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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嘉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吳嘉明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劉飛局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嘉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飛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茂嘉係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總經 理,在其執行簽核頂新公司會計憑證及傳票之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吳嘉明係頂 新公司業務課長,於民國103年2月間曾短暫兼辦國內油脂原 料採購,劉飛局係慈蓮實業社(登記負責人韋小平,為劉飛 局之配偶)之實際負責人,慈蓮實業社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祭 祀用品零售業、祭祀用品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緣頂新公司前受司法機關調查,頂 新公司董事長遂於「2013年11月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台 灣區頂新」會議中指示關於食品安全應進行溯源管理工作, 要求供應商應出具來源證明、工廠需有工廠登記證,陳茂嘉 亦要求供應商應出具收據或發票以供製作會計憑證之用。吳 嘉明因與頂新公司香豬油供應商華豐行負責人陳華雄交情甚 佳,遂於知悉華豐行無法提供收據及來源證明後,自行覓得 貪圖賺取各次銷售金額5﹪代價利益而同意提供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之劉飛局擔任名義上之香豬油供應商,事實上仍由頂 新公司自行至華豐行載運欲購買之香豬油回廠,以圖規避前 開出具收據之要求,實則頂新公司與慈蓮實業社間無欲進行 交易之事實。謀議既定後,由吳嘉明親自於103年3月4日( 先進貨再填內購單)、或吳嘉明指示同年3月方到職、負責 油品採購業務尚不知前情之林士安分別於103年4月16日(先 進貨再填內購單)、103年5月21日、103年7月14日各填製向 慈蓮實業社採購香豬油2,540公斤、2,300公斤(起訴書誤載 為23,000公斤,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3,000 公斤(實際採購重量為3,060公斤)、5,180公斤此等內容不 實之4張內購單(此4筆交易之香豬油則係於103年2月11日、 103年4月15日、103年5月24日、103年8月8日載運回廠), 交由陳茂嘉批核。而陳茂嘉於各該次批核之行為當下,亦知 悉各該具會計憑證性質之內購單內容不實,仍與吳嘉明、劉 飛局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分別在其上簽准,繼再由陳茂嘉分別批核頂新公司不知情 會計人員依內購單、慈蓮實業社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製 作、同樣載有向慈蓮實業社採購香豬油此不實內容之付款憑 單及傳票(103年2月26日之付款憑單除外,陳茂嘉未在其上 簽核)。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 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 理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 、卷二第22頁反面、卷三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①被告陳 茂嘉辯稱:伊於102年11月11日回台接任頂新公司總經理職 務,而董事長於102年12月25日之經營決策會中提出希望對 進口產品進行各項證明文件之盤點,且後續若要採購新進口 產品時,應先建立供應商遴選、決選制度和流程,故品保單 位開始著手進行手中所有供應商文件之盤點,然並未對國內 原物料之供應商進行稽查;又頂新公司具一定規模,伊身為 總經理,對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傳票並不負有審核責任,公司 依專業分工後,伊並不會參與各項實際採購之執行。伊僅知 慈蓮是向頂新購買棕櫚油的客戶,伊對於慈蓮的經營項目不 清楚,亦不知道慈蓮生產何物。採購香豬油是由採購員負責 ,之前是被告吳嘉明,後來是林士安,伊不會和供應商聯繫 ,渠二人均未曾告知伊慈蓮並未生產香豬油。伊未曾見過如 他卷第25頁所示「原料明細-島內採購」此份文件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②被告吳嘉明則辯稱:華 豐行本來是頂新公司的客戶,後來也成為頂新的供應商。但 103年年初,因公司政策之故,如果華豐行還想繼續成為頂 新的供應商,需開立收據及出具冷凍證明,但華豐行不願意 開收據,因華豐行認其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 怕會有被查稅及繳稅的問題,所以伊就請被告劉飛局瞭解後 看是否有意願向華豐行購買香豬油後再賣給頂新。慈蓮是頂 新的客戶,慈蓮也都是伊在接洽的,慈蓮和華豐行本來沒有 認識,但因為伊分別有認識他們,所以伊從中間牽線,伊當 初跟被告劉飛局合意的內容是由慈蓮向華豐行購買香豬油後 再賣給頂新公司,出貨部分,是由頂新直接去華豐行載運豬 油回廠,香豬油不需經過慈蓮之營業處所,因為香豬油是現 炸的,如果還要經過慈蓮的話,怕時間拖太久油會不新鮮, 款項部分,是屏東廠把數量跟價格告知被告劉飛局,貨款由 頂新支付給慈蓮,至於慈蓮及華豐行間如何處理款項部分則 由他們自理,伊跟被告劉飛局講好後,亦與華豐行實際負責 人陳全景達成合意。