藥為業,另兼 任同址之東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恂恂,下稱東鋒公 司)副總經理,以進口農藥為主要業務。被告黃啟學自85年 起,擔任正農公司設在彰化縣○○鄉○○村○○○○路○○號 之工廠廠長,負責綜理農藥之研發、調配及製程。緣東鋒公 司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發之農藥進字第 1509 號農藥許可證,自印度KRISHI RASAYAN(BIHAR)工廠 ,進口普通名稱「布芬淨」(英文名為BUPROFEZIN)之成品 農藥(每包25公斤),再委託正農公司分裝成每包100 公克 、160公克、200公克及250 公克等小包裝。林俊誠、黃啟學 均明知正農公司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准製造或加工布 芬淨等農藥,依農藥管理法第9 條規定,僅能將布芬淨重新 分裝,不得擅自加工添加其他成分物品,竟因布芬淨於進口 時遭堆疊擠壓成硬塊,為增加布芬淨之產品賣相,即未經主 管機關農委會許可,共同基於加工偽農藥之犯意聯絡,於97 年間至102年12月17 日,由林俊誠指示黃啟學在布芬淨農藥 中添加BC666、BCP(均為分散劑)及白煙(抗結塊劑,作用 為讓農藥膨鬆)等成分,將原本純度27%之布芬淨稀釋成25 %之布芬淨,以布芬淨之英文名稱「BUPROFEZIN」包裝,再 以廠牌名稱「穩淨」之包裝袋封膜包裝,而擅自加工偽農藥 穩淨(布芬淨),交由東鋒公司販售予不知情之張富雄等各 地經銷商,因認被告正農公司、林俊誠、黃啟學,均涉犯農 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等人之住居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惟正農公司之工廠廠址設 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故本案檢察官起訴 被告正農公司、黃啟學、林俊誠涉犯加工偽農藥罪嫌之犯罪 行為地及結果地應均發生在彰化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 本案自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 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 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啟學 、林俊誠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 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他字第4512號卷〈下稱他卷〉第54至59頁背面、7 8至83頁、85至90頁背面、118至124 頁)、證人即經銷商張 富雄等人於臺中市調處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57 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58至60頁、62至64頁、67至68頁背面、70至71頁、 73至75頁、77至79頁、82至83頁背面、85至86頁背面、88至 89頁背面、94至96頁)、農藥進字第01509 號農藥許可證( 他卷第34頁)、布芬淨之代工明細(他卷第70頁)、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3年2月10日防檢三字第0000 000000號函(偵一卷第14頁),及正農公司關於布芬淨之領 料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01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22頁背面至26頁背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黃啟學、林俊誠、正農公司代表人洪以恒,對本案 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5號卷〈下稱院 卷〉第41至42頁、115頁背面至116頁背面),惟堅詞否認有 何加工偽農藥犯行,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正農 公司進口的布芬淨是成品農藥,並非農藥原體,故於分裝時 添加BC666、BCP(分散劑)及白煙(抗結塊劑)等非有效成 分,應非農藥管理法所定之加工行為,且布芬淨之有效成分 含量雖經稀釋,仍符合法定之標準規格等語(院卷第41至41 頁背面、115頁背面至116頁、208頁背面至210頁)。經查: (一)本案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黃啟學、林俊誠、正農公司 代表人洪以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並有農藥進字第 01509號農藥許可證(他卷第34 頁)、布芬淨之代工明細 (他卷第70頁)、正農公司關於布芬淨之領料單(偵二卷 第22頁背面至26頁背面)等附卷可稽,均信為真實。故 本案之爭點,係被告等人所為之上開行為,於法律上是否 構成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為,構成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 加工偽農藥罪,主要係根據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 函說明指出:「正農公司添加抗結塊劑及分散劑攪拌混 合後再重新包裝乙節,經查該等行為已涉嫌觸犯農藥管理 法第47條加工偽農藥罪嫌」(偵一卷第14頁),惟上開函 文未進一步說明前揭認定所依據之理由。