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縈潔
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
律師
被 告 許添榮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縈潔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
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醬油禮盒壹盒(內含
味噌醬貳瓶),
沒收。
許添榮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茶葉禮盒壹盒(包裝
盒外印有「臺灣好茶集」字樣,內含兩罐茶葉,每罐裝有茶葉壹
包),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縈潔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第20屆彰化縣田中鎮第
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登記第4號候選人,
並於103年9月2日完成候選人登記。
詎林縈潔為使自己能順
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9月初某日,至蕭
淑花經營位在彰化縣○○鎮○○街○○號「宗敏茶行」內,交
付醬油禮盒1盒(內含味噌醬兩瓶。該禮盒係林縈潔於103年
8月底,向張輝雄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
3「西部洋行有限公司」購得)給於系爭選舉中具有投票權
之蕭淑花,作為賄賂蕭淑花投票支持之代價,約使蕭淑花於
系爭選舉舉行時,投票給林縈潔,而蕭淑花知悉林縈潔所交
付之醬油禮盒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
意,
予以收受而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蕭淑花涉犯收受
賄賂罪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選偵字第16號案件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林縈潔
嗣更進而
於同年月18、19日,至蕭淑花前述茶行,將其競選文宣交付
予蕭淑花,囑渠於系爭選舉舉行時,投票給林縈潔。
二、許添榮與林縈潔係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生意之同業,
彼此偶
有業務協助往來,關係友好,林縈潔曾於103年7、8月間,
因感謝許添榮協助其處理土地仲介事宜,而致贈許添榮1個
紅包(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茶葉禮盒2盒(
包裝盒外均印有「臺灣好茶集」字樣,每盒均含兩罐茶葉,
每罐均裝有茶葉〈四兩裝〉壹包。該等禮盒係林縈潔於103
年8月5日,至游月香經營位於彰化縣○○鎮○○里○○路○○
○巷○○號「萬佳茶行」所購得)。許添榮因知悉林縈潔欲投
入系爭選舉為候選人後,為使林縈潔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8月底、9月初某日,至其遠親堂弟
陳坤杰位在彰化縣○○鎮○路里○○路○段○○○號住處,交付
上開茶葉禮盒中之1盒給於系爭選舉中具有投票權之陳坤杰
,作為賄賂陳坤杰投票支持林縈潔之代價,約使陳坤杰於系
爭選舉舉行時,投票給林縈潔。而陳坤杰知悉許添榮所交付
之茶葉禮盒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予以收受而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陳坤杰涉犯收受賄
賂罪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選偵字第16號案件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辦
起訴。
理 由
甲、
證據能力部分:
壹、
證人蕭淑花於警詢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
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
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
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
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
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
詰問
、
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
例示如下: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
猶新
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
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
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
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
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
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
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
前之供述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
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
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
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
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
取得利益
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㈤警詢
時有無辯護人、
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
,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
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㈥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
構成要件、犯罪
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
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
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
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
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
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
證據之
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
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
證明力
),仍待法院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
二、本案被告林縈潔固爭執證人蕭淑花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
查:證人蕭淑花於103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就被告林縈潔交
付渠醬油禮盒之時間,記載渠證稱係在103年9月初(他卷第
20頁),經本院
準備程序當庭
勘驗渠該次警詢錄音光碟,渠
先是稱:差不多是在103年8月份等語,
嗣經警依張輝雄於10
3年9月21日警詢所證及所提出售之統一發票時間(按:醬油
禮盒出售人即證人張輝雄於警詢證稱:醬油禮盒係伊出售,
並在103年9月2日向買受人收錢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而告知證人蕭淑花該醬油禮盒係在(103年)9月2日才
經人購買後,證人蕭淑花
旋思考後陳稱:「9月2日才買的?
