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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樺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被   告 石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年度偵字第3161、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西良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李韋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子彈貳拾貳顆沒收之。 又媒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貳個)、子彈貳拾貳顆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林忠勇於民國104年2月11日,竊得黃清溪所使用、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部(實際車主為恩得營造有限公司 ,原車主為豐赫電訊有限公司,遭竊時尚未過戶)。嗣於 104年2月11日後之某日,林忠勇將上開自大貨車駕駛至台中 市○○區○○○路旁石西良所承租之空地,欲將自大貨車售 予石西良,而石西良明知上開自大貨車缺乏證明文件,來源 可疑,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 13萬元之價格,向林忠勇收購上開自用大貨車。 二、林忠勇、林志蒼於104年3月9日,竊得何明保所有之挖土機 1部。林忠勇乃委託李韋樺代為尋找買主,而李韋樺明知上 開挖土機係林忠勇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 接受林忠勇之委託,透過「二手機械買賣」網頁,與真實年 籍不詳、自稱「楊至考」之成年人達成買賣合意後,於104 年3月9日後之某日,林忠勇偕同李韋樺駕駛其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上開挖土機載運至臺北市○○○路堤 防外道路旁,以12萬元價格,將挖土機變賣予「楊至考」, 林忠勇並朋分贓款4萬元予李韋樺。 三、李韋樺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 ,於104年2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東山夜市,自某 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收受具有殺傷力之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之改造 手槍1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3顆( 其中11顆經試射,2顆不具殺傷力),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四、嗣因林忠勇竊取施寶旺所有之鏟土機,員警據報後,調閱監 視器畫面,於104年3月26日下午2時29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巷○○○號旁空地,當場查獲正在討論鏟土機銷贓 事宜之林忠勇與李韋樺(林忠勇、林志蒼竊盜犯行部分,另 經本院審結),李韋樺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員警供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內藏有上開手槍、子彈,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員警旋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李韋樺所有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33顆、彈匣2個、彈殼1顆,及與本案無關之 三星牌白色NOTE4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 )、三星牌白色TAB平板電腦1部(含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 號)等物,員警並循線查獲李韋樺上開媒介贓物之犯行。又 員警於104年4月21日上午,在台中市○○○路家樂福出口車 道旁空地,尋獲失竊之442-US號自用大貨車(已發還),因 而查獲石西良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迄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石西良坦承有於104年2月11日後之某日,在台中市 ○○區○○○路旁之空地,向林忠勇收購無來源證明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 贓物之犯行,辯稱:我購買之前並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惟 查: 1.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部,為林忠勇於104年2月11 日上午7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與沿海路1段 849巷口所竊得,並於數日後,由林忠勇駛至台中市○○區 ○○○路旁之空地,以13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石西良乙 情,為林忠勇、被告石西良供述在卷(偵卷第3161號第204 頁背面、第205頁、第227頁背面、第243、244頁、第262頁 、本院卷第32頁、第65頁背面、第160頁、第164頁背面、第 257頁背面至第258頁背面;第252、253頁),並據證人張雅 欣、黃清溪於警詢證述綦詳(偵卷第3161號第56、57、59、 24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偵卷第3161號第20 7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卷第3161號第62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61號第248頁)、車牌號碼000 -00 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偵卷第3161號第61 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忠勇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將車賣給石西良時,騙他說是別人報銷的等語 (本院卷第258頁背面),然車輛報廢需向監理機關辦理手 續,並洽合法回收業者辦理車體回收事宜(行政院環保署『 廢機動車輛報廢回收系統』網頁資料),否則,車主仍須按 期繳納燃料費、牌照稅,是一般人當無可能買受報廢車輛使 用。被告石西良現年40歲,專科畢業,從事室內設計(警詢 筆錄參照),具相當社會經驗,對此不能諉為不知。乃被告 石西良於林忠勇未提供來源證明之情形下,逕予買受,應認 其主觀上有縱係贓物亦不違背本意,而予以買受之不確定故 意。 3.被告石西良復辯稱:我有跟他要證明文件,他說隔幾天會拿 過來,但他收錢後,就失聯了云云,縱然林忠勇失聯情形為 真,然上開自大貨車車斗側邊漆有「豐赫電訊有限公司」黑 色字體(詳下述),被告石西良大可據此向該公司查詢,詎 被告石西良捨此不為,迄104年4月21日查獲為止,長達2個 月時間未做任何處理。又上開自大貨車遭竊前,車身為黃色 ,車斗側邊且有「豐赫電訊有限公司」黑色字體,後車斗整 面反光板中有一塊施工標示牌,然車輛經尋獲後,車身已改 漆為藍色,車斗側邊字樣已遭覆蓋,車斗後方施工標示牌並 已移除等情,為證人黃清溪證述在卷(偵卷第3161號第59背 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3161號第60頁中間 照片)、黃清溪指認照片5張(偵卷第3161號第249至251頁 )、現場取贓照片4張(偵卷第3161號第257、258頁)在卷 可考。是被告石西良於購得上開自大貨車後,亟欲掩飾上開 自大貨車來源之意圖,昭然若揭。被告石西良雖辯稱:車子 蠻髒的,且原來的顏色我不喜歡,所以漆成藍色的云云,然 若認為車輛髒污,僅需清洗即可,何需更改車輛顏色?且被 告石西良供稱伊購買上開大貨車僅係為使用吊桿而已(本院 卷第267頁),又何必大費周章若此?