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銘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895、4747號),其中關於恐嚇危害安全、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犯罪事實部分,因被告
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後,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
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緩刑貳年。偽造之「甲○○」署押伍枚、
扣案之託運單顧客
收執聯壹張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偽造之「甲○○」署
押5 枚、扣案之託運單顧客收執聯1 張均沒收。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
⒈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
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
相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寄件人之寄件人簽名欄上偽造「甲
○○」署押1 枚,同時複寫至會計聯、黏貼聯、配送聯、代
收店收執聯等寄件人之寄件人簽名欄上偽造「甲○○」署押
各1 枚,共計偽造「甲○○」署押共5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
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託運單顧客收執聯1 張,係被告所
有,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
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95號
104年度偵字第4747號
被 告 乙○○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大陸地區人民)
女 40歲(民國64【西元1975】年4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留證號碼:N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丁○○自民國101 年8、9月起開始交往。丁○○於
交往約半年後,始悉乙○○已有配偶丙○○○。然乙○○、
丁○○仍分別基於通姦、
相姦之犯意,於102 年7、8月間某
日,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麗景汽車旅館」內,為
姦淫行為1次,乙○○並
予以錄影留存。
嗣丙○○○於103年
12月底,發現寫有丁○○
年籍資料之紙張及旅館名片,經質
問後,乙○○始承認上情,並提供上開錄影之影像截取照片
給丙○○○,丙○○○方於104年1月9日持以報案而查獲。
二、乙○○與丁○○交往1 年左右即分手,然乙○○心有不甘,
又疑心丁○○與伊任職之源利電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源利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總經理林建
賢交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或skype 帳號,接續於附表
所載之恐嚇時間
,傳送如附表所列內容之恐嚇文字訊息給丁○○,使丁○○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3月26日,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龍華街2巷6號B1 之「7-11
便利商店(華龍門市)」,冒用丁○○友人甲○○之名義,
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即「黑貓宅
急便」)託運單(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號,為1式5
聯,依序為「顧客收執聯」、「會計聯」、「黏貼聯」、「
配送聯」及「代收店收執聯」)「顧客收執聯」之「寄件人
簽名」欄位,偽簽「甲○○」署名,並同時複寫至「會計聯
」、「黏貼聯」、「配送聯」及「代收店收執聯」之相同欄
位,以示寄件人甲○○同意託運條款,已確認無「顧客收執
聯」背面黑框處所述之危禁品及使用電子發票之證明,待完
成託運單之填寫後,再將包裏連同託運單交給便利商店之門
市人員代收而行使之(門市人員在託運單蓋代收章及收款後
,會將「顧客收執聯」交給乙○○收執,僅留下其餘4 聯)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統一速達公司對於託運貨物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
翌日,該包裹送達丁○○任職之源利公司,經
收發人員收受轉交丁○○,繼由丁○○於104年3月30日,至
本署接受偵訊時,當庭提出該包裏紙盒(其上有託運單「黏
貼聯」)供扣案而查獲。
四、案經丁○○、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乙○○之供述 │1.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
│ │ │
坦承不諱。 │
│ │ │2.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
│ │ │ 雖承認附表所示之門號及帳│
│ │ │ 號為其所使用,但僅簽名承│
│ │ │ 認有傳送附表編號(二)之訊│
│ │ │ 息。 │
│ │ │3.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
│ │ │ 承認有以「甲○○」名義寄│
│ │ │ 送宅急便包裹。 │
├──┼──────────┼─────────────┤
│(二)│被告兼
告訴人丁○○之│犯罪事實一、二、三。 │
│ │供述及以
證人身分
具結│ │
│ │之證述 │ │