(警:嗯)8月?要快整個月了(警:要整個月...今天27啦
)嗯。(警:到底幾月幾號?)這樣差不多9月初啦」等語
(本院卷第52頁)。則證人蕭淑花上開警詢所陳,均核與渠
在本院審理時所證:伊忘記被告林縈潔係在何時拿醬油禮盒
給伊,伊在警察那邊是依照伊的記憶去說的...係在103年9
月18、19日林縈潔拿文宣給伊之前差不多1、2個月,伊忘記
是不是103年7、8月份,伊沒有在記日期,已經忘記了,因
為事隔已久等情(本院卷第109頁背面、115至115背面頁)
,有部分陳述不符之情,是即有
審酌證人蕭淑花在警詢之證
述是否具有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蕭淑
花於警詢之證述,除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諸於本院審理時
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太多外,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
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
且渠於警詢所證就被告林縈潔交付賄賂之物品、時間、地點
等重要行賄情節,亦均具體明確,復係渠主動至警局說明及
主動交出收受之賄賂醬油禮盒供警查扣,有渠警詢筆錄、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選他卷第19頁背面、20頁背面、本院
卷第51、54頁),且渠於本院審理時,也未證稱警詢曾遭不
法取供之情。是
堪認證人蕭淑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客觀
上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林縈潔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蕭淑花於警詢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固辯以證人蕭淑花於警詢證
稱係在103年9月初,係受警方誘導等語,然查,證人蕭淑花
於警詢一開始即稱「差不多8月份」而未陳述詳細之日期,
則警方依現有客觀證據,告知渠證據所示之醬油禮盒出售時
間係在103年9月2日,乃係為協助喚醒證人蕭淑花之記憶,
以利發現真實所為,尚難認屬違法,況
嗣後亦係由證人蕭淑
花自行思考記憶後,出於自由意識而為「103年9月初」之陳
述,是當不能僅以警方為發現真實,依照客觀證據提示證人
所為,即遽認證人蕭淑花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辯護人上
開所辯,洵無可採。
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
供述證據(言詞及書面陳述)及
非
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的言詞及書面陳
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8頁背面、47頁),其等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且
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並無不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核與本
案
待證事實間具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亦均表示不爭執或同
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背面、4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並經本院依法定程
序進行證據調查,是認亦均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林縈潔係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系爭選舉(第20屆彰化縣田
中鎮第二選區鎮0000000000號候選人,並於103年
9月2日完成候選人登記等情,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3年8月
21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暨系爭選舉選舉區劃分、
應選名額及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資料(選他卷第64至69頁)、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暨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候選人登記冊(本院卷第20至22
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系爭選舉部分選舉人名冊(本院卷第23、65至80頁
)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等均不爭執,
堪以認定。又被告林縈
潔於前揭地點,交付給證人蕭淑花之醬油禮盒1盒(內容物
如前揭所述,下同,不再贅述),係其前向前述張輝雄經營
之「西部洋行有限公司」所購得。另被告許添榮與被告林縈
潔係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生意之同業,彼此偶有業務協助往
來,被告許添榮於前揭時、地,交付給陳坤杰之茶葉禮盒1
盒(內容物如前揭所述,下同,不再贅述),係被告林縈潔
前於103年7、8月間,為感謝被告許添榮協助其辦理土地仲
介事宜,而致贈給被告許添榮,該禮盒係林縈潔前於103年8
月5日,向前述游月香經營之「萬佳茶行」所購得等事實,
亦經被告兼證人林縈潔、許添榮於本院供、證述在卷,核與
證人蕭淑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陳坤杰此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輝雄和證
人游月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及於被告林縈潔致贈紅包及茶