由上開種種跡象,及 被告石西良不合理之辯詞,益見被告石西良於收購上開自大 貨車時,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此外,復有石西良之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3161號第254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61號第255頁)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石西良上開所辯:我購買之前並不知道那是贓物云 云,無非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李韋樺於104年3月9日後之某日,將林忠勇竊得之何明 保所有挖土機,媒介出賣予「楊至考」之事實,為被告李韋 樺坦白承認,並有被告李韋樺之LINE通訊軟體擷取對話記錄 及照片資料1份(偵卷第3161號第63至75頁)在卷可考。而 何明保所有之挖土機,係於104年3月9日凌晨某時,在彰化 縣彰化市○○路○段○○○號工地內,遭林忠勇、林志蒼共同竊 取乙節,為林忠勇、林志蒼及何明保分別供述、證述屬實( 偵卷第3161號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28頁、第244頁背面、 第245頁、第261頁背面、第262頁、第290頁背面、本院卷第 32頁、第65頁背面、第160頁、第165頁背面、第166頁;本 院104年度易字第271號卷第26頁、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16 0頁、第165頁背面、第166頁;偵卷第3161號第49、50頁) ,並有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31張(偵卷第3161號第51、52、 213至224頁)、竊案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3161號第225頁、 偵卷第4437號第121至122頁)、監視器畫面顯示圖1份(偵 卷第4437號第96頁)在卷可憑,是何明保所有之挖土機確屬 贓物無訛。被告李韋樺將之媒介出賣予「楊至考」,自屬媒 介贓物之行為。從而,被告李韋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李韋樺於104年2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東山夜 市,自某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收受改造手 槍1枝(含彈匣2個)、子彈33顆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李 韋樺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子彈照片7張(偵卷第3161 號第116、141頁)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 )、子彈33顆(其中2顆分別發射動能不足、無法擊發,9顆 因試射而滅失)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33顆, 其中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19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161號第297、298頁)。足見被告李韋 樺持有手槍、子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石西良故買贓物、被告李韋 樺媒介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李韋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 照)。準此,被告李韋樺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33顆,係侵害 非法持有子彈罪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持有複數之子彈,仍 屬單純一罪。再被告李韋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李韋樺 上開所犯媒介贓物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韋樺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智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嗣經被告李韋樺提起上訴,經同院101年智簡上字第1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2月部分,改判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李韋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係員警王 英州於104年3月26日,在查獲林忠勇時,由被告李韋樺主動 供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藏 有槍枝而查獲乙節,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4 頁),是被告李韋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報案而自首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犯罪,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韋樺辯護人主張:媒介贓 物部分犯行,亦屬自首,應予減刑等語,惟查王英州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贓物部分是我們由手機先查到一些貨車的圖片 ,他才講的等語(本院卷第262頁背面、第263頁),而被告 李韋樺則稱係剷土機之照片(本院卷第264頁),不論如何 ,被告李韋樺所媒介者為挖土機,均非王英州於手機上查得 之貨車或鏟土機照片,況參酌卷附李韋樺及林忠勇警詢筆錄 ,二人為警察查獲時,僅敘及準備要將林忠勇甫竊得之鏟土 機詢問友人有無意願交易,尚未提及本件媒介贓物犯行,乃 林忠勇於104年4月16日為警調查上開挖土機竊盜一事,供出 該挖土機得手後透過被告李韋樺出售乙情,始為警循線查獲 ,是被告李韋樺媒介贓物部分犯行,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石西良明主觀尚可預見林忠勇所求售之車輛為贓 物,卻貪圖小利,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購, 被告李韋樺受林忠勇之託代為尋覓所竊挖土機買主,便利盜 者銷贓,所為均助長行竊之風,實屬不該,且分別所故買、 媒介之贓物均為他人生財器具,被告石西良所收購之大貨車 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損失已獲彌補,被告李韋樺所媒介之 挖土機迄今尚未尋獲,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被告李韋樺明 知扣案之手槍、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持有上開手槍、子彈,足見其 守法觀念淡薄,實不足取,兼衡以扣案槍枝、子彈之數量, 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及被告石西良犯後猶飾詞矯飾,被告 李韋樺自首並報繳其持有槍、彈,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石西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李韋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子彈22顆,均具有 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現場扣得之彈殼1顆,非違禁物; 經試射發射動能不足,及無法擊發之子彈各1顆,無殺傷力 ;已試射擊發完畢,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均已裂解為彈頭 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三 星牌白色NOTE4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 、三星牌白色TAB平板電腦1部(含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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