├──┼──────────┼─────────────┤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犯罪事實一。 │
│ │之指訴 │ │
├──┼──────────┼─────────────┤
│(四)│扣案之儲存上開錄影檔│犯罪事實一。 │
│ │案的SD記憶卡(檔案另│ │
│ │有複製至卷附之光碟)│ │
│ │、該檔案之影像照片 │ │
├──┼──────────┼─────────────┤
│(五)│附表所示之恐嚇訊息翻│犯罪事實二。 │
│ │拍照片 │ │
├──┼──────────┼─────────────┤
│(六)│扣案之包裹紙盒及託運│犯罪事實三。 │
│ │單「黏貼聯」 │ │
├──┼──────────┼─────────────┤
│(七)│黑貓宅急便之一般包裹│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時間及地點│
│ │查詢資料、「7-11便利│。 │
│ │商店」門市查詢資料 │ │
├──┼──────────┼─────────────┤
│(八)│黑貓宅急便之空白託運│犯罪事實三之託運單為1式5聯│
│ │單 │,依序為「顧客收執聯」、「│
│ │ │會計聯」、「黏貼聯」、「配│
│ │ │送聯」及「代收店收執聯」,│
│ │ │各聯皆有「寄件人簽名」欄位│
│ │ │,在「顧客收執聯」簽名可複│
│ │ │寫至下方各聯,且「顧客收執│
│ │ │聯」之「寄件人簽名」欄位有│
│ │ │「寄件人同意託運條款,已確│
│ │ │認無背面黑框處所述之危禁品│
│ │ │及使用電子發票並簽名」之文│
│ │ │字記載。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又被告乙○○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乙○○就所犯之上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本案託運單之「顧客收執聯
」,
乃係被告乙○○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之物且屬其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其
在託運單各聯偽造之「甲○○」署名,亦請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9條、第305條、第216條、第210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恐嚇時間 │恐嚇訊息之內容 │
│ │或skype 帳號│ │ │
├──┼──────┼──────┼──────────┤
│(一)│0000000000 │104年3月6日 │我星期六去麗水我会一│
│ │ │18時36分許 │把你照片(註)全部帶│
│ │ │ │去送給你父母,你姐姐│
│ │ │ │及弟們,照著过漂亮再│
│ │ │ │見 │
│ │ │ │註:應係暗指丁○○之│
│ │ │ │ 裸照及性交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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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00000000 │104年3月9日5│爛貨今天是你跟人渣忌│
│ │ │時53分許 │日小心出-門同一天終 │
│ │ │ │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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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0000000000 │104年3月9日 │我要他們去找你兒子看│
│ │ │19時8分許 │要手還是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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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0000000000 │104年3月24日│這几天你快躲起來,念│
│ │ │16時13分許 │在一,二年情在,不然会│
│ │ │ │廢了手,腳,我盡力 │
├──┼──────┼──────┼──────────┤
│(五)│0000000000 │104年3月24日│誰要你的手, 腳, 你自│
│ │ │16時53分許 │己很清楚 │
├──┼──────┼──────┼──────────┤
│(六)│0000000000 │104年3月25日│我幹你娘, 人渣再打電│
│ │ │18時25分許 │話。,我去轟掉你 │
├──┼──────┼──────┼──────────┤
│(七)│0000000000 │104年3月27日│我一定会弄到他家破人│
│ │ │10時5分許 │亡,不管花多少,包括│
│ │ │ │自己生命,沒有人擋得│
│ │ │ │住包括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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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0000000000 │104年3月29日│我也不必花這些錢,人│
│ │ │7時54分許 │渣也躲不过清明節你的│
│ │ │ │部分我把資料送去給林│
│ │ │ │太太及林小姐他們会去│
│ │ │ │處理,告訴你們宅急〔│
│ │ │ │更, 莊經理信件退回, │
│ │ │ │我用電子郵件全補去, │
│ │ │ │裡面更祥細加上圖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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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0000000000 │104年3月29日│宅急便打電話給我 我 │
│ │ │8時6分許 │就清楚我給他以前地址│
│ │ │ │一个等去另个世界另一│
│ │ │ │个等著坐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