葉禮盒給被告許添榮當時在場之證人沈月寶、謝靜慧於本院
所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輝雄提出之統一發票影
本、證人陳坤杰簽名之
搜索同意書、證人蕭淑花
指認被告林
縈潔之照片在卷
可按(選他卷第116、57頁、選偵7號卷第22
頁),復有由證人蕭淑花提出之前開醬油禮盒1盒、證人陳
坤杰提出之前開茶葉禮盒1盒扣案
可資佐證,亦均足認定。
再證人蕭淑花、陳坤杰所涉收受賄賂罪,均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6號案件為
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條件均為應於一定
期間內依照檢察官
指示完成法治教育1場乙節,也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按
(選偵16號卷第86至87頁),復可認定。
二、被告林縈潔交付賄賂給蕭淑花部分:
訊據被告林縈潔固承認其於系爭選舉中為候選人,並於前揭
地點,交付前開醬油禮盒1盒給蕭淑花乙節,然
矢口否認涉
有交付賄賂
犯行,辯稱:伊是在登記為候選人前1、2天,才
下定決心要選,伊是在103年8月份送給蕭淑花,不是在9月
初,送她時亦未說到選舉的事,會送她是因為之前伊到她經
營的宗敏茶行購買茶葉時,她先生送給伊茶枝並聊到他腸胃
不好的問題,伊說伊吃的醬油是手工的,不錯,所以之後才
會回送給蕭淑花醬油禮盒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
迭據證人蕭淑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選偵7號卷第19至21、61至62頁、本院卷第50
頁背面至55頁、109至114頁),且經本院準備程序勘驗證人
蕭淑花之警詢筆錄記載無誤,製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憑。本院
審酌本案係證人蕭淑花主動赴警局說明接受調查,並主動交
出收受之醬油禮盒供警查扣,有渠警詢筆錄、本院勘驗筆錄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醬油
禮盒照片5張在卷可佐(選他卷第19頁背面、20頁背面、23
至29頁、本院卷第51、54頁),且渠歷次就被告林縈潔交付
賄賂之物品、地點、如何交付選舉文宣及要求渠於系爭選舉
舉行時投票給被告林縈潔等重要賄選情節,均能證述清楚詳
實,互核一致,所證當非子虛。佐以被告林縈潔
自承其曾於
103年8月間至證人蕭淑花經營之茶行購買茶葉,當時證人蕭
淑花之先生翁宗敏還銘謝回送其茶枝(即茶葉骨)乙情,核
與證人翁宗敏之警詢證述相符(選他卷第40頁背面),可見
被告林縈潔係證人蕭淑花之好客戶,雙方互動良好,衡以經
營生意者多會廣結善緣,以圖生意興隆,被告林縈潔與證人
蕭淑花間並無何恩怨糾紛,自無多事構詞誣陷被告林縈潔之
動機及理由,何況證人蕭淑花證述上情,亦陷自己於犯罪須
受刑罰之窘境,並需花費勞時奔走法院,若有虛偽,復須擔
負偽證之罪責處罰,是倘非確有其事,證人蕭淑花應無一再
清楚證述,並將收受之醬油禮盒一併交出之理。又參以被告
林縈潔於偵訊自承:伊係在(103年)8月10日決定要參選鎮
民代表等語(選他卷第128頁背面),則被告林縈潔會於103
年9月初某日,交付賄賂給證人蕭淑花以圖證人蕭淑花能支
持渠競選,亦非無稽。
堪認證人蕭淑花之證述信而有徵,自
可憑採。
㈡至就被告林縈潔交付證人蕭淑花醬油禮盒之時間,證人蕭淑
花固於警詢中先、後證稱係在「差不多8月份」、「103年9
月初」(按:「103年9月初」係證人蕭淑花於警詢中,經警
告知醬油禮盒係在103年9月2日出售,經證人蕭淑花自行思
考記憶後所為之陳述乙節,業經本院勘驗證人蕭淑花之警詢
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考)(選偵7號卷第20頁、本院
卷第5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在103年9月18、19日
林縈潔拿文宣給伊之前差不多1、2個月,伊忘記是不是103
年7、8月份,伊沒有在記日期,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
109頁背面、115至115背,面頁)。然按人對日期時間之記
憶力因人而異,通常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是為常情,本
院審酌依照醬油禮盒出售者即證人張輝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被告林縈潔係在103年8月底打電話向伊購買醬油禮盒30
組,伊約2天之後送貨至彰化縣○○鎮○○路○段○○號(按:
即被告林縈潔從事仲介處所及其競選服務處),再過約1星
期去向被告林縈潔收錢,並開立發票等語(選他卷第113至
114、116、第121頁),對照卷附證人張輝雄所提該次買賣
統一發票記載日期係在103年9月2日,及證人蕭淑花於警詢
中所證較接近事發時間,渠所證「103年9月初」又係經渠自
行思考記憶後所為之陳述,自屬較為正確可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林縈潔辯護以:一般賄選者會詢問受賄者家
中幾票,並以一票多少錢來計算賄選之金額,不會只拿價值
新臺幣(下同)150元之醬油禮盒,就要拜託投票給自己云
云。惟查:
1.按賄選者固有於賄選行賄時,先確認受賄對象家戶票數以計
算賄選金額,然此係就行賄者欲行賄受賄者全家之情況而言
,惟究行賄之金額、票數及如何行賄,乃牽涉行賄者之主觀
意願、經濟狀況、競選策略等多重因素,當非每個行賄者之
行賄情節必屬相同。本案依證人蕭淑花所證,可知被告林縈
潔係交付賄賂給證人蕭淑花1人,其行賄之對象亦僅係針對
證人蕭淑花1人,並無行賄渠全家之意思。茲據被告林縈潔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經濟狀況普通,此次參選並無派系支持
,先前猶豫是否參選之重要考量因素即係選舉經費是否足夠
之問題乙情(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137、138頁背面),足
見被告林縈潔認為其此次競選能獲得之資源、經費,並非完
全充沛無虞,是其於行賄時,依其主觀意願,考量其競選經
費及策略,僅對證人蕭淑花1人行賄,而未針對證人蕭淑花
全家行賄,且交付賄賂之物品並非現金,而係醬油禮盒,自