這些事情,伊沒有告訴被告陳茂嘉,被 告陳茂嘉應該也不知道,因為他不需要知道這件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頁正反面);③被告劉飛局辯稱:伊之前有 跟被告吳嘉明講好幫頂新向華豐行買進香豬油後再轉賣給頂 新,且講好香豬油部分是頂新去華豐行載,不需要慈蓮去載 ,也不需要經過慈蓮,貨款部分是頂新付錢給伊,至於伊跟 華豐行之間的款項,就伊跟華豐行自己處理,被告吳嘉明沒 有跟伊說為什麼頂新不自己直接跟華豐行買,只跟伊說要介 紹伊賺錢。在此之前伊不認識華豐行,被告吳嘉明有帶伊去 看華豐行炸油的情形,時間是在頂新支付第一筆香豬油貨款 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經查: ㈠華豐行負責人為陳華雄,其子陳全景亦有參與炸油、販售香 豬油予頂新公司之業務;而慈蓮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韋小 平,實際負責人則為其夫即被告劉飛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祭祀用品零售業、祭祀用品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 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慈蓮實業社為金紙舖,並從事蠟 燭之生產、買賣,然未生產香豬油乙節,業據被告劉飛局供 承在卷(見他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且經證人陳華雄、 陳全景於偵訊中證述甚明(見他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4年5月28日中區國稅員 林銷售字第1040802531號書函所檢附之華豐行、慈蓮實業社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2紙、慈蓮實業社之商業登記 抄本1紙、華豐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存卷足核(見他 卷第46頁至第47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先認定。 ㈡又被告陳茂嘉於案發當時為頂新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吳嘉明 則為頂新公司之業務課長,於103年3月林士安進入頂新公司 負責原料採購前,曾短暫負責採購業務。而頂新公司分別於 103年2月11日、103年4月15日、103年5月24日、103年8月8 日進貨香豬油2,540公斤、2,300公斤、3,060公斤、5,180公 斤,而前開進貨之內購單則係被告吳嘉明於103年3月4日( 先進貨再填內購單)、林士安分別於103年4月16日(先進貨 再填內購單)、103年5月21日、103年7月14日所填製,交由 被告陳茂嘉簽核後,頂新公司並依此再製作原物料驗收單、 對象別原料採購收料明細表、付款憑單、傳票,且將付款憑 單及傳票送被告陳茂嘉簽准(103年2月26日之付款憑單除外 ,被告陳茂嘉未簽核),前開文件記載之交易對象均為慈蓮 實業社,然頂新公司所採購之香豬油實際上均係來自華豐行 等情,業據被告陳茂嘉、吳嘉明、劉飛局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32頁反面、第122頁、他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4頁 ),核與證人即華豐行負責人陳華雄之子陳全景、證人林士 安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頁正反面、第55 頁至第56頁、第133頁反面),並有前開4次進貨香豬油之內 購單、原物料驗收單、對象別原料採購收料明細表、地磅單 、付款憑單、傳票、陳全景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被告劉飛局之妻韋小平陽信商業銀行社頭簡易分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韋小平所簽發用以支付華豐行貨款之 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0頁至第128頁、第 33頁反面至第35頁、第130頁),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68頁),故上揭事實亦可認定。 ㈢關於頂新公司與慈蓮實業社間有無實際交易部分: ⒈證人陳全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從頭到尾伊都是與被告吳 嘉明接洽,沒有跟慈蓮的任何人或被告劉飛局接洽。原則 上伊收到的錢跟單價是一樣的,沒有比較少,也沒有比較 貴,跟以前都一樣等語(見他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4筆交易沒有人跟伊叫貨 ,都是伊一有貨,就打電話給被告吳嘉明,通知說有貨可 以來載走,沒有聯絡過慈蓮實業社,慈蓮實業社的人也沒 有跟伊聯絡過要出貨的事,因為是被告吳嘉明介紹,且頂 新公司才有車子,伊都沒有見過劉飛局。香豬油的錢是慈 蓮實業社付的,最後1次的貨款慈蓮實業社有比較慢付款 ,伊有打電話給被告吳嘉明催討,因為伊跟被告吳嘉明較 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39頁)。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飛局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全景的油 從來沒有進過慈蓮實業社,是直接從頂新出貨車載到屏東 去等語(見他卷第14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吳嘉明曾有帶伊去看過華豐行1次,事後伊自己也 有去看過,但都未遇到陳全景,伊不認識陳全景或是陳華 雄。