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賢
周清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0340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賢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周清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起訴書)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黃明賢、周清港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被害者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黃明賢、周清港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
審酌被告黃明賢身為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竟未提供安全施工架或工作場所,疏未於工作臺開口設置護
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未於工作臺鋪滿密接踏板之安全
施工架;而被告周清港為從事模板支撐作業業務之人,為死
者蔡雨霖之雇主,亦疏未採取使蔡雨霖使用安全帶之措施,
且未指派模板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指揮勞工作業,造成
死者蔡雨霖於工作時不慎由工作臺開口墜落至地面,受有頭
顱骨破裂、多發性骨折、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
死亡,其等過失行為導致被害者發生死亡結果,甚屬不該,
惟於事件發生後,已積極與被害者家屬達成
和解,被告黃明
賢所任職之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死者家屬新臺幣(下
同)120 萬元,被告周清港係賠償240 萬4384元,有卷附之
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可參(見偵卷第86頁),
暨
審之被告黃明賢
自承其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工地主任,與
父親、配偶及3 名小孩同住,為家中經濟支柱;而被告周清
港自承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模板粗工,有4 名小孩,配偶
從事園藝工作,為家庭經濟支柱,賠償金額係向農會貸款及
保險金所支付,暨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示懲。
三、末查,本件被告黃明賢、周清港2 人均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
犯行
,且已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諒經此偵審與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併
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0340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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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3年度偵字第10340號 │
│ 被 告 黃明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周清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㈠黃明賢係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四季營造公司)│
│ 之工地主任,為從事工地統合管理業務之人,擔任工地之│
│ 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且與工程│
│ 的承攬人、再承攬人共同作業,負有提供安全施工架或工│
│ 作場所供勞工作業之責任。周清港係蔡雨霖之雇主,為從│
│ 事模板支撐作業業務之人。 │
│ ㈡緣冠賢建設有限公司將座落在彰化縣○○鎮○○路與彰美│
│ 路口之「冠賢建設有限公司8棟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交由 │
│ 四季營造公司施工,四季營造公司將該工程之模板工程交│
│ 由葉梅梅之「祥和企業社」承攬,葉梅梅再將模板拆除工│
│ 作交付周清港再承攬。
嗣於民國103年8月5日上午,蔡雨 │
│ 霖隨周清港至上開建築工地外側施工。 │
│ ㈡黃明賢及周清港對於上開建案中,在高處進行拆除模板作│
│ 業之勞工,原應注意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
│ 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 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 所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 │
│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工作臺│
│ 、…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
│ 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同標準第48條第1項 │
│ 第2款:「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 │
│ 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
│ 上並鋪滿密接之踏板,…。」等規定,負有設置護欄、護│
│ 蓋或安全網、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之│
│ 義務。而依當時情況,
渠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
│ 於上開注意義務:黃明賢將由永祥企業社即葉俊成所搭設│
│ 之未於工作臺開口部分設置護欄(下拉桿)、安全網等防│
│ 護設備、未於工作臺鋪滿密接踏板之不安全施工架,提供│
│ 予周清港使用。而周清港亦未採取使蔡雨霖使用安全帶之│
│ 措施,且未指派模板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指揮勞工作│
│ 業。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蔡雨霖在上址高度約13.6公尺│
│ 之第9層施工架工作臺從事模板支撐拆除作業之剪模板固 │
│ 定鐵線時,不慎由開口部分墜落至地面,因此受有頭顱骨│
│ 破裂、多發性骨折、神經性休克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
│ 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
相驗後簽分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之被告黃明賢坦承疏未注意
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 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1 │
│ 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供稱:「(問:對於關係人葉俊成表 │
│ 示他雖然負責搭設本件工程鷹架,但是因你們的需求而搭設│
│ ,致於安全網及踏板、護欄等設備,因為需另外增加費用,│
│ 再未接受到你們的指示,不會主動搭設,是否如此?)以勞│
│ 安規定是不能這樣,但和美那邊的需求就都是這樣子做。」│
│ 等語。而被告周清港亦坦承疏未採取使被害人蔡雨霖使用安│
│ 全帶之措施,且未能充分在作業現場監督指揮勞工作業,供│
│ 稱:「我是臨時僱用死者。他們的鷹架搭設的很不安全,只│
│ 是簡單的搭起來,用網子網著而已。」、「我不知道他會到│
│ 外面去工作。」等語。次查,訊之
證人葉俊成即本件施工架│
│ 搭設人員表示:「我是應廠商的要求施作,因為這是(指安│
│ 全網等安全設施)需另外付費的項目,僱主沒有要求我們作│
│ ,我們不會另外施作。」等語。而案發時在場一同施工之張│
│ 志偉、吳南益、王瑞祥、黃建昇等人亦均表示:「因為我們│
│ 沒有安全繩,所以就沒有帶安全扣上去。」等語。足徵本件│
│ 作業現場確有安全防護措施不足的情形,且為被告黃明賢、│
│ 周清港所得認識。此外,並有被害人蔡雨霖之子蔡宗叡之供│
│ 述及其所提出之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件│
│ 案發地點警製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
│ 相驗病歷摘要、本署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 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0月8日勞職中4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稽,被│
│ 告所黃明賢、周清港2人所涉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已
堪認定 │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
│ 嫌,請
依法論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 檢 察 官 林裕斌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 書 記 官 蕭西哲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276條 │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