難謂悖於常情。
2.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修正前
之法條項次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
否為有投票權人
而定。上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
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
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
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93號
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復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
、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
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
,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
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者乃
必要共犯中之
對向
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
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
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
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亦即投票交付賄賂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
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又此所謂對於交付
目的之認識,並不以明示為限,若係默示而綜合客觀情境足
以辨識者,亦屬之。且刑法第143條構成要件規定「許以(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允許之方法,也不限於事前或
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
票,更不影響罪責。
3.查被告林縈潔交付證人蕭淑花之醬油禮盒1盒之價值,依出
賣人即證人張輝雄於警偵所證及卷附統一發票及醬油禮盒照
片所示(選他卷第113至116頁),可知係值150元,價值並
非極為低廉,且外包裝尚屬精緻有禮,依通常社會上之價值
觀念,雖非鉅額,然依法務部於90年10月8日以法檢字第036
885號函所檢附「賄選犯行例舉」第2項,以30元之商品價值
,作為單純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行為與動搖投票意向之賄選
犯行二者之劃分基礎,經多年來廣為宣傳,已使多數候選人
及選民獲悉,並產生合理之信賴,而本案行賄之金額為醬油
禮盒1盒價值150元,已遠高於上述金額,依目前社會價值觀
念及物價水準判斷,當可認定具對價性,確屬財物賄賂
無訛
。又被告林縈潔於交付時,向證人蕭淑花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約使渠投票支持之意思表示,證人蕭淑花亦能認知
及此而予收受,並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此由證人蕭淑
花於偵訊所證:被告林縈潔參加鎮民代表,拿醬油禮盒給伊
,有向伊說要投票支持她,伊有回答她會啦,她是因為選舉
叫伊支持她,才會送伊禮盒,伊因此會考慮投給她等語,可
資印證(選他卷第19至21、31至33頁)。自堪認該醬油禮盒
係屬被告林縈潔約使投票權人即證人蕭淑花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所交付之對價賄賂,且被告林縈潔、證人蕭淑花已就被
告林縈潔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使投票權人即證人蕭淑
花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亦可認定。是
辯護人所辯上情,要無可採。
三、被告許添榮交付賄賂給陳坤杰部分:
訊據被告許添榮固承認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前開茶葉禮
盒1盒給陳坤杰,該茶葉禮盒前係被告林縈潔為答謝其幫忙
她處理土地仲介事宜所致贈交付給其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
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伊於系爭選舉中,有自己支持的人選
,陳坤杰也知道,伊不是支持較偏綠營的林縈潔,伊送茶葉
禮盒給陳坤杰時,並沒有說到選舉的事,沒有請陳坤杰支持
投票給林縈潔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證人陳坤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選他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125頁)。
本院審酌證人陳坤杰歷次就被告許添榮如何交付賄賂、拜託
渠於系爭選舉舉行時投票支持林縈潔及行賄之物品、時間、
地點等重要賄選情節,均能證述清楚詳實,互核一致,並同
意警方搜索及提出渠收受之茶葉禮盒供警查扣,有證人陳坤
杰簽名之
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茶葉禮盒照片2張在卷可佐(選他卷
第13至18頁),足徵證人陳坤杰所證,應非子虛。而由被告
許添榮於偵訊、本院所述及證人陳坤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可知證人陳坤杰自小認識被告許添榮,係被告許添榮之遠房
堂弟(按:被告許添榮之高祖父與證人陳坤杰之高祖父,係
兄弟關係),被告許添榮有時會至證人陳坤杰家拜訪,彼此