伊授權給被告吳嘉明,伊不用叫貨,也不需要去聯絡 華豐行,被告吳嘉明會跟華豐行聯絡,頂新公司有油罐車 處理,價格是華豐行已先跟被告吳嘉明講好,華豐行的香 豬油過磅後,頂新公司告知伊磅單重量,伊再要伊老婆或 是女兒製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給被告吳嘉明,頂新公司 匯款給慈蓮實業社後,伊將所賺取百分之五扣掉,餘款再 匯予華豐行,但伊事前並不知道實際賣多少油到頂新去, 因是基於互信。除了頂新公司及華豐行這種交易模式之外 ,慈蓮實業社沒有幫別人開過這樣的收據。其中最後一筆 伊沒有匯錢給華豐行,後來是開伊太太韋小平陽信銀行的 支票給陳全景,當時是被告吳嘉明來跟伊說這一筆錢還沒 付給人家,華豐行沒有人來跟伊討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6頁至第131頁)。 ⒊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明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全景賣的 香豬油都是由頂新公司貨車載回屏東廠,需要發票時由伊 或林士安跟慈蓮講這次的交易數量及單價,然後由慈蓮開 發票給公司,公司付款給華豐行,伊不清楚慈蓮有無付款 給華豐行,但伊知道慈蓮沒有香豬油可以賣給頂新等語( 見他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買賣是陳全景直接跟頂新公司報價,因為慈蓮實業社對油 品不是很熟悉,今天到底價格高或低,他根本沒有市場敏 感度,所以還是由是由頂新公司的採購人員去向華豐行議 價。陳全景與被告劉飛局沒有見面談交易,是後來才見面 ,亦即到庭上來才知道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第117頁)。 ⒋而證人即103年3月至12月間擔任頂新公司總經理室副理之 林士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頂新公司沒有跟慈蓮買香豬油 ,伊跟華豐行進貨香豬油後,伊跟被告吳嘉明說已經有訂 貨了,被告吳嘉明就會幫伊聯絡屏東廠去華豐行載香豬油 ,屏東廠驗收之後,被告吳嘉明就會去向慈蓮取得收據, 充當向慈蓮進香豬油的憑證,但實際頂新公司是跟華豐行 進香豬油,而不是跟慈蓮進香豬油。伊在頂新公司採購經 手過、進貨與開立發票為不同廠商的只有這家等語(見他 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華豐行有香豬油可供銷售時,係 由陳全景通知被告吳嘉明或林士安,由頂新公司屏東廠派 車直接至華豐行載運香豬油回廠,並與頂新公司議價,再 由被告吳嘉明或林士安聯絡慈蓮實業社告知此次之交易數 量及單價,慈蓮實業社開立發票後,頂新公司再憑以付款 予慈蓮實業社,慈蓮實業社再匯款予陳全景,華豐行與慈 蓮實業社互不相識、於全部過程中均無聯繫,且慈蓮實業 社事前就當次交易油品之數量、單價竟毫無所悉,最後1 筆貨款慈蓮實業社延宕給付予華豐行時,陳全景尚須透過 被告吳嘉明向被告劉飛局催討,凡此種種,均與正常交易 型態有異。尤有甚者,證人劉飛局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慈蓮實業社及慈蓮蠟燭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都是 伊太太,營業地址也在同一處,兩者營業項目都一樣,都 可以買賣油品,但如果讓伊客戶知道蠟燭有限公司有進豬 油,會以為伊用豬油做蠟燭,那伊的生意就完蛋了,因為 拜拜是講究要用素的,但是慈蓮實業社伊是用來做金紙跟 香的買賣,本來就不含生產,所以買賣豬油不奇怪。伊是 開金紙店、有在做蠟燭,做蠟燭的原料是棕櫚油,沒有接 觸到豬油,伊的行業不會沾到葷的東西等語(見他卷第14 1頁反面至第142頁、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被告劉飛 局雖徒以慈蓮實業社並未生產蠟燭、仍能買賣豬油之詞置 辯,然慈蓮實業社既以買賣香品及金紙等宗教用品為主要 業務,亦同樣具備不能沾染葷類物品之理,是以一買賣宗 教用品之慈蓮實業社竟從事香豬油之買賣,實屬違背常情 甚鉅。 ⒍再者,就華豐行先前即已銷售香豬油予頂新公司多年,頂 新公司何以於本案中需再透過慈蓮實業社向華豐行採購香 豬油一節,相關事證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明於偵訊中迭次具結證稱:因為華 豐行是小店鋪沒有發票,103年開始要求所有採購對象 都要提出發票及冷凍證明,公司要建立會計制度,伊有 拿網路上資料跟陳全景說要有工廠登記,陳全景說他要 努力找地來蓋,才能夠申請到合法工廠跟發票,在此之 前沒有辦法提供,伊因擔心華豐行沒有辦法,所以要透 過慈蓮做貿易等語(見他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65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頂新公司至少於本案 發生前5年,即已開始向華豐行購買香豬油,且平均約2 個月採購1次,但華豐行一直以來都沒開收據,只有寫1 張桶數,頂新公司是以公司內部磅單來作憑證。102年 11月被告陳茂嘉進來公司當總經理之後,要建立1個完 整來源制度、會計制度,不管是進貨來源,或是供應商 、或是中間商,都要很清楚、要有憑證,被告陳茂嘉進 來公司是嚴格地要建立制度,但華豐行認為銷售香豬油 予頂新公司之金額已經超過其營業登記之3,000元,所 以不願開收據給頂新公司。另外,本案發生之103年2月 到8月此段期間,依照頂新公司相關規定或作業流程, 供應商需要出具書面來源證明,才可以成為供應商。而 在還未做溯源管理前,伊就曾問華豐行說貨源是從何而 來,但沒有要求華豐行提供冷凍證明或是來源證明,故 當時伊也只是口頭詢問,華豐行也只是口頭答覆,並沒 有留下任何書面,華豐行在當時亦未出具最開始的原料 證明。而伊個人與華豐行的陳華雄算是很好的朋友,有 將近20年的情誼,適逢陳華雄的兒子剛退伍回來結婚, 也想要做一番事業,伊認為可以幫忙盡量去幫忙。