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銘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895、4747號),其中關於恐嚇危害安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罪事實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 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偽造之「甲○○」署押伍枚、扣案之託運單顧客 收執聯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偽造之「甲○○」署 押5 枚、扣案之託運單顧客收執聯1 張均沒收。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 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 相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寄件人之寄件人簽名欄上偽造「甲 ○○」署押1 枚,同時複寫至會計聯、黏貼聯、配送聯、代 收店收執聯等寄件人之寄件人簽名欄上偽造「甲○○」署押 各1 枚,共計偽造「甲○○」署押共5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 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託運單顧客收執聯1 張,係被告所 有,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 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95號 104年度偵字第4747號 被 告 乙○○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大陸地區人民) 女 40歲(民國64【西元1975】年4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留證號碼:N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丁○○自民國101 年8、9月起開始交往。丁○○於 交往約半年後,始悉乙○○已有配偶丙○○○。然乙○○、 丁○○仍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2 年7、8月間某 日,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麗景汽車旅館」內,為 姦淫行為1次,乙○○並予以錄影留存。丙○○○於103年 12月底,發現寫有丁○○年籍資料之紙張及旅館名片,經質 問後,乙○○始承認上情,並提供上開錄影之影像截取照片 給丙○○○,丙○○○方於104年1月9日持以報案而查獲。 二、乙○○與丁○○交往1 年左右即分手,然乙○○心有不甘, 又疑心丁○○與伊任職之源利電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源利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總經理林建 賢交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或skype 帳號,接續於附表所載之恐嚇時間 ,傳送如附表所列內容之恐嚇文字訊息給丁○○,使丁○○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3月26日,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龍華街2巷6號B1 之「7-11 便利商店(華龍門市)」,冒用丁○○友人甲○○之名義, 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即「黑貓宅 急便」)託運單(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號,為1式5 聯,依序為「顧客收執聯」、「會計聯」、「黏貼聯」、「 配送聯」及「代收店收執聯」)「顧客收執聯」之「寄件人 簽名」欄位,偽簽「甲○○」署名,並同時複寫至「會計聯 」、「黏貼聯」、「配送聯」及「代收店收執聯」之相同欄 位,以示寄件人甲○○同意託運條款,已確認無「顧客收執 聯」背面黑框處所述之危禁品及使用電子發票之證明,待完 成託運單之填寫後,再將包裏連同託運單交給便利商店之門 市人員代收而行使之(門市人員在託運單蓋代收章及收款後 ,會將「顧客收執聯」交給乙○○收執,僅留下其餘4 聯)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統一速達公司對於託運貨物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翌日,該包裹送達丁○○任職之源利公司,經 收發人員收受轉交丁○○,繼由丁○○於104年3月30日,至 本署接受偵訊時,當庭提出該包裏紙盒(其上有託運單「黏 貼聯」)供扣案而查獲。 四、案經丁○○、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乙○○之供述 │1.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 │ │ │ 坦承不諱。 │ │ │ │2.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 │ │ │ 雖承認附表所示之門號及帳│ │ │ │ 號為其所使用,但僅簽名承│ │ │ │ 認有傳送附表編號(二)之訊│ │ │ │ 息。 │ │ │ │3.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 │ │ │ 承認有以「甲○○」名義寄│ │ │ │ 送宅急便包裹。 │ ├──┼──────────┼─────────────┤ │(二)│被告兼告訴人丁○○之│犯罪事實一、二、三。 │ │ │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 │ │ │之證述 │ │ ├──┼──────────┼─────────────┤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犯罪事實一。 │ │ │之指訴 │ │ ├──┼──────────┼─────────────┤ │(四)│扣案之儲存上開錄影檔│犯罪事實一。 │ │ │案的SD記憶卡(檔案另│ │ │ │有複製至卷附之光碟)│ │ │ │、該檔案之影像照片 │ │ ├──┼──────────┼─────────────┤ │(五)│附表所示之恐嚇訊息翻│犯罪事實二。 │ │ │拍照片 │ │ ├──┼──────────┼─────────────┤ │(六)│扣案之包裹紙盒及託運│犯罪事實三。 │ │ │單「黏貼聯」 │ │ ├──┼──────────┼─────────────┤ │(七)│黑貓宅急便之一般包裹│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時間及地點│ │ │查詢資料、「7-11便利│。 │ │ │商店」門市查詢資料 │ │ ├──┼──────────┼─────────────┤ │(八)│黑貓宅急便之空白託運│犯罪事實三之託運單為1式5聯│ │ │單 │,依序為「顧客收執聯」、「│ │ │ │會計聯」、「黏貼聯」、「配│ │ │ │送聯」及「代收店收執聯」,│ │ │ │各聯皆有「寄件人簽名」欄位│ │ │ │,在「顧客收執聯」簽名可複│ │ │ │寫至下方各聯,且「顧客收執│ │ │ │聯」之「寄件人簽名」欄位有│ │ │ │「寄件人同意託運條款,已確│ │ │ │認無背面黑框處所述之危禁品│ │ │ │及使用電子發票並簽名」之文│ │ │ │字記載。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又被告乙○○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乙○○就所犯之上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本案託運單之「顧客收執聯 」,係被告乙○○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之物且屬其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其 在託運單各聯偽造之「甲○○」署名,亦請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9條、第305條、第216條、第210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恐嚇時間 │恐嚇訊息之內容 │ │ │或skype 帳號│ │ │ ├──┼──────┼──────┼──────────┤ │(一)│0000000000 │104年3月6日 │我星期六去麗水我会一│ │ │ │18時36分許 │把你照片(註)全部帶│ │ │ │ │去送給你父母,你姐姐│ │ │ │ │及弟們,照著过漂亮再│ │ │ │ │見 │ │ │ │ │註:應係暗指丁○○之│ │ │ │ │ 裸照及性交照片 │ ├──┼──────┼──────┼──────────┤ │(二)│0000000000 │104年3月9日5│爛貨今天是你跟人渣忌│ │ │ │時53分許 │日小心出-門同一天終 │ │ │ │ │老 │ ├──┼──────┼──────┼──────────┤ │(三)│0000000000 │104年3月9日 │我要他們去找你兒子看│ │ │ │19時8分許 │要手還是脚 │ ├──┼──────┼──────┼──────────┤ │(四)│0000000000 │104年3月24日│這几天你快躲起來,念│ │ │ │16時13分許 │在一,二年情在,不然会│ │ │ │ │廢了手,腳,我盡力 │ ├──┼──────┼──────┼──────────┤ │(五)│0000000000 │104年3月24日│誰要你的手, 腳, 你自│ │ │ │16時53分許 │己很清楚 │ ├──┼──────┼──────┼──────────┤ │(六)│0000000000 │104年3月25日│我幹你娘, 人渣再打電│ │ │ │18時25分許 │話。,我去轟掉你 │ ├──┼──────┼──────┼──────────┤ │(七)│0000000000 │104年3月27日│我一定会弄到他家破人│ │ │ │10時5分許 │亡,不管花多少,包括│ │ │ │ │自己生命,沒有人擋得│ │ │ │ │住包括你 │ ├──┼──────┼──────┼──────────┤ │(八)│0000000000 │104年3月29日│我也不必花這些錢,人│ │ │ │7時54分許 │渣也躲不过清明節你的│ │ │ │ │部分我把資料送去給林│ │ │ │ │太太及林小姐他們会去│ │ │ │ │處理,告訴你們宅急〔│ │ │ │ │更, 莊經理信件退回, │ │ │ │ │我用電子郵件全補去, │ │ │ │ │裡面更祥細加上圖片 │ ├──┼──────┼──────┼──────────┤ │(九)│0000000000 │104年3月29日│宅急便打電話給我 我 │ │ │ │8時6分許 │就清楚我給他以前地址│ │ │ │ │一个等去另个世界另一│ │ │ │ │个等著坐牢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