會聊天關心被告許添榮母親的狀況,若遇證人陳坤杰之母親
在家,證人陳坤杰之母親有時也會送醬油給被告許添榮,且
此次被告許添榮交付茶葉禮盒給證人陳坤杰時,證人陳坤杰
亦有回贈2瓶醬油給被告許添榮等情(選他卷第59至60頁、
本院卷第118正背面、120、124頁),足見被告許添榮與證
人陳坤杰間彼此存有親屬情誼,偶有互動往來,關係尚稱良
好,無何恩怨糾紛,則證人陳坤杰實無冒著可能在親族間遭
受不諒解之處境,多事構詞誣陷被告許添榮的動機及理由,
何況證人陳坤杰所證上情,亦陷自己於犯罪須受刑罰之窘境
,若有虛偽,復須擔負偽證之罪責處罰,是倘非確有其事,
證人陳坤杰焉有一再清楚證述,並將收受之茶葉禮盒一併交
出供警查扣之理。堪認證人陳坤杰之證述自屬真實,而可憑
採。
㈡被告許添榮雖辯以:伊另有支持對象,不可能幫被告林縈潔
賄選云云。惟查,此次系爭選舉,當選者有4人,不只1人,
有前揭卷附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人名單
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0至21頁),被告許添榮係從事不
動產仲介之生意人,又與被告林縈潔係屬同業,彼此間偶有
業務協助往來,已如前述,則姑不論被告許添榮是否於系爭
選舉中,真另有支持之其他特定候選人,然渠基於與被告林
縈潔業務上往來友好關係,除希望所支持之其他特定候選人
能當選外,亦同時期盼被告林縈潔能一併當選,而持被告林
縈潔致贈之茶葉禮盒,交付給自己具一定信任關係之親戚,
以暗中為被告林縈潔賄選,助其當選,對被告許添榮本身而
言,可謂是有利而無害,是尚難謂被告許添榮並無為被告林
縈潔賄選之動機。被告許添榮上開所辯,要無可採,難據以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查被告許添榮交付證人陳坤杰之茶葉禮盒1盒(內有共計8兩
之茶葉)之價值,依出賣人即證人游月香於警偵所證:被告
林縈潔向伊買的茶葉,每斤800元等語及卷附茶葉禮盒照片
所示(選他卷第75頁背面、第18頁),可推知係值400元,
且裡外包裝精美,依通常社會上之價值觀念,雖非鉅額,然
被告許添榮行賄之物品價值400元,已遠高於前揭所述法務
部函文檢附賄選犯行例舉所示之金額,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
及物價水準判斷,當可認定具對價性,確屬財物賄賂無訛。
又被告許添榮於交付時,向證人陳坤杰為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約使渠投票支持被告林縈潔之意思表示,證人陳坤杰
亦能認知及此而予收受,此由證人陳坤杰於偵訊及本院所證
:被告許添榮交付伊茶葉時,當場要伊選舉時,投票給田中
鎮鎮民代表候選人林縈潔,伊沒有回答他,但東西伊有收下
來等語,可資印證(選他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7頁背面)
。足見證人陳坤杰於收受當時,雖未明示允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然其對被告許添榮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並予收受,
而有默示許以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情。是自堪認定該茶葉禮
盒,係屬被告許添榮約使投票權人即證人陳坤杰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所交付之對價賄賂,且被告許添榮、證人陳坤杰已
就被告許添榮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使投票權人即證人
陳坤杰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亦可認定
。
四、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
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
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
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
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
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
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
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
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3319、349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縈潔係
於(103年)8月10日決定投入系爭選舉,嗣並於103年9月2
日完成登記為候選人,均如前述。是被告林縈潔於103年9月
初某日,交付選舉賄賂醬油禮盒予證人蕭淑花時;被告許添
榮於103年8月底、9月初某日,交付選舉賄賂茶葉禮盒予證
人陳坤杰時,縱使被告林縈潔均尚未登記參選,然被告林縈
潔、許添榮既已分別先行交付選舉賄賂予具投票權之證人等
,而已著手賄選之犯行,而後被告林縈潔亦實際登記取得系
爭選舉候選人資格,則依前揭裁判要旨及說明,即應認被告
林縈潔、許添榮所為,均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林縈潔確有犯罪事
實欄一、所述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許添榮確有犯罪事實欄
二、所述交付賄賂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縈潔、許
添榮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
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
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行為,其前階段
之行求、期約行為即為交付行為所吸收。查被告林縈潔對於