事實 上,在被告陳茂嘉進來公司建立完整來源制度、會計制 度的期間,公司並不會接受除了最末端的供應商外,另 外還有中間商,但伊自己還是基於個人情誼,去幫華豐 行介紹慈蓮實業社來做中間商,來達成這樁生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2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第 11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 )。 ⑵證人吳嘉明前開關於華豐行無法提供收據之證詞,核與 證人陳全景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華豐行先前跟 頂新交易以來,都沒有開立過任何收據或出貨單,後來 因為頂新跟伊要收據,伊拿不出來,所以被告吳嘉明才 介紹慈蓮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 、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至關於來源證明部分,證 人陳全景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曾證稱:頂新有問伊豬 板油從哪裡買的,伊有拿出太乙獸肉商行的來源證明, 且於查獲前就將太乙獸肉商行購買證明單、御隆食品有 限公司電宰證明單、屠宰場登記證書一起交給被告吳嘉 明等語(見他卷第134頁、本院卷一第132頁反面、第13 7頁反面);然被告吳嘉明已陳稱:華豐行當時並未出 具來源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業如前述, 且證人陳全景此部分證詞不僅與其先前於偵訊中證稱: 伊沒有跟頂新說豬板油來源是太乙獸肉商行等語(見他 卷第19頁正反面)相悖,亦與卷附彰化縣衛生局103年 12月3日彰衛食字第1030000000號覆函稱:「103年10月 23日稽查結果華豐行無法提出豬油原料來源購買憑證」 等語暨檢附彰化縣衛生局於103年10月23日至華豐行所 製作之稽查食品衛生稽查結果通知單影本上記載「向太 乙獸肉商行進豬板油,未保留任何進貨單」等語(見他 卷第2頁、第5頁)不符,又觀諸卷附太乙獸肉商行購買 證明單、御隆食品有限公司電宰證明單、屠宰場登記證 書影本(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購買證明單及電宰 證明單上均無立具之日期,且所蓋之章戳為鴻圖獸肉商 行,而非太乙獸肉商行,而屠宰場登記證書之核發日期 則為案發後之104年2月11日,況設若證人陳全景於彰化 縣衛生局稽查時,確實有合法之來源證明,尚無不提出 之理。是堪認華豐行於本案交易時,並未出具來源證明 予頂新公司之事實。 ⑶又依卷附開會時間為102年12月25日、會議名稱為「201 3年11月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台灣區頂新」會議紀錄 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73-3頁),被告陳茂嘉、吳嘉明 均有出席前開經營決策會議,而頂新公司董事長於前開 經營決策會議指示關於食品安全溯源管理部分,公司應 於103年1月31日前盤點產品別進行進口證明、進口品相 關添加物,並形成議案持續進行管制追蹤,負責公司、 單位為頂新公司、正義公司及經企室。而頂新公司嗣亦 確依前開經營決策會議內容執行盤點工作,此由:①被 告陳茂嘉供稱:伊會特別要求所謂憑證問題,是因103 年1月份檢察官針對憑證稅務問題,又到公司去搜索, 那件事情之後,伊在當下月會跟同仁說希望以後公司憑 證要做完整,才不會發生同樣問題。伊被找回來管理頂 新公司,依董事長的指示,配合執行包括溯源及盤點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卷二第20頁正反面 )、②證人林士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月經營會議 經被告陳茂嘉指派將C級供應商做盤點跟剔除的動作, 盤點就是將供應商列出一個清單(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 第10頁)、③證人即頂新公司品保組長蔡俊勇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之前因發生大統長基的油品事件,所以大概 於102年底被通知說要盤點工廠所用到相關原物料的文 件,盤點事項如工廠登記證、來源證明、檢驗報告等等 ,大概在隔年1月底或2月初完成。伊有盤點陳華雄是否 具備文件,是打電話問被告吳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頁反面至第15頁)即可知悉。又依證人蔡俊勇之證述 可知,其是被通知要盤點所有相關原物料,並有盤點陳 華雄,是前開經營決策會議內容中之溯源、盤點不僅限 於進口產品。 ⑷基上可知,頂新公司經歷油品事件、遭檢警調查後,嚴 格要求供應商必須提供憑證及來源證明,而華豐行於此 情形下仍不願意出具收據,亦無法出具來源證明,被告 吳嘉明欲維持以往之香豬油交易,始覓得願意開立收據 之慈蓮實業社擔任僅出具名義、實則全未交易之供應商 ,再徵諸上述慈蓮實業社與華豐行間交易存有諸般違背 常情之處,已可認定慈蓮實業社與華豐行間實無買賣香 豬油之真意,而名義上由華豐行出售香豬油予慈蓮實業 社後,再經慈蓮實業社轉賣予頂新公司之模式,僅係冀 圖規避頂新公司要求提供憑證及來源證明規定所為之舉 ,被告吳嘉明所辯找來慈蓮做三角貿易一語(見他卷第 65頁),實為托辭,並不足取。 ⒎綜據上開各情以觀,本案4筆香豬油交易係存在於頂新公 司與華豐行間,頂新公司實未向慈蓮實業社採購香豬油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㈣關於被告陳茂嘉就頂新公司與慈蓮實業社間並無實際交易一 事,是否知情部分: ⒈觀諸卷附頂新國際集團「2014年01月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 營決策會前期指示事項、議案管制追蹤」103年2月21日報 告(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至第175頁,下稱系爭報告)內之 「原料明細-島內採購」表格(下稱系爭表格),編號13 熬製豬油部分係記載無工廠登記證、無來源證明、備註欄 記載「陳華雄、1.借用慈蓮發票、2.