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賢       周清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03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賢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清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起訴書)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黃明賢、周清港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者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明賢、周清港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明賢身為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竟未提供安全施工架或工作場所,疏未於工作臺開口設置護 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未於工作臺鋪滿密接踏板之安全 施工架;而被告周清港為從事模板支撐作業業務之人,為死 者蔡雨霖之雇主,亦疏未採取使蔡雨霖使用安全帶之措施, 且未指派模板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指揮勞工作業,造成 死者蔡雨霖於工作時不慎由工作臺開口墜落至地面,受有頭 顱骨破裂、多發性骨折、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 死亡,其等過失行為導致被害者發生死亡結果,甚屬不該, 惟於事件發生後,已積極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被告黃明 賢所任職之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死者家屬新臺幣(下 同)120 萬元,被告周清港係賠償240 萬4384元,有卷附之 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見偵卷第86頁),暨 審之被告黃明賢自承其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工地主任,與 父親、配偶及3 名小孩同住,為家中經濟支柱;而被告周清 港自承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模板粗工,有4 名小孩,配偶 從事園藝工作,為家庭經濟支柱,賠償金額係向農會貸款及 保險金所支付,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示懲。 三、末查,本件被告黃明賢、周清港2 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諒經此偵審與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0340 號起訴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3年度偵字第10340號 │ │ 被 告 黃明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周清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㈠黃明賢係四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四季營造公司)│ │ 之工地主任,為從事工地統合管理業務之人,擔任工地之│ │ 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且與工程│ │ 的承攬人、再承攬人共同作業,負有提供安全施工架或工│ │ 作場所供勞工作業之責任。周清港係蔡雨霖之雇主,為從│ │ 事模板支撐作業業務之人。 │ │ ㈡緣冠賢建設有限公司將座落在彰化縣○○鎮○○路與彰美│ │ 路口之「冠賢建設有限公司8棟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交由 │ │ 四季營造公司施工,四季營造公司將該工程之模板工程交│ │ 由葉梅梅之「祥和企業社」承攬,葉梅梅再將模板拆除工│ │ 作交付周清港再承攬。嗣於民國103年8月5日上午,蔡雨 │ │ 霖隨周清港至上開建築工地外側施工。 │ │ ㈡黃明賢及周清港對於上開建案中,在高處進行拆除模板作│ │ 業之勞工,原應注意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 │ 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 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 所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 │ │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工作臺│ │ 、…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 │ 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同標準第48條第1項 │ │ 第2款:「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 │ │ 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 │ 上並鋪滿密接之踏板,…。」等規定,負有設置護欄、護│ │ 蓋或安全網、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之│ │ 義務。而依當時情況,渠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 │ 於上開注意義務:黃明賢將由永祥企業社即葉俊成所搭設│ │ 之未於工作臺開口部分設置護欄(下拉桿)、安全網等防│ │ 護設備、未於工作臺鋪滿密接踏板之不安全施工架,提供│ │ 予周清港使用。而周清港亦未採取使蔡雨霖使用安全帶之│ │ 措施,且未指派模板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監督指揮勞工作│ │ 業。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蔡雨霖在上址高度約13.6公尺│ │ 之第9層施工架工作臺從事模板支撐拆除作業之剪模板固 │ │ 定鐵線時,不慎由開口部分墜落至地面,因此受有頭顱骨│ │ 破裂、多發性骨折、神經性休克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 │ 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之被告黃明賢坦承疏未注意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 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1 │ │ 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供稱:「(問:對於關係人葉俊成表 │ │ 示他雖然負責搭設本件工程鷹架,但是因你們的需求而搭設│ │ ,致於安全網及踏板、護欄等設備,因為需另外增加費用,│ │ 再未接受到你們的指示,不會主動搭設,是否如此?)以勞│ │ 安規定是不能這樣,但和美那邊的需求就都是這樣子做。」│ │ 等語。而被告周清港亦坦承疏未採取使被害人蔡雨霖使用安│ │ 全帶之措施,且未能充分在作業現場監督指揮勞工作業,供│ │ 稱:「我是臨時僱用死者。他們的鷹架搭設的很不安全,只│ │ 是簡單的搭起來,用網子網著而已。」、「我不知道他會到│ │ 外面去工作。」等語。次查,訊之證人葉俊成即本件施工架│ │ 搭設人員表示:「我是應廠商的要求施作,因為這是(指安│ │ 全網等安全設施)需另外付費的項目,僱主沒有要求我們作│ │ ,我們不會另外施作。」等語。而案發時在場一同施工之張│ │ 志偉、吳南益、王瑞祥、黃建昇等人亦均表示:「因為我們│ │ 沒有安全繩,所以就沒有帶安全扣上去。」等語。足徵本件│ │ 作業現場確有安全防護措施不足的情形,且為被告黃明賢、│ │ 周清港所得認識。此外,並有被害人蔡雨霖之子蔡宗叡之供│ │ 述及其所提出之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件│ │ 案發地點警製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 │ 相驗病歷摘要、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 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0月8日勞職中4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稽,被│ │ 告所黃明賢、周清港2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已堪認定 │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 │ 嫌,請依法論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 檢 察 官 林裕斌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 書 記 官 蕭西哲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276條 │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