有投票權人即證人蕭淑花交付賄賂,約定渠於系爭選舉舉行
時,投票予候選人即被告林縈潔自己,並經證人蕭淑花予以
收受,而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許添榮對於有投票
權人即證人陳坤杰交付賄賂,約定渠於系爭選舉舉行時,投
票予候選人即被告林縈潔,並經證人陳坤杰予以收受,而許
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核被告林縈潔、許添榮所為,均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交付賄賂罪)。其
等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各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
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
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林縈潔、許添榮交付
賄賂之賄選行為,均已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
政治之正常發展,尤以被告林縈潔為候選人,更屬不該,應
嚴厲譴責,並考量其等行賄之對象及金額、行賄之手段尚屬
平和之賄選情節,及其等
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
目的、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縈潔5年內並無前科
,被告許添榮則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㈢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
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
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7月1日
新法施行後改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林縈潔、許添榮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
,
諭知褫奪公權,期間分別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林
縈潔、許添榮分別交付予證人蕭淑花、陳坤杰之賄賂,即證
人蕭淑花、陳坤杰分別交出供警查扣之醬油禮盒、茶葉禮盒
各1盒,應分別於被告林縈潔、許添榮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
,宣告沒收。
㈤至在被告林縈潔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路○段○○號居
處扣得之茶葉(4兩裝)39包、茶葉空罐8個、茶葉包裝紙盒
(上面印有「臺灣好茶集」字樣)4個、醬油禮盒(2瓶裝)
4組、村里民電話聯絡手冊【選他卷第66、98至102頁】,均
為被告林縈潔所有,供其自己及經營不動產仲介和選舉服務
處泡茶接待客人所用,此經被告林縈潔供述在卷,核與常情
不違;在被告許添榮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路○段○○○
巷○○號住處扣得之彰化縣田中鎮南路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名冊
、義工名冊及通訊地址資料共計9張【選他卷第42、44至52
頁】,均為被告許添榮所有,供其擔任該社區發展協會理事
長聯絡會員參加媽祖繞境進香活動之用,此經被告許添榮供
述在卷,亦與常情不違。且查,該等查扣物上,均無與賄選
相關之記載或圖樣,本案復僅有證據顯示被告林縈潔持醬油
禮盒1盒(即證人蕭淑花提出供查扣之該盒)對證人蕭淑花1
人行賄;被告許添榮持茶葉禮盒1盒(即證人陳坤杰提出供
查扣之該盒)對證人陳坤杰1人行賄,綜觀全案卷證,尚無
證據顯示被告林縈潔購買而
持有上揭之其他醬油、茶葉禮盒
及其他物品等;被告許添榮持有上揭之名冊資料等,係屬其
等用以預備或已作為賄選之用,即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其
等本案犯罪有關,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林縈潔就被告許添榮交付賄賂予陳坤杰部分(被告許添
榮此部分犯行,業經判處罪刑,詳如上述),亦係共犯;被
告許添榮就被告林縈潔交付賄賂予蕭淑花部分(被告林縈潔
此部分犯行,業經判處罪刑,詳如上述),亦係共犯,而均
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再按共同
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
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
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
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縈潔固承認其將前揭至「萬佳茶行」向彭月香購
得茶葉計20斤之其中2盒茶葉(包裝印有「臺灣好茶集」字
樣,每盒內含兩罐茶葉,每罐均含茶葉《4兩裝》1包)送給
被告許添榮之事實,然就被告許添榮前開所涉交付賄賂予陳
坤杰之犯行,堅詞否認係為共犯,辯稱:伊買上開茶葉,除
自己要喝外,也因伊從事仲介業及參與選舉,來往人多,亦
有泡給客人喝之大量需要,均不是為了用以賄選,又伊送給
許添榮茶葉,是為了感謝他幫忙伊處理土地仲介事宜,伊不
知道被告許添榮有將茶葉轉送給陳坤杰等語。訊據被告許添
榮固承認前揭收到被告林縈潔致贈的茶葉禮盒2盒,其將其
中1盒轉送給陳坤杰之事實,然就被告林縈潔前開所涉交付
賄賂予蕭淑花之犯行,堅詞否認係屬共犯,辯稱:伊沒有和
林縈潔共同賄選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縈潔、許添榮分別涉有上開共同交付賄賂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許添榮確有將被告林縈潔所交付之茶葉禮