無法提供來源證明」 (見他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169頁下方亦同),而製作 系爭表格之證人蔡俊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102年發生 大統長基的油品事件,為求慎重,頂新集團經營企劃室就 透過隸屬於總經理下的管理課,通知伊盤點所有包括相關 原物料的文件看有無齊備,如工廠登記證、來源證明、檢 驗報告等等,相關的原物料、包材、食品添加物,伊都有 做盤點,並作成系爭表格,大概在隔年1月底或2月初完成 ,表格作完後交給管理課,他們再交給經營企劃室。盤點 到陳華雄的文件時,伊打電話詢問被告吳嘉明,他回覆說 陳華雄他們那邊作業習慣沒有提供交易憑證,所以會透過 慈蓮社來賣豬油給頂新公司,且說陳華雄他們習慣上沒有 留存來源證明,所以伊才會在系爭表格如此記載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8頁正反面)。 ⒉又依系爭報告內「前期指示事項-屏東廠/中研所」(見本 院卷二第167頁下方)之記載,可知名稱為「原料溯源管 理及供應商管理精進案」之專案,其議案來源為「201311 決策會」即前開經營決策會議,本期進度說明欄內之「1. 董事長指示」內容部分,與前開經營決策會議中關於董事 長指示之食品安全溯源管理部分(詳見上述㈢、⒍、⑶) 幾乎一字不差,又同一欄內「2.1屏東廠原料品項」部分 ,則記載:「2.1.1進口原料油共36項,皆取得進口證明 及檢驗報告。2.1.2島內採購原料共13項,10項已取得工 廠登記證及來源證明,3項:代工豬油(王宮源、一志) 及熬製豬油(陳華雄)無工廠登記證及來源證明。2.1.3 已建立供應商稽核計畫表,開始執行供應商稽核。」。由 此可知,系爭報告係植基於前開經營決策會議而來,此亦 據製作系爭報告、當時任職頂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頂立公司)經營企劃室之證人李宜錡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系爭報告議案來源是寫2013年11月決策會根據經營決 策會議紀錄裡面㈡食品安全第2小點的「溯源管理」,比 對兩張後,內容應該是一樣的。也就是說之前董事長指示 的部分,如果有繼續追蹤的話,會把決議直接照抄原文列 到議案裡面來,然後進行追蹤,方便大家開會的時候進行 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正反面)在卷。又證人李宜 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報告中之系爭表格以及「原料 溯源管理及供應商管理精進案」內容應該是由頂新公司的 屏東廠所製作,然後由頂新公司的總經辦或管理課所提供 ,前開「原料溯源管理及供應商管理精進案」是主表(見 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第23頁正反面),再對照證人蔡俊 勇前開證詞,可知因102年12月25日所召開前開經營決策 會中,董事長指示頂新公司應溯源管理,於103年1月31日 前盤點,且應形成議案管制追蹤工作進度,經營企劃室遂 於102年年底透過頂新公司管理課要求屏東廠蔡俊勇進行 包含島內原料之盤點、製作表格,蔡俊勇盤點至華豐行時 ,經被告吳嘉明告知無來源證明、以使用慈蓮發票方式販 售豬油予頂新,遂載明於系爭表格,於103年1月底、2月 初完成後,交予管理課轉交經營企劃室李宜錡作成於103 年2月21日經營決策會中報告前次溯源管理議案之工作進 度、並載明進口及島內採購原料各自盤點情形、其中陳華 雄無工廠登記證及來源證明且借用慈蓮發票之系爭報告。 準此,依被告陳茂嘉前揭供述(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反面 ),其確實知悉董事長於其回台不久出席參加之102年12 月25日經營決策會中,所明確指示之溯源管理決策,且依 該次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3-3頁正反面),該決 策實屬頂新公司當時之重點工作,則縱頂新公司並未發放 含系爭表格在內之書面資料予被告陳茂嘉(見本院卷一第 51頁頂新公司104年10月20日新字號第104055號覆函)、 證人李宜錡證稱:並未發放系爭報告之書面予與會人員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然於證人李宜錡在10 3年2月21日經營決策會中口頭報告前次經營決策會董事長 指示頂新公司應進行溯源管理此一決策目前之追蹤、執行 進度,而報告主表即載有「熬製豬油(陳華雄)無工廠登 記證及來源證明」等字樣之前開「原料溯源管理及供應商 管理精進案」(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下方)以供與會人員 討論時,身處會場且為頂新公司總經理之被告陳茂嘉要無 諉為不知之理。此外,被告陳茂嘉及其辯護人所辯前開經 營決策會議中所指示之「溯源管理」、「盤點」僅只限於 進口產品一詞,亦非可採。 ⒊另證人即頂立公司擔任研發品管主管之馬美蓉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頂立公司主要是去協助這些糧油相關公司制度的 建立,王祖善是伊的部屬負責品保,在品保的部分伊是請 王祖善要去協助各公司品保系統的輔導,王祖善會受邀去 參加頂新公司的月會。發生大統長基的事件之後,我們有 被指示說要做溯源管理,王祖善就是要去協助各公司包括 頂新公司去建立這個溯源管理的制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43頁至第44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反面)。而證人 馬美蓉所稱協助頂新公司建立溯源制度之王祖善除於102 年12月25日、103年2月21日分別所召開之「2013年11月糧 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2014年01月糧油事業群 台灣區經營決策會」出席外(見本院卷一第73-3頁、卷二 第148頁會議紀錄),另均曾列席參加頂新公司103年1月 20日被告陳茂嘉所召開之「頂新製油102年第四季經營管 理檢討會議」(下稱甲會議,見本院卷三第93頁)、103 年3月17日被告陳茂嘉所召開之「頂新製油103年二月經營 管理檢討會議」(下稱乙會議,見本院卷三第94頁反面) ,依卷附甲會議紀錄之記載,王祖善建議「1.