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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33號 財產所有人 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錫憲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被告陳錫憲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略以:被告陳錫憲 為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 司自民國97年間起即與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多次簽訂福興垃圾 處理場垃圾轉運工作之勞務採購契約,最後1次係於102年9 月10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並於契約第3條約定轉運廢棄物 之清除價格以每公里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69元整計算, 且不含指定焚化廠之垃圾處理費。惟良杰公司同時另向其他 事業主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陳錫憲欲將前開另外向其 他事業主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假冒為福興垃圾處理場 垃圾之名義,運進溪州焚化廠處理,竟意圖為良杰公司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間某日止,接續20次偽造福 興垃圾處理場之進場確認單及地磅單(其中4次如附表所示 ,其餘16次僅能認定係在102年9月至103年3月此段期間內之 某日),並將偽造有「林義欽」署押之進場確認單交予各該 車次之不知情司機,由各該不知情司機在溪州焚化廠過磅時 ,持偽造之進場確認單交予承辦人員簽章而加以行使,其後 再由被告陳錫憲以不詳方式,將該偽造之進場確認單及地磅 單交予不知情之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承辦人員,作為被告陳錫 憲請領運費及彰化縣環保局支付溪州焚化廠垃圾處理費時核 對之依據,因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承辦人員不知各該車次之進 場確認單及地磅單係陳錫憲所偽造,因而在每月計算運費及 垃圾處理費時,均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各該車次之運費, 並回報彰化縣環保局各該車次確係載運福興垃圾處理場之垃 圾,使彰化縣環保局承辦人員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 各該車次之垃圾處理費予溪州焚化廠,使良杰公司因而獲得 免於向溪州焚化廠支付各該車次垃圾處理費(1,007元/每公 噸)之不法利益。被告陳錫憲即以此方式,自102年間某日 起至103年3月間止,總計為良杰公司詐得免於支付400公噸 (每次20公噸、共20次)廢棄物處理費之不法利益402,800 元(1,007×400=402,800元),及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詐 得清除400公噸廢棄物之運費64,560元(2.69×400×60公里 =64,560元)。因認被告陳錫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罪嫌,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另 其對同案被告林義欽、薛錦泉行賄部分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嫌,核與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無關,不予贅述),刻由本院審理中。 三、經查,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陳錫憲成立 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10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 能包括良杰公司取得之前揭款項及財產上利益。是為保障前 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本案程 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良杰公司之權利,本院認 有依職權裁定命良杰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 權裁定命良杰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案前已於105年7月20日行審理程序,交互詰問證人,並定 於105年11月1日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到庭參與沒 收程序,且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附表:偽造之進廠確認單 ┌──┬───────┬──────┬─────┬─────┬──────┬──────┬──────┐ │編號│日期 │清除機具車號│廢棄物重量│焚化廠廢棄│偽造之清潔隊│所在頁數 │對照地磅單明│ │ │ │ │(公斤) │物過磅總重│人員署名 │(調查站卷)│細表後,明細│ │ │ │ │ │(公斤) │ │ │表記載之淨重│ ├──┼───────┼──────┼─────┼─────┼──────┼──────┼──────┤ │ 1 │102年9月20日 │505-UR │38770 │38730 │林義欽 │第471頁反面 │22190 │ ├──┼───────┼──────┼─────┼─────┼──────┼──────┼──────┤ │ 2 │102年9月20日 │505-UR │37900 │37870 │林義欽 │第472頁 │21370 │ ├──┼───────┼──────┼─────┼─────┼──────┼──────┼──────┤ │ 3 │102年9月25日 │866-QT │39660 │39640 │林義欽 │第476頁反面 │21690 │ ├──┼───────┼──────┼─────┼─────┼──────┼──────┼──────┤ │ 4 │102年11月30日 │037-VQ │36900 │36850 │林義欽 │第479頁反面 │205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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