盒,交給陳坤杰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林縈潔亦有對證人
蕭淑花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並在被告林縈潔前開居處(即其
不動產仲介經營處所及選舉服務處),查扣得被告林縈潔所
購買之茶葉(4兩裝)39包、茶葉空罐8個、茶葉包裝紙盒(
上面印有「臺灣好茶集」字樣)4個、醬油禮盒(2瓶裝)4
組等物品(下統稱此等查扣物品為:其餘查扣物品)為主要
論據。
五、經查,被告林縈潔曾於103年8月5日,向前述「萬佳茶行」
彭月香購買「臺灣好茶集」茶葉禮盒計20斤;向不詳之人購
買「梨山茶」16斤;向前述「西部洋行有限公司」張輝雄購
買醬油禮盒30組,及經警在其前開居處(即其不動產仲介經
營處所及選舉服務處),查扣得其上開購買茶葉及醬油禮盒
所用剩餘之其餘查扣物品等事實,為被告林縈潔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游月香、張輝雄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且有證人
張輝雄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
堪予認定。又被告林
縈潔、許添榮係屬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生意之同業,彼此偶
有業務協助之往來,林縈潔曾於103年7、8月間某日,因感
謝許添榮協助其處理買賣土地仲介事宜,而致贈許添榮1個
紅包(內裝有現金)及茶葉禮盒2盒給被告許添榮以為答謝
等情,
業據被告兼證人林縈潔、許添榮供、證述在卷,互核
大致相符,並與在場證人沈月寶於本院審理所證:林縈潔、
許添榮他們各自在做仲介,有時候會配件,去年有一天晚上
,伊到林縈潔家泡茶聊天,她說她的仲介(案件)許添榮有
幫忙配件成功,想要包個紅包給許添榮,伊就說現在趕快叫
許添榮過來,我們好跟許添榮佔便宜叫他請吃飯,然後許添
榮就過來了,伊有看到林縈潔包紅包及送了2盒茶葉給許添
榮,感謝許添榮幫林縈潔把這件仲介完成,林縈潔並未說要
請許添榮拿去賄選,那天都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當時還有
謝靜慧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9頁背面);及在場證人
謝靜慧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是在做仲介,林縈潔、許添榮
現在也均從事仲介,但不同單位,有一次林縈潔與許添榮合
作,本來林縈潔是要找伊幫忙,但剛好伊有事情,所以就叫
許添榮幫忙,有幫忙成功,伊去林縈潔家泡茶,林縈潔有在
說那個案件完成了,伊就說完成了,怎麼沒叫許添榮來領紅
包,要不要叫許添榮過來領紅包,要叫許添榮請客,當時有
伊、林縈潔、沈月寶3個人在場,林縈潔就叫許添榮過來,
並包紅包及拿茶葉好像是2包給許添榮,當天完全沒有聽到
林縈潔、許添榮有說起選舉的事情,這是去年的事情。一般
仲介間互相幫忙,依通常習慣,案件如果有完成,互相之間
是會包紅包,那很正常,有的人比較重視的,會認為只送紅
包比較少。林縈潔家隨時茶葉都很多,伊等做仲介的,有時
候會去林縈潔家泡個茶,林縈潔為人豪邁,她到人家家裡,
如果對方有在賣茶葉,林縈潔就會捧場,所以林縈潔家的茶
葉也是蠻多,林縈潔也很慷慨,如果有人幫忙林縈潔,林縈
潔就會送茶葉,如果覺得自己賺得比較多,只包個紅包會太
少,就會順便拿個東西送給對方,我們也都會這樣做等語合
致(本院卷第180頁背面至184頁),核不違常情,應可採信
。而本案僅有證據顯示被告林縈潔持醬油禮盒1盒(即證人
蕭淑花提出供查扣之該盒)對證人蕭淑花1人行賄;被告許
添榮持茶葉禮盒1盒(即證人陳坤杰提出供查扣之該盒)對
證人陳坤杰1人行賄,綜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
縈潔購買上揭其餘查扣物品,原係為用作準備或已為行賄之
用,是尚難僅以被告許添榮有將被告林縈潔所給之茶葉禮盒
交給陳坤杰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及被告林縈潔有對證人蕭
淑花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並在被告林縈潔前開居處查扣得其
餘查扣物品,即當然推認被告林縈潔、許添榮相互間對對方
所為之交付賄賂犯行,知情並具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公訴
人所舉證據,既只能證明被告林縈潔、許添榮係各自基於
單
獨犯意,為交付賄賂犯行,而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林縈潔、
被告許添榮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論以其等就
各該部分成立共犯。是公訴人就被告林縈潔、許添榮各該部
分成立共犯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
證據方法,尚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林縈潔、許添榮各該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林縈
潔、許添榮各該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原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
起訴書既認其等各該
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各成立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
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
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
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
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
故意犯本章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