產品SOP、 原物料規格盤點,請於一月底前提出(請包含缺口部份的 補齊計劃)。2.請品管針對原物料供應商及代工廠進行盤 點,並於一月底前提出2014年訪廠稽核計劃(1~2家/月) 。」,該議案之負責人為屏東廠、完成時間為103年1月, 而依卷附乙會議紀錄之記載,被告陳茂嘉指示事項第14點 為「落實供應商稽核,工廠須有登記證明;確實執行原料 溯源管理,確保供應來源證明。」,王祖善建議「豬油溯 源須持續追蹤,有疑慮的原料來源尚未確認前建議暫不採 用」,由此可證王祖善將前開經營決策會中董事長所指示 之「溯源管理」、「盤點」帶到由被告陳茂嘉所召開之頂 新公司甲、乙會議中,並具體要求盤點之內容及時限,再 參以被告吳嘉明及證人蔡俊勇均有出席前開甲、乙會議, 且證人蔡俊勇亦確於王祖善所述之時限前完成盤點,並作 成「頂新製油屏東廠供應商稽核計畫表2014」此份文件( 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證人蔡俊勇證述為其製作之證詞 見本院卷三第48頁),嗣亦實地稽核傑樂、東原、陳華雄 此3家供應商(見本院卷三第47頁),而被告吳嘉明更持 網路資料要求陳全景辦理工廠登記、被告陳茂嘉復於乙會 議中親自指示「確實執行原料溯源管理」,堪認頂新公司 董事長於歷經油品事件後之102年12月25日召開經營決策 會中所指示之「溯源管理」、「盤點」,在頂新公司內部 確屬雷厲風行之重大決策,此由被告陳茂嘉供陳:伊被董 事長找回來管理頂新公司,當時發生那麼嚴重的食安問題 ,董事長裁示應執行「溯源」、「盤點」之工作,公司會 配合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反面)益徵明確。職 是,被告陳茂嘉既為頂新公司總經理,且「溯源」、「盤 點」為當時之重點工作,復須定期開會追蹤執行成果,而 不斷出現在其所參與或召開之會議中,則被告陳茂嘉對於 盤點華豐行即陳華雄之結果不可能毫無所悉。 ⒋再依證人林士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3年3月至12月 間擔任頂新公司總經理室副理,負責原料採購、制度建立 、專案執行、輔導新人等的工作。伊就任後,沒有直接跟 陳華雄訂購過香豬油,但頂新公司還是有請蔡俊勇去稽核 陳華雄。因為慈蓮只是貿易商,實際來源是華豐行,所以 還是直接稽核華豐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8頁反面 至第9頁反面),可知較被告陳茂嘉晚進入頂新公司、且 其負責業務與品保無關之林士安亦知悉蔡俊勇曾去稽核斯 時書面往來上已無香豬油交易之華豐行,況依證人蔡俊勇 之證詞,慈蓮實業社及華豐行均曾與頂新公司交易一段期 間,並非新客戶或新供應商(見本院卷三第48頁反面至第 49頁、第53頁),是被告陳茂嘉所為不知情之辯詞,殊難 置信。 ⒌至被告陳茂嘉雖辯稱:公司係專業分工,伊為頂新公司總 經理,自無可能鉅細靡遺對公司內所有事情均瞭若指掌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惟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固 為公司治理之常情,然執行油品之溯源管理工作厥為被告 陳茂嘉回台接手管理頂新公司最重要的任務之一,此已業 見前述,是被告陳茂嘉受此重任,於管理上勢必戮力於執 行董事長之意志,當不至有漫不經心之情形,此由證人林 士安證稱:被告陳茂嘉回台接任總經理後,因認工作負擔 太重,遂找伊進頂新公司幫忙建立採購制度,而伊在月經 營會議經被告陳茂嘉指派將C級供應商做盤點跟剔除的動 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9頁正反面)可知,被告 陳茂嘉確有貫徹執行前開溯源管理之決策,始會特別指派 由其親自邀聘至頂新公司任職之林士安進行盤點及剔除之 工作,且必當指示具體方法為何,否則無以確保林士安此 部分之工作成果。至此,要難再謂被告陳茂嘉對於前開溯 源管理決策之執行暨執行結果已查知華豐行並無來源證明 且使用慈蓮發票一事均如局外人一般渾然無知。況依證人 林士安、蔡俊勇之證詞可知(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卷 三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3頁),頂新公司香豬油的供 應商僅只華豐行、正義、東原3家,且慈蓮實業社及華豐 行分別為交易一段期間之客戶及供應商,則被告陳茂嘉若 非無心,實無確實瞭解之困難。職是,被告陳茂嘉於決定 是否核准被告吳嘉明或林士安所填製向慈蓮實業社採購香 豬油之內購單,並進而批核付款憑單、傳票時,實已知悉 頂新公司事實上並非向慈蓮實業社購買香豬油一情,此方 始為合理之認定。 ㈤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 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 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 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吳嘉明及證人林士安所填製、交由被 告陳茂嘉所簽核之頂新公司之「內購單」、「付款憑單」, 既為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則屬原始憑證中之內部憑證,上 開內購單及付款憑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 再頂新公司依慈蓮實業社所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憑以製作 給付貨款之「傳票」,則為處理會計事項人員為記帳所根據 之憑證,屬記帳憑證,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上 開文書均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至明 。 ㈥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 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 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 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 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 第9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 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 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 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另依公司法、商業登記 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 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3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證人林士安證稱:內購單是從以前就一直都有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頁反面),而證人吳嘉明證述:本案內購單上的 核准欄位有被告陳茂嘉的簽名,採購人員填寫內購單後,被 告陳茂嘉可以不核准,如果不核准的話,會跟客戶講沒辦法 收料、退貨。而在先拿收據事後才補內購單、但被告陳茂嘉 不核准的情形,可以跟供應商辦理退貨,因進貨時並未約定 不能退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正反面),準此,關於 本案4筆香豬油交易之「內購單」、「付款憑單」(103年2 月26日除外,被告陳茂嘉未簽核)、「傳票」,擔任頂新公 司總經理之被告陳茂嘉具有決定准否之權力,並非如其所辯 不負會計憑證之審查(見本院卷三第65頁),是簽核前開「 內購單」、「付款憑單」、「傳票」在被告陳茂嘉執行職務 範圍內,其於簽核前開會計憑證時,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無訛。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劉飛局所持以向頂新公司 請款之慈蓮實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會 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而認前開此部分亦屬被告3人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之範疇(見本院卷三第185頁); 惟被告劉飛局供稱:前開收據是伊叫伊老婆或女兒製作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而被告劉飛局為慈蓮實業社之實 際負責人,此業見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實際負責人 在內,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劉飛局女兒為慈蓮 實業社之會計人員,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慈蓮實業社登記負責 人即被告劉飛局之妻韋小平對於慈蓮實業社並未實際銷售香 豬油予頂新公司一事知情,而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則無身分之被告劉飛局自無從因與有身分之韋小平 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而亦應以該罪論處,是 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解。 ㈦復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劉飛局雖供稱:不認識被告陳茂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被告吳嘉明亦供稱:伊沒 有告訴被告陳茂嘉、被告陳茂嘉應該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3頁反面),而無積極證據證明渠3人間事前有明示 之合意;然被告吳嘉明從中居間介紹並無買賣真意之被告劉 飛局提供慈蓮實業社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俾供頂新公 司向華豐行採購香豬油之用,因此由其本人及利用不知情證 人林士安分別4次填製向慈蓮實業社採購香豬油此一內容不 實之內購單,且被告陳茂嘉如前所述亦知悉本案4張內購單 之內容不實,於可決定否決簽核之情形下,仍各在其上簽准 ,則被告3人於被告陳茂嘉簽准各次內購單之行為當下間, 有相互默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之犯意聯絡 ,至為明確。 ㈧至被告吳嘉明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嘉明非屬商業會計 法第71條處罰之主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第40頁 ),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第333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吳嘉明雖不具商業會計 法第71條所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但其與具備該身分 之被告陳茂嘉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為共同正犯。