經本院傳喚農委 會防檢局副組長劉天成到庭,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成品農藥和農藥原體之區別,在於有效成分含量的不同 ,農藥原體有效成分的含量高於成品農藥;進口成品農藥 後,無論添加有效成分或非有效成分,甚至是加水稀釋, 只要造成有效成分含量改變,即可認定屬於農藥管理法第 5條第8款之加工行為;又成品農藥經過上述加工過程後, 因為有效成分已經改變,相對於加工後有效成分含量已經 降低的終端產品,加工前的成品農藥可以視為農藥原體; 又若未經核准而為上述加工行為,則有效成分含量已經降 低的終端產品,即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農 藥管理法第7條第2款所稱之「限量基準」,是因為農藥在 生產過程中,機器管路裡可能殘留前1 批生產農藥的有效 成分,為了防止此種交替批次污染,而訂定合理的限量基 準,規範生產農藥時,摻雜到前1 批農藥的有效成分不能 超過限量基準,否則即屬偽農藥;農藥管理法第8條第1、 3 款所稱之「標準規格」,則是針對登記的農藥所定的規 格,內容包括有效成分含量、其他成分含量,或者是物理 的性狀等等,這些都明定在農藥標準規格準則中,而「容 許差」則是在判斷成品農藥有效成分含量是否符合標準規 格時,所容許一定比例的誤差範圍,若超過容許差而不符 標準規格即屬劣農藥;農藥管理法第7 條偽農藥之判斷, 應優先於農藥管理法第8 條之劣農藥,故若經認定屬於農 藥管理法第5條第8款加工行為所產生之第7條第1款偽農藥 ,即無須再判斷該農藥所含有效成分含量是否與標準規格 相符;本案被告等人進口有效成分含量為27%的布芬淨成 品農藥來臺後,添加分散劑及抗結塊劑,將有效成分含量 由27%變成25%,縱使符合標準規格非劣農藥,但因上開 行為已導致有效成分改變而構成加工行為,故加工後之25 %布芬淨即屬農藥管理法第條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關於 我所述成品農藥添加其他成分即構成加工行為,且會導致 成品農藥恢復為農藥原體之見解,主管機關農委會並未做 過統一解釋,只有本局針對本件個案做過上開函復;被告 等人添加之BC666、BCP(分散劑)及白煙(抗結塊劑), 基本上沒有藥效,屬於其他成分(院卷第180頁背面至186 頁背面)。證人即農委會防檢局農藥管理科科員黃中道, 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防 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我發的,從我進入農藥管理科 9 年以來,我們一致認定進口的東西原則上不能改變成分 ,只要有添加東西就認定是加工;這種案例不是很多,我 沒有印象有類似案例被三審判決確定;如果要將27%的布 芬淨加工為25%,被告等人應該要申請27%布芬淨的農藥 原體輸入許可證,再申請成品農藥加工許可證;在我負責 處理的農藥原體輸入許可案例中,我沒有見過25%的布芬 淨作為農藥原體申請輸入,全國進口25%布芬淨的廠商, 都是以成品農藥的名義申請輸入,我也沒有看過同樣比例 、有效成分含量相同的農藥,被不同廠商當作農藥原體、 又當作成品農藥申請輸入,而將布芬淨加料的案例,我只 遇過本案這1件(院卷第188至191頁背面)。 (三)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 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 第8 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 ,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 7 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 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 ,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 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 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 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 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 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 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 ,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 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 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 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 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屬當然,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揭 「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可知,憲法對於人民自由及權利 之保障,非全無差別,若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 自由,須嚴守罪刑法定主義,倘非依據立法院制定之法律 ,即不得為之,並無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之 空間,亦不得任意為不利之擴張解釋。查被告等人被訴之 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其自由刑部分當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 制,故就本罪構成要件之解釋,自應嚴守罪刑法定主義, 不得任意擴張,亦不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作為補充。 (四)依證人劉天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可知農委會防 檢局認為進口成品農藥後,「只要添加了任何成分,導致 有效成分含量改變」,即屬於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8款之加 工行為;又成品農藥經過上述加工後,因為有效成分已經 改變,相對於加工後有效成分含量已經降低的終端產品, 「加工前的成品農藥可以視為農藥原體」;又若未經核准 而為上述加工行為,則「上開有效成分含量已經降低的終 端產品」,自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然 而農藥管理法對於「加工」、「成品農藥」、「農藥原體 」等名詞,於條文中本有明確定義,整理如下: ┌──┬───────────────┬─────┐ │名詞│ 定義 │ 條次 │ ├──┼───────────────┼─────┤ │成品│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 │第5條第2款│ │農藥│㈠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 │ │ │ 害生物者。 │ │ │ │㈡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 │ │ │ 生理作用者。 │ │ │ │㈢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 │ │ │ │㈣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 │ │ │ 保護植物之用者。 │ │ ├──┼───────────────┼─────┤ │農藥│指用以加工前款各目成品農藥所需│第5條第3款│ │原體│之有效成分原料。但經中央主管機│ │ │ │關公告可直接供前款各目使用者,│ │ │ │視為成品農藥。 │ │ ├──┼───────────────┼─────┤ │加工│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第5條第8款│ │ │程。 │ │ └──┴───────────────┴─────┘ (五)依上述條文內容可知,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8款之「加工」 定義,指的是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 ,而何謂農藥原體、何謂成品農藥,於上開條文中均有明 確規定,故證人劉天成所謂「添加任何成分,導致有效成 分含量改變,即屬農藥管理法之加工」說法,顯然逸脫農 藥管理法第5條第8款之文義解釋範圍。再參前揭條文內容 ,可知農藥原體指的是有效成分「原料」,而成品農藥則 係「具備一定效用」之藥品或生物製劑,二者之差異在於 「是否已具備可供使用之特定效用」,非如證人劉天成所 稱,僅在「有效成分含量」之不同。故本為原料之農藥原 體,若經主管機關公告「可直接使用」者,依農藥管理法 第5條第3款但書規定,例外可視為成品農藥。然農藥管理 法第5條第2款關於成品農藥之定義,並未如農藥原體設有 前述例外之但書規定,顯見立法者於立法時,並不認為成 品農藥有「例外視為農藥原體」之可能。故證人劉天成所 謂「成品農藥添加任何成分,導致有效成分含量改變後, 相對於加工後有效成分含量已經降低的終端產品,加工前 的成品農藥可以視為農藥原體」說法,明顯於法無據。 (六)依證人劉天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關於我所述成品 農藥添加其他成分即構成加工行為,且會導致成品農藥恢 復為農藥原體之見解,主管機關農委會未做過統一解釋, 只有本局針對本件個案做過上開函復(院卷第185至185頁 背面),顯見農委會防檢局之上述見解,根本沒有作成任 何通案性質之行政命令或函釋,供全國業者參考,況本案 涉及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國家刑罰權行使,本應嚴守罪刑 法定主義,並無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之空間 。且觀農委會防檢局所持上述見解,明顯就本罪關於「農 藥原體」、「成品農藥」、「加工」等構成要件,作不利 被告之擴張解釋,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足採。 (七)公訴人認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3 條將「成品農藥 輸入」及「成品農藥加工」分列不同許可證,可見成品農 藥輸入後,若非另外申請加工許可證,業者自不得擅自進 行農藥加工(院卷第211 頁)。就此,證人黃中道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如果要將27%的布芬淨加工為25%,被告等 人應該要申請27%布芬淨的農藥原體輸入許可證,再申請 成品農藥加工許可證(院卷第189 頁背面)。惟證人黃中 道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負責處理的農藥原體輸入許 可案例中,我沒有見過25%的布芬淨作為農藥原體申請輸 入,全國進口25%布芬淨的廠商,都是以成品農藥的名義 申請輸入,我也沒有看過同樣比例、有效成分含量相同的 農藥,被不同廠商當作農藥原體、又當作成品農藥申請輸 入(院卷第190頁背面至191頁背面),顯見公訴人及農委 會防檢局之上開說法,並非業界普遍認知。況本院既認被 告等人「將成品農藥添加非有效成分」之行為,並不符合 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8款之「加工」定義,自無公訴人所謂 進口成品農藥後,須申請許可證始得加工之問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 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我國以農立國,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農藥之管理制度是否完備 ,確實與國人之飲食健康息息相關。然我國亦為法治國家, 任何以刑罰權行使作為手段之國家行為,均應通過法律保留 原則、罪刑法定主義之檢視。本院雖認被告等人之行為,未 構成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工偽農藥罪,惟若中央主 管機關認為此種行為,仍可能對農藥管理、國人健康造成不 良影響,即應積極推動修法,立法擴張「加工」之定義,將 此種行為之處罰明文化,以不負國人對於強化食品安全管理 之殷切期盼,並彰顯法治國原則之基本精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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