是被告吳嘉明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並無可取。 ㈨綜上所述,本案4筆香豬油交易依頂新公司前開會計憑證所 示,雖記載係由頂新公司向慈蓮實業社所購入,然頂新公司 與慈蓮實業社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上係由頂新公司向華豐 行購入,被告吳嘉明、劉飛局均知悉此情,且擔任頂新公司 總經理之被告陳茂嘉於各次簽核屬其職務範圍內、其因而具 備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內購單時,亦知悉各該 具會計憑證性質之內購單內容不實,仍與被告吳嘉明、劉飛 局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之默示犯意聯絡, 而為簽准,繼再由被告陳茂嘉分別批核頂新公司不知情會計 人員依內購單、慈蓮實業社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製作內 容不實之付款憑單、傳票,被告3人自均應負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犯行共同正犯之刑責。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吳嘉明、劉飛局雖不具頂新公司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 但渠2人與具備該身分之被告陳茂嘉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 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又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無身分之被告吳嘉明、劉飛局與有身 分之被告陳茂嘉共同為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雖有得 減輕其刑規定,惟本院慮及本案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不僅破 壞頂新公司之會計制度,更因會計憑證未能如實揭露頂新公 司此4筆香豬油交易之真正來源,間接危害消費者知悉及決 定是否購買油品之正確性,影響所及甚廣,故本院認不宜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被告吳嘉明、劉飛局之刑,附此 敘明。 ㈢被告吳嘉明利用不知情林士安填製103年4月16日、103年5月 21日、103年8月14日之不實內購單,以及被告3人利用不知 情之頂新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付款憑單及傳票,而為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3人於各筆香豬油交易中,由被告陳茂嘉簽准各該次內 容不實之「內購單」、「付款憑單」(103年2月26日除外, 被告陳茂嘉未簽核)、「傳票」,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 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於當次交易中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 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依被告吳嘉明之證詞可知,華豐行迄至製作香豬油達一定數 量時,始通知頂新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亦即各次 交易行為均屬獨立可分,是被告3人所為本案4次違反商業會 計法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被告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嘉明為頂新公司 業務部副課長,僅因個人與華豐行負責人陳華雄間情誼之一 己私念,而不顧公司因經歷食安事件所立下之溯源、取得憑 證之政策,從中居間貪圖蠅頭小利之被告劉飛局以慈蓮實業 社擔任本案4筆香豬油交易之名義上、並無實際交易之供應 商,此舉無異使公司前開政策之美意化為具文,而被告陳茂 嘉身為頂新公司之總經理,明知頂新公司實際上並未向慈蓮 實業社採購本案4筆香豬油,猶簽核被告吳嘉明及其後手林 士安填製之不實內購單,繼再簽准因此製作之不實付款憑單 、傳票,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間接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所為 實可非議,並考量被告吳嘉明為本案之始作俑者、被告陳茂 嘉既於頂新公司多事之秋之際接任總經理,更應徹底落實公 司之溯源管理政策,以維消費者權益,而非容任被告吳嘉明 以此方式規避前開政策,兼衡被告陳茂嘉自述為研究所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頂新公司董事長、月薪約10餘萬元、已婚 無子之生活狀況;被告吳嘉明自述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頂新公司業務部副課長、月薪約5萬元、離婚育 有2子之生活狀況;被告劉飛局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商、月入約7、8萬元、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三第63頁)及